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对崔某工伤赔偿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1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李某,1970年由军队转业分配到沧州某县国有企业某纺织印染厂工作。李某自1970年7月开始在某县国有企业某纺织印染厂从事锅炉工,一直工作至1985年3月,当时的月工资为40多元。1985年3月李某因身体不适,检查出患有“煤工尘肺病”。单位安排李某回家休养,单位没有按照当时的政策为李某发放生活费。李某患病之后一直在家休假,没有回单位上班,单位也未要求李某回单位上班,也没有发生活费,双方之间也没有解除劳动关系。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在当地有关部门的支持下,原国有的某纺织印染厂由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公司,某纺织印染厂变为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企业改制后,李某一直在家,没有回单位。2007年李某达到退休年龄,其家属看到别人的职工享受了退休待遇,于是家属开始为李某维权,要求认定工伤,办理退休手续。李某的妻子要求单位认定工伤并缴纳养老保险费办理退休手续。在当地相关部门的协调下,2009年5月21日李某经唐山市职业病鉴定委员会鉴定为“I期煤工尘肺”。2010年8月30日,沧州市人力和社会资源保障局认定李某的1期煤工尘肺属于工伤。之后单位提起行政诉讼程序不认可李某是工伤,最终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沧州市人力和社会资源保障局对李某的工伤认定书。2012年5月21日,李某经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7级伤残。后李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办理退休手续;要求支付工伤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费用共计414000元。该县劳动仲裁委员会驳回了李某的仲裁请求。劳动仲裁裁决后,李某起诉到该县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某医疗费为703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4000元,复印费、邮寄费500元,食宿费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5元,李某患病之日至退休时的工资福利待遇11520元。二、被告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与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到养老保险机构办理养老保险费用补缴手续。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李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想上诉到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李某因家庭条件极其贫困请求法律援助,找到沧州市法律援助中心。中心认真听取其陈述后,经研究审核,当日批准了李某的申请,同意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指派崔美虹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代理此案。 律师接受指派后,接待了李某及妻子,认真听取李某及其妻子的陈述,认为该案跨度时间长,法律关系复杂。律师结合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为李某起草了民事上诉状,上诉到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项目数额过低,并且有遗漏项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判决错误,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的工资福利待遇过低。同时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也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该公司认为已经与李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养老保险费的征缴属于行政机关的管辖范围,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律师分析后,认为本案是一起特殊的职工患职业病维权案件。本案的办理关键及争议的重点是:李某多年来没有上班,是否与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单位以什么标准支付李某的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 在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期间,律师从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经过与办案法官多次沟通,二审法院认定了李某与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判决单位与李某共同到养老保险机构办理养老保险补缴手续,改判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448.95元,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福利待遇14191.5元。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特殊的职工患职业病主张工伤待遇赔偿、补缴养老保险费、办理退休手续的民事案件,是历史遗留问题导致产生的案件。对李某患职业病的情况,在政府有关部门的协调下,李某在2009年5月21日经唐山市职业病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期煤工尘肺”,2010年8月30日,沧州市人力和社会资源保障局认定李某的“1期煤工尘肺”属于工伤,2012年5月21日,李某经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7级伤残。主张工伤待遇的基础证据是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书,李某拿到了这两份证据,主张工伤赔偿才有法律依据。虽然李某在1985年回家休养,但是单位没有与李某解除劳动关系,企业改制时职工名册中有李某的名字,在申请职业病鉴定时,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出具了证明认可李某是其单位员工,认可1985年之前李某从事锅炉工,虽然企业改制,但是单位出具证明认可了李某的人事身份,延续了原单位的身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单位应尽的义务,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没有为李某缴纳养老保险费,应当依法补缴。至于缴纳保险是否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社会保险争议属于劳动争议范围,法院有权受理。律师列举了职工工伤待遇标准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李某患职业病是长期积累的过程,现在还患有职业病并持续未治愈,无法得出其患职业病前的具体时间,对于李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中本人工资的计算时间,按照工伤认定时间2010年为时间点,上年度2009年的职工平均工资来计算李某的本人工资对李某是公平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经过承办律师的努力,最终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判决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予以改判,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公正。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