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某道路工程公司对被申请人某景观工程公司、自然人丁某买卖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被申请人中标建设某某学校附属项目工程需要铺设沥青水稳,于2019年7月7日与申请人签订《施工合同书》,被申请人将沥青铺设工程分包给申请人施工。《施工合同书》约定沥青规格、价格、款项支付、违约责任等条款。期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先后进行八次对账确认总工程款为5360546元,被申请人已支付工程款1850000元,至仲裁时被申请人欠申请人沥青工程款3510546元,虽经申请人多次催要,被申请人仍然拖欠至今不予支付,遂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提请仲裁,请求:1、裁决二被申请人共同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3510546元及利息(以3510546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0日给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律师费50000元;2、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

【争议焦点】

1.被申请人公司是否为案涉合同相对方,本会是否有管辖权?2.如被申请人公司是案涉合同相对方,是否欠申请人的工程款及数额是多少?3.被申请人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及违约金标准?

【裁决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丁某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江苏某某道路工程公司支付货款3510546元及违约金(以351054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自2020年9月2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律师代理费50000元。 二、驳回申请人江苏某某道路工程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三、本案仲裁费27916元,由被申请人丁某负担(仲裁费已由申请人全额垫付,被申请人丁某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将27916元支付给申请人)。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被申请人公司从未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向申请人表示丁某为自己的代理人,也未向申请人披露过丁某是其工作人员。申请人与丁某签订的《施工合同书》及8张对账确认单也均无被申请人公司盖章。另《补充协议》加盖的“某某学校附属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明确不能用于经济合同签订。虽然丁某在第二次庭审后向仲裁庭提交了一份2020年11月2日被申请人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但该份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因被申请人公司对该份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庭对该授权委托书不予采信。即便该份授权委托书是真实的,所委托的事项也是作为被申请人公司代表处理工程中的农民工工资事宜,与本案《施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的订立及履行无关,更无法证明丁某系被申请人公司员工。因此,丁某的行为,不构成履行被申请人公司职务的行为或表见代理行为,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本庭不予支持。 关于已付货款,申请人自认已付货款为1850000元。且在庭审中明确主张,如被申请人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未支付的3510546元货款全部由丁某承担,本庭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对于申请人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实质上是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案中,《施工合同书》约定余款至检测合格后一性付清,涉案沥青已于2020年9月23日得出检测结果为合格,被申请人丁某应于2020年9月23日向申请人支付完毕全部货款,但被申请人丁某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完毕全部货款,已经构成违约。申请人在合同约定的月利率3%基础上自行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庭予以支持。 关于申请人主张的50000元律师费,本庭认为,合同约定了违约方承担律师费的内容,申请人为案涉仲裁已经支付了50000元律师代理费,且该金额在江苏省律师收费确定的收费区间内,故申请人为实现债权已经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应当由被申请人丁某承担。

【结语和建议】

商事仲裁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体体现在签署仲裁协议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规定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商事仲裁必须签订仲裁条款才能约束合同相对人,没有受仲裁条款约束的当事人,必然在裁决结果上不会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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