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9年5月某日晚,潘某某骑电动车行驶到北京市昌平区某镇某路口时,与姜某某驾驶的正在右转的小轿车相撞,造成潘某某受伤。后经昌平交通支队某大队民警认定,姜某某负全部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1月后,潘某某前往北京市昌平区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寻求帮助。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了解情况后电话联系当事人姜某某讲明情况,姜某某表示同意调解。
【调解过程】
潘某某称,事故认定后自己当即去医院就诊。医生初步诊断为头部受伤、腰部损伤、膝关节损伤、皮肤挫伤、软组织挫伤,治疗处理意见休息3天。经了解,潘某某系外来务工人员,从事保洁工作,因交通事故受伤不能工作,导致其收入减少。而姜某某此前坚持采用诉讼解决矛盾。由于潘某某不能满足诉讼的时间及经济成本,希望通过调解要求姜某某支付误工费、精神损失费、修车费等共计2000元。随后,调解员通过电话向姜某某了解事发时的具体情况。姜某某认为,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定自己负全部责任不妥,且自己已经支付了2次潘某某的医药费,而潘某某仍坚持索要赔偿。为保护合法权益,自己此前主张通过法院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并且获得保险公司的理赔。 了解情况后,调委会开始调查分析, 一是姜某某是否应当支付误工费等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依据医院诊断证明,姜某某的行为确实造成潘某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潘某某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二是潘某某要求姜某某支付的修车费是否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本案中,潘某某车辆损坏程度较轻,尚未支出维修费用,因此无法确定赔偿具体金额。三是对潘某某要求支付精神损失费诉求,是否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经调查,此时距离事发已经有1个月,潘某某身体恢复良好。依据上述法律条款,潘某某伤势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所以潘某某要求就精神损害所要的赔偿金,没有支持的法律依据。 明确上述问题后,调解员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沟通调解,讲明分析结果。潘某某认可调解委员会分析结果,不再索要精神损失费,但提出要求姜某某支付营养费。姜某某辩称,其驾驶机动车在右转时已经停车避让潘某某,是潘某某所骑电动车刹车不及时导致两车相撞,潘某某的行为属于“碰瓷”,应当对本次事故负一定的责任。双方就赔偿金额再次产生分歧。为缓解双方的激动情绪,调解员对双方当事人采取了背对背的调解方式。针对姜某某不愿进行赔偿的态度进行劝说,讲明姜某某虽表示对于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其并未在规定的3日内向交通大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因此姜某某称事故认定责任不妥的说法没有证据支持,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合理赔偿。针对潘某某索要赔偿数额过高的情况进行劝说,详细讲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潘某某伤情比较轻微,对于营养费的主张金额应参考医疗诊断,适当降低。 在双方当事人情绪稳定后,调解委员会提出参考方案,结合案情实际,建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调解员计算赔偿潘某某误工费金额,并根据实际情况支付营养费。双方当人对调解员建议表示认可。
【调解结果】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 1.姜某某当场支付潘某某交通事故的损失误工费、营养费赔偿共计1500元; 2.双方就此了结,再无争议。 当事双方对调解结果表示满意。
【案例点评】
本案调解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情绪较为激动,矛盾冲突较大,调解组织在调解中有效运用了背对背调解法,避免了当事双方矛盾的进一步激化。同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时分析当事双方诉求是否合理,及时向当事人讲法析法,发挥人民调解的情理法优势,及时化解了矛盾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