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6年4月9日,张某某受原同村村民张某邀请到湖北A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孝感市孝南区某工地做工时被模板砸伤,伤后被送往孝感市中医院治疗25天,张某某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胸第10、11、12肋骨骨折并血胸等。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张某某人体损伤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2、其误工损失日为120日,需一人护理60日,营养期为60日;3、后续治疗、复检费预计1000元。用工方垫付医疗费2486.93元之后,拒绝继续为张某某支付相关费用。后张某某通过向孝感市孝南区新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孝南区新铺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申请多次找湖北A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协商赔偿事宜,该公司以保险公司不认可伤残鉴定等为由以致协商未果。 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张某某向孝感市孝南区司法局申请法律援助。2016年10月9日,孝感市孝南区法律援助中心批准张某某的申请同意受理,并指派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王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王律师接受指派后,通过当事人的陈述及了解的情况综合分析,并征得受援人同意后,决定以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起诉A公司和张某。立案前,承办律师与受援人对该案进行了认真的分析:首先,受援人张某某系农业户口,但受援人自1995年8月起与其父亲共同居住在孝感市孝南区三汊镇车站居民委员会兴南路,受援人可提供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其父亲的房产证及土地证证明上述事实,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其次,受援人应提供证据证明是否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以及受援人自身有无明显过错;第三,受援人的父母均已有六十多岁,可作为被扶养人的范围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受援人尚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扶养人的子女情况,法院审理时无法核定受援人应承担的份额;第四,由于受援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自行支付医疗费2365元的事实,对方一旦不认可,法院可能不会支持该项费用。经过承办律师与受援人分析后,受援人表示已知晓相关诉讼风险,决定起诉。承办律师于2016年10月9日为受援人拟写了民事诉状及赔偿清单到法院立案,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5124元(不含被告已垫付费用),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因受援人无力支付法院的诉讼费,承办律师于当日代受援人拟写诉讼费减免缓申请,张某某到相关部门出具证明后,法院同意其缓交诉讼费。 孝南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承办律师为明确被扶养人的家庭及子女情况,到孝感市孝南区档案馆调取了《第三次全国人口普查表》,证实受援人的父母共育有三个子女、受援人应承担的扶养份额为三分之一的事实情况。法院将该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4月6日在该院祝站法庭进行第一次开庭审理,庭审中,被告张某辩称:其已垫付药费6000多元。A公司辩称:该公司已将工程转包给胡某某、 徐某某,后其二人又将工程转包给张某,张某为雇主;并称原告张某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尽到注意义务,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公司已垫付10000元,且保险公司赔付9000元,应追加到诉额中,按过错责任承担后返还; 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在法庭调查阶段,受援人与承办律师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人口登记卡、人口普查表、村委会证明、法医鉴定意见、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情况说明、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房产证、土地证、证人证言等八组证据,分别就受援人的主体资格、家庭人员组成情况、伤残情况、居住情况、在涉案工地受伤等事实情况进行了证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除对原、被告身份信息的证据无异议外,其它证据均持异议,并主要提出其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以有原告存在过错等意见,并对原告张某某垫付的2365元医疗费未予认可。该次庭审中,由于A公司追加胡某某、徐某某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法院决定休庭,并告知下次开庭时间将另行通知。 休庭后,至2017年4月下旬,法院尚未通知第二次开庭时间,承办律师考虑到2017年度湖北省人身损害的新标准即将于2017年5月1日施行,承办律师即与受援人商量,第二次庭审时间如在2017年5月1日之后,即法庭辩论终结前新标准已出台并适用,则我方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以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赔偿标准,也就是即将出台的新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相关项目,受援人听取承办律师意见后,决定先向法庭提交按新标准计算的赔偿数额。按新标准计算后,承办律师代受援人拟写了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和赔偿清单(不含被告已垫付费用),将赔偿数额变更、增加为112450元。 2017年4月28日, 法院通知当事人进行了本案的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张某某及承办律师、被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胡某某均到庭参加庭审诉讼,法院就我方提出的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询问各被告是否需要新的举证期和答辩期,被告A公司称不需要新的举证期和答辩期,但认为原告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不符合规定。该次庭审中,被告胡某某辩称:其不是没有解决,此前调解过几次,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徐某某辩称:其与胡某某是合伙人,现场是由胡某某负责,但具体情况不清楚。被告A公司在该次庭审中的答辩意见同第一次庭审时的意见,同时认为,被告垫付的12486.93元,应在此案中一并扣减。我方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承办律师通过询问相关证人,以证明在做工过程中,被告方未提供和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亦未进行安全警示教育,事发时,张某某在清理模板时被楼上扔下的模板砸伤的事实,以证明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方无责任。双方亦围绕适用城镇还是农村标准以及原告方有无过错等展开了辩论。2017年8月10日,孝南区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认定,支持了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要求,但将原、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划为3:7,并判决:一、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72086.65元; 二、被告A公司、胡某某、徐某某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A公司垫付医疗费12486.93元在执行中一并予以扣减;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张某某担心其他被告上诉,让承办律师帮忙代拟一份民事上诉状,以便对方上诉时、张某某亦一并提出上诉。最终,经过了解,各被告均未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提交上诉状,受援人张某某亦表示服判、不上诉。现该案已进入执行阶段。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提供劳务受害案件,且诉前多次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受援人多次对维权无法取得实质进展表示无奈和灰心,并希望得到上级部门的关注和处理。律师通过耐心沟通、引导受援人进入诉讼法律程序,维护了社会和谐稳定,并成功化解了矛盾,达到并超过了受援人调解初期的目标和数额。 本案涉及的诉讼当事人较多,诉讼时间较长,审理期间,法院以本案因案情复杂延长审限二个月,同时,本案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建筑工程经过多层转包和分包,且事发经过的证据在未进入诉讼前还不充足。通过承办律师的努力工作,庭前准备充分,庭审效果较好,受援人表示满意。 由于受援人经济条件困难,无力交纳一审诉讼费,承办律师及孝南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多次找法院沟通,后征得法院同意缓交诉讼费,以解决了受援人无钱立案的困境。 一审判决中,法院虽仍认定受援人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法院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基本予以采纳,受援人亦对案件判决结果服判息诉,切实维护了受援人张某某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