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提高融资效率降低融资成本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赵某捷是铁岭XX百货有限公司的股东,其股权系于二0一七年八月继承其父遗产所得。其父作为该公司主要经营者去世以后,该公司步履维艰,赵某捷为了重振父亲遗留的产业,苦心经营。2017年11月13日,因公司资金周转的需要,赵某捷以其个人资产作为抵押,向铁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州路支行借款人民币195万元整,欲向所在公司注资,清偿公司到期债务。按照金融机构要求,其发放贷款的债权文书需要公证并就抵押财产的办理抵押登记以后方能放款。但是公司所欠的债务于次日即将到期,如当日不能将全部手续办理完结,其公司就将多付出高额利息,这无疑给本来已资金周转困难的公司雪上加霜。公证处得知此情况后,于当日受理了赵某捷的公证申请,并安排公证处工证人员,分成两路、分头进行。一边为当事人制作公证材料,另一边进行外出调查、核实证据。仅用十五分钟,公证材料已经全部制作完毕。25分钟以后公证处接到了外出调查、核实的公证人员的电话,在确认了要求核实的材料均属实和待获取证据均已获取以后,公证处立即出具了公证书。 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是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保障债权实现和降低实现债权成本的有效途径。由此,使得公证活动融入到了社会融资的过程中。公证在作为融资的环节之一时,公证效率的提高,无疑是提高融资效率,降低融资成本的一个重要因素。也是公证机构提高公证质量应有的含义。

【公证书格式】

公 证 书 (2017)铁银证经字第XXX号 申请人: 贷款人、抵押权人(下称甲方):铁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州路支行 统一社会代码:XXXX 住所:铁岭市银州区银州路29号 负责人:孙恕某 职务:行长 借款人、抵押人(下称乙方):赵某捷,男,一九XX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住址: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柴河街首山花园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 公证事项:赋予《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强制执行效力 申请人铁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州路支行与赵某捷于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向本处申请对前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XXXX)进行公证并赋予该合同强制执行效力。 经查,前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自愿签订。甲、乙双方方签订合同时均依法具有签订该种类合同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甲、乙双方在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的币种、数额、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利率和违约责任等条款,以及各自权利、义务。约定具体、明确,意思表示真实,且认可无异。同时约定以抵押人赵某捷单独所有房屋(坐落于铁岭市银州区柴河街道龙首精品城X幢X-X,建筑面积:158.23平方米,《不动产权证书》编号:辽(2017)铁岭市不动产权第0017137号)抵押担保于乙方借款人民币壹佰玖拾伍万元整及根据合同约定可能发生的相关债务。该抵押物权属明确,相关所有权人对以此房屋做贷款抵押认可无异议。为了保证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作出了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明确表明在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时,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的规定自愿接受强制执行。本公证员依法审查上述合同内容和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的同时,要求乙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以及双方当事人事先约定的债权人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前的核实内容、方式和程序进行确认,并告知了强制执行的有关法律规定、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乙方当事人对此表示认可、无异议。 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甲方铁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州路支行行长孙恕X与乙方赵某捷于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在铁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州路支行签订了前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当事人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该合同约定的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合同上的双方当事人的签名、捺印、印鉴均属实。 该合同自双方完成签订之日起生效,抵押物的担保物权自房管部门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的有关规定,自前边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生效及债权债务形成之日起,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当债务人不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或出现合同约定的其他事由时,甲方可根据合同约定持本公证书向本公证处申请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并凭本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公证处 公证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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