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某物业公司对被申请人自然人陆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案外人与申请人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由申请人对某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被申请人系该小区业主,申请人依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被申请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及收费时间交纳物业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金。申请人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约定请求依法裁决。

【争议焦点】

1.案外人与申请人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效力。 2.被申请人是否应当向申请人支付物业服务费。

【裁决结果】

庭审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和解协议书》。仲裁庭对申请人、被申请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书》所约定的内容予以支持。仲裁庭作出如下裁决: (一)被申请人陆某某向申请人长春XX有限责任公司物业发展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384.21元。 (二)本案仲裁费760.00元(申请人已垫付)由被申请人陆某某承担。 (三)申请人长春XX有限责任公司物业发展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前述款项,被申请人陆某某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人长春XX有限责任公司物业发展公司。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九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申请人、被申请人均具有约束力。

【结语和建议】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该案件争议的解决,仲裁庭充分听取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意愿与意见,并依据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及时作出裁决结果,积极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直是最近几年纠纷案件的多发领域。业主往往由于物业管理服务不到位而欠缴物业费。《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二条规定;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相关行为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对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业主应当依法予以配合。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法官在法律事实要件确定的情况下,在法律授权范围内,依据立法目的和公正、合理原则,自行判断行为条件、自行选择行为方式和自由做出裁量,切实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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