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胡某诈骗辩护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11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本案被告人胡某系湖北某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害人周某某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胡某为债权人。后周某某因涉嫌贿赂犯罪被新疆某自治州纪检委调查,为争取立功情节或出于其他非法目的,遂编造胡某在某项目工程的投标过程中诈骗其50万元现金的事实,向该纪检委告发,纪检委多次与胡某谈话。2017年10月16日,该纪检委将胡某涉嫌招摇撞骗一案移交新疆某市公安局,2017年10月16日该市公安局以胡某涉嫌招摇撞骗罪将其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2018年1月15日该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向该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于2018年2月19日判决胡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胡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8年5月17日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2018年6月6日某市人民法院立案重审。2018年11月17日公诉机关以证据发生变化,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向该市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2018年11月18日该市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该市人民检察院撤诉。

【代理意见】

一、证据上有重大漏洞,本案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胡某是否收取周某某50万元现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 50万元现金的“来源”明显系编造。经比对周某某陈述与建行取现记录,周某某在案发时间不可能有50万元现金,也根本不可能从家中拿取30万元(10万元一捆)备用金,其陈述严重违背常理,与客观事实不符,足以证明“50万元现金来源”系编造。 2. 50万元现金的“载体”明显系编造。被害人周某某在纪委的谈话笔录中谈到“其送给被告人胡某的50万元现金是每10万元捆成1大捆,这些钱是从银行取出来以后放着没有拆封的,都是每一万元用封条封起来的,当时总共是5大捆,我把这些钱装进一个白色的银行装钱专用的纸袋子里,然后装进一个黑色的塑料袋子里给他送过去的。”但是据调查取证,建行没有用于在捆扎封条上盖“10万元”的印章,也没有此种操作规程;也没有“高40公分,宽50公分的白色纸袋子”。因此,周某某是以一种“不可能”的载体送给胡某50万元,其编造的谎言不攻自破。 3.“送钱时间”与“取现时间”相互矛盾。被害人周某某陈述其给被告人胡某送钱的时间是 2016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但周某某建行银行流水显示,其于2016年3月18日17:43:00取现22万元,按照最快的时间计算,其将现金送到胡某某的家里时时间也已经超过晚上6点,而非被害人陈述的下午。故被害人周某某在其陈述的时间内不可能完成送钱行为。 4.“请托”的过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比对二人的笔录后,不难发现,周某某对于是谁发起“邀约”,前后矛盾,亦存在纪委笔录与公安讯问笔录同时变化的“巧合”;关于谁是“发起者”,二人在前者均称系胡某,而在后者又同时改口为周某某。此外,关于请托过程,二人的陈述亦存在多处不一致。 5. “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周某某之间不存在经济往来”系有意掩盖欠款事实。据调查核实,二人之间明显存在经济往来,且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有新证据显示,周某某至今尚欠胡某购房款及车库款211万元,且尚欠胡某卖车款与购表款未还。此外,周某某知晓“被骗”之后仍然向胡某多次转款,与常理不符。 二、被告人胡某主观上不具备非法占有被害人周某某财物之目的 1. 胡某不具有非法占有周某某财物的直接故意。胡某作为周某某的债权人,对周某某至少享有211万元的到期且未获清偿的债权(已有客观证据证明),即使其存在通过虚构事实的手段收取周某某50万元的行为,也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直接故意。 2.胡某对周某某财产的占有目的不具有非法性,不符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构成要件。诈骗罪是典型的目的犯,刑法在诈骗罪主观要件的设定上,不仅要求达到直接故意的心理状态,还明文要求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若具有“占有他人财产”或者“使他人转移财产”的合法根据,则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就不属于非法占有目的。本案胡某对周某某50万元财产的占有目的有民法关于债权保护的法律规定作为 合法根据,自然属于合法的占有目的。 3.胡某不具有非法占有周某某财物的犯罪动机。既然胡某完全可通过合法方式从周某某处获取大额资金,便不具备铤而走险诈骗其50万元的犯罪动机。 4.被害人周某某并未遭受财产上的损害。诈骗罪的成立要求有财产的损害发生。假设收取周某某50万元事实成立的情况下,胡某极可能是在为实现自己合法债权的故意下作出的行为。如此,在胡某收取周某某50万元的同时,作为对价实现的是周某某50万元的债务相对应地消灭,那么对于周某某来说,其财产在整体上并未受到损害。就此而言,胡某的行为也不成立诈骗罪。 综上,胡某涉嫌诈骗罪一案,系因周某某为争取立功情节或出于其他非法目的而诬告陷害所致。全案除被告人及被害人的陈述外,无其他客观证据证明胡某诈骗其50万元现金,且其二人陈述存在多处矛盾,导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达到定罪量刑的证明标准。退一万步讲,因其二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周某某对胡某的负债远已超过50万元数额,即便胡某向周某某“骗取”50万元,也不具备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更未造成其财产损失,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判决结果】

裁定准许检察院撤回起诉。

【裁判文书】

2018年11月17日新疆某市公诉机关以证据发生变化,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向该市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2018年11月18日该市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该市人民检察院撤诉。

【案例评析】

该案从一审判决被告人有期徒刑十年零七个月到发回重审阶段检察机关撤回起诉,事实的认定、证据的采信等方面发生重大转变,有许多值得思考之处。 一、检察机关重审阶段撤回起诉,殊为难得 刑诉法规定定罪的标准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很难实现。实践中法院一审判决犯罪事实成立,发回重审阶段,检察机关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的情况极为少见。本案中,辩护人在辩护意见中提出“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胡某是否收取周某某50万元现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胡某构成诈骗罪”。 本案的证据多为言词证据,多处证据相互矛盾,且被害人的多处陈述均违背生活常理,其他客观证据不足以支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一审有罪判决后,被告人立即上诉,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重审期间,检察机关即认为本案达不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遂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实属难得。 二、为争取立功或其他目的而编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行为被遏制 本案因被害人为争取立功编造虚假事实而起,被害人因涉嫌行贿罪被某州纪检委调查,其为争取立功减轻处罚或出于其他非法目的编造被告人诈骗其50万元的事实,使被告人被刑事追究,将本身应该偿还被告人债务的行为认定为犯罪行为,严重颠倒事实。值得庆幸的是办案机关最终坚持了无罪处理的方式,将此种为谋取自身利益而诬告他人的行为予以否定,坚守了法律的正义。 三、律师的辩护意见最终被采纳,坚守了疑罪从无的理念 本案一审判处被告人十年有期徒刑,二审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重审期间,检察机关以证据发生改变申请撤回起诉,前后出入甚大。可以说出现此情况的主要原因在于办案机关及审判机关对事实、证据的采信发生重大转变,在辩护律师以本案的事实不清、关键证据不足以采信,无其他客观证据证实,坚持无罪辩护的努力下,相关机关最终做了无罪处理,是对疑罪从无理念的很好体现。

【结语和建议】

一、定罪的标准应严格遵从 刑诉法之所以规定定罪必须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排除一切合理怀疑 ”的标准,就是为了严格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防止出现诸如“聂树斌案”“赵作海案”“于英生案”等重大冤假错案。对于以往重言词证据,仅依言词证据就定罪的认定惯例起到很好的警示作用,对一行为的定性必须慎重,在事实明显存疑、言词证据多处矛盾、其他客观证据缺乏的前提下宜应做疑罪从无的处理。 二、刑法必须保持其谦抑性原则 刑法作为规范社会秩序的最后一道防线,宜守住底线,理性应对,不应将民事纠纷用刑事手段处理,更不宜将非犯罪行为上升为犯罪行为。同时,刑法必须保持谦抑性原则,避免刑法对社会生活的过多干预,把刑罚限制在维护社会秩序所必需的最低范围内,否则将失去刑法的威严。本案中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合法的民事债权债务关系,被害人本身就对被告人负有债务,却企图编造事实诬告陷害被告人,已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作为司法机关应把好关,严防刑法底线的失守。 三、疑罪从无的理念应该得到推崇 当前刑事辩护全覆盖的背景下,司法机关应依法保障每一位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使其实现律师为其依法辩护的权利。社会既往的教训告诉我们,司法机关疑罪从有、疑罪从轻、办成铁案的理念往往会造成无法弥补的后果,在一些重大复杂、事实不清、证据存疑的案件中,办案机关应摒弃以往的有罪推定理念,而是应该坚持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刑事理念。本案中某市检察机关在重审期间撤回起诉,坚持了疑罪从无的理念,理应得到推崇。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