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22日指控:王某于2014年1月13日在中国工商银行永州市零陵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额度为40万元的车兴贷信用卡,并于2014年1月26日透支40万元用于购买汽车,分36期还清,自2014年2月起每月应归还1.1111万元,王某按规定还款10期11.7万元后,从2014年12月起,没有继续按规定还款。工商银行永州零陵支行工作人员自2014年6月至2015年9月,多次以短信、电话方式向王某及关联人催收,并二次邮寄挂号信向王某催收,但王某于2015年1月16日变更了身份证号码,2015年6月变更电话号码以逃避银行催收,中国工商银行永州市零陵支行于2015年9月23日向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报案,检察院认为,王某持本人信用卡恶意透支58534.6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向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王某委托我所律师为其辩护,我所屈玲燕律师为王某作无罪辩护,现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予认定。
【代理意见】
一、公诉机关认为"车贷兴"是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的观点不能成立,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本案中的"车贷兴"信用卡在被告人持该卡将银行所放货款40万元以透支的方式支付给汽车销售公司后,仅能用于归还双方合同约定的特定购车款40万元,不再具有其他任何取现或消费的透支功能,故应区别于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 二、王某与银行的法律关系应属民事合同关系,王某的行为属于民事违约行为,不是犯罪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使用"车贷兴"信用卡透支是双方经合同约定的特定还款方式,而非一般的信用卡贷款行为,根据被告人及银行的合同约定,只有在被告人将车辆进行抵押后,才能获得银行贷款用于支付购车款,其与发卡银行之间的关系本质上是民事借贷关系,被告人未能及时归还欠款的行为属于合同违约行为,被告人自愿以其所购车辆作为担保并由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虽未办理抵押登记,但特殊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已设立,银行可以通过提前终止或者解除合同、实现抵押权等民事上的救济途径保障自身财产权; 三、王某的行为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的犯罪构成要件。 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看: 1、在主观方面,被告人与银行约定以车辆作为抵押物为贷款担保,其持有该信用卡的目的是按合同的约定一次性使用和分期归还银行贷款,因此其在发生透支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从客观方面,该信用卡仅用于一次性支付汽车尾款和分期还款,无法实施其他透支行为,被告人不存在利用该信用卡进行诈骗财物的可能及相关行为; 3、从该罪所侵犯的客体看,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特殊动产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已经设立,未经登记仅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人虽未按约定履行分期还款义务,但其已就该贷款与银行签订抵押合同,银行已经享有该车辆的抵押权,且被告人未使用欺诈方式获得透支款项,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其行为不属于扰乱国家金融秩序,不应归于刑事犯罪定罪处罚范畴,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使用"车贷兴"信用卡分期付款购车,经银行多次催收未按时归还欠款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判决结果】
王某无罪。
【裁判文书】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使用"车贷兴"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购车未按时归还欠款的行为性质问题。本案所涉及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是银行与信用卡申请人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合同,并由双方签订抵押合同,以申请人所需购车辆作为抵押担保,银行以信用卡为载体,为信用卡持有人采取透支的方式将授信额度的全部资金一次性划付给汽车销售商以购买车辆,银行则向信用卡申请人按照贷款金额在放款前一次性收取分期付款利息,持卡人按约定向银行分期偿还购车资金。该业务既设定了抵押,又约定了资金的专项用途和用款方的还款期数及额度,且银行于办卡时按照贷款年限和利率一次性提前收取了三年的利息,因而该项业务实质是一种购车抵押贷款业务,并非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业务范畴。故被告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欠款的行为应区别于信用卡诈骗罪中的恶意透支行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王某使用"车贷兴"信用卡逾期未还的行为不予认定,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判决王某无罪。
【案例评析】
关于王某使用"车贷兴"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购车未按时归还欠款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 公诉机关认为银行"车贷兴"信用卡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规定,是刑法规定的信用卡,因此,提出王某使用银行"车贷兴"信用卡恶意透支58534.64元的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认为王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辩护人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为: 本案中的"车贷兴"信用卡在被告人持该卡将银行所放货款40万元以透支的方式支付给汽车销售公司后,仅能用于归还双方合同约定的特定购车款40万元,不再具有其他任何取现或消费的透支功能,故应区别于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 王某与银行的法律关系应属民事合同关系,王某的行为属于民事违约行为,不是犯罪行为。本案中,被告人使用"车贷兴"信用卡透支是双方经合同约定的特定还款方式,而非一般的信用卡贷款行为,根据被告人及银行的合同约定,只有在被告人将车辆进行抵押后,才能获得银行贷款用于支付购车款,其与发卡银行之间的关系本质上是民事借贷关系,被告人未能及时归还欠款的行为属于合同违约行为,被告人自愿以其所购车辆作为担保并由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虽未办理抵押登记,但特殊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已设立,银行可以通过提前终止或者解除合同、实现抵押权等民事上的救济途径保障自身财产权; 王某的行为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的犯罪构成要件。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看:在主观方面,被告人与银行约定以车辆作为抵押物为贷款担保,其持有该信用卡的目的是按合同的约定一次性使用和分期归还银行贷款,因此其在发生透支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从客观方面,该信用卡仅用于一次性支付汽车尾款和分期还款,无法实施其他透支行为,被告人不存在利用该信用卡进行诈骗财物的可能及相关行为;从该罪所侵犯的客体看,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特殊动产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已经设立,未经登记仅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人虽未按约定履行分期还款义务,但其已就该贷款与银行签订抵押合同,银行已经享有该车辆的抵押权,且被告人未使用欺诈方式获得透支款项,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其行为不属于扰乱国家金融秩序,不应归于刑事犯罪定罪处罚范畴,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使用"车贷兴"信用卡分期付款购车,经银行多次催收未按时归还欠款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法院釆信了辩护人的观点,认为本案所涉及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是银行与信用卡申请人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合同,并由双方签订抵押合同,以申请人所需购车辆作为抵押担保,银行以信用卡为载体,为信用卡持有人采取透支的方式将授信额度的全部资金一次性划付给汽车销售商以购买车辆,银行则向信用卡申请人按照贷款金额在放款前一次性收取分期付款利息,持卡人按约定向银行分期偿还购车资金。该业务既设定了抵押,又约定了资金的专项用途和用款方的还款期数及额度,且银行于办卡时按照贷款年限和利率一次性提前收取了三年的利息,因而该项业务实质是一种购车抵押贷款业务,并非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业务范畴。故被告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欠款的行为应区别于信用卡诈骗罪中的恶意透支行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王某使用"车贷兴"信用卡逾期未还的行为不予认定,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判决王某无罪。
【结语和建议】
本案中的"车贷兴"信用卡是银行的一种产品,是一种专用卡,只能用来购车消费,额度也是专用的,专款专用,款项直接进车行,款项不经持卡人手,这种卡只能存钱进去,不能取钱,不能转帐,在贷款审批通过前,不仅需签所购车抵押合同,申请人必须支付首付款,并支付前三年的利息和手续费;而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是可以透支、可以取现,办卡时不需要抵押物,不需要支付首付款,纯属信用,法院尊重事实,严格依法判处,在现实中,如遇到类似案件,因"车贷兴"信用卡透支未归还被刑事立案,应尽早向刑事辩护专业律师寻求帮助,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