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被继承人梁某及其配偶杨某分别于2017年3月24日及2008年7月19日在北京死亡,其二人死亡后遗留有登记在梁某名下位于北京市原崇文区前门东大街小X号楼X单元X号的成本价出售住宅一套,建筑面积XX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码:京房权证崇私字第XXXX号,因购房时系两位老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了两位老人的工龄,房屋系梁某和其配偶杨某的夫妻共有财产。现梁某和杨某的子女甲、乙及孙子丁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 经询问当事人、对被继承人和继承人的档案调查和到各单位了解情况,本处查明梁某和杨某系原配夫妻,父母早年去世,二人有子女三人,分别是儿子甲、丙,女儿乙。其中儿子丙于1992年8月14日死亡(遗留有儿子丁)。经过核实遗嘱备案平台以及对相关当事人询问,了解到老人生前并未订立遗嘱,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手续,由三个子女继承遗产,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1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丁有权代位继承丙应继承的份额。 后查明甲、乙、丁相关情况:女儿乙至今未婚无子女系公职退休人员有自有住房;儿子甲离异无业名下无房。孙子丁有工作,现居住在爷爷名下的一处租赁平房内,名下无房产,正在申请廉租房或经济适用住房。 申请人告知公证员,继承人之间对于上述遗产没有争议,但就现行法律及相关政策不了解,惧怕在履行继承公证手续后对各方的利益造成损失,故多次到公证处现场咨询。公证员亦多次不惧麻烦,热心、详尽的解答申请人的疑惑并提示其可能存在的风险,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当事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并提示其关注家人间的和睦关系,注意平衡各方利益。最终,申请人各方在和睦、友好的氛围下达成了一致的继承意见,决定由甲继承房产,并最终履行了继承公证手续。
【公证书格式】
公 证 书 (201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xx号 申请人:甲,男,一九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 乙,女,一九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 丁,男,一九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继承人:梁某,男,一九XX年X月X日出生,生前住址:北京市朝阳区XXX号。 杨某,女,一九XX年X月X日出生,生前住址:北京市东城区XXX号。 公证事项:继承权 申请人甲、乙、丁因继承被继承人梁某、杨某的遗产,于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向本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并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身份证、户口簿、北京市独生子女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房屋所有权证、具结保证书、经公证机构核实的人事档案情况摘抄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本处向申请人告知了继承公证的法律意义、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继承人申办公证的权利义务,对申请人提交的权利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核实,并对申请人及有关人员进行了询问。申请人承诺如其所提供证明材料或所做陈述虚假或有重大遗漏,对他人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查明如下事实: 一、被继承人梁某于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在北京市因病死亡。被继承人杨某于二〇〇八年七月十九日死亡。 二、继承人甲、乙、丁向本处申请继承登记在被继承人梁某名下的位于北京市崇文区XX号楼,房号:XXX成本价出售住宅一套,建筑面积34.6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码:京房权证崇私字第XXXXX号。 三、据被继承人梁某、杨某的继承人甲、乙、丁称,上述房产为梁某、杨某的夫妻共有财产,被继承人梁某、杨某生前均无遗嘱,亦均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继承人对梁某、杨某生前无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无争议,截至本公证书出具之日亦未有他人向本处提出异议。 四、被继承人梁某、杨某互为配偶;梁某、杨某的儿子是甲、丙,女儿是乙;梁某的父亲是梁某某,母亲是李某;杨某的父亲是杨某某,母亲是郭某。 其中,被继承人梁某的父亲梁某某于一九三七年死亡,母亲李某于一九四八年死亡;被继承人杨某的母亲郭某于一九四六年死亡;被继承人的儿子丙于一九九二年八月十四日死亡(遗留有儿子丁)。 被继承人梁某、杨某的继承人甲、乙、丁在我公证处签署了《具结保证书》,说明被继承人杨某的父亲杨某某先于被继承人杨某死亡,因死亡年代久远,无法提供死亡证明。截至本公证书出具之日亦未有他人向本处提出异议。 五、被继承人梁某自杨某死亡后至其死亡之日止未再登记结婚。 六、现甲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梁某、杨某上述遗产。乙、丁均自愿声明放弃被继承人梁某、杨某上述遗产的继承权。 根据上述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述夫妻共有财产为被继承人梁某、杨某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遗产应由其配偶、父母、子女共同继承。因被继承人梁某、杨某的父母均先于两位被继承人死亡,被继承人梁某、杨某的女儿乙自愿声明放弃两位被继承人上述遗产的继承权,故被继承人梁某、杨某的上述遗产应由其儿子甲、丙共同继承。又因被继承人梁某、杨某的儿子丙已先于两位被继承人死亡,并遗留儿子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丙应继承被继承人梁某、杨某上述遗产的份额由其儿子丁代位继承,现丁自愿声明放弃其父亲丙应继承的被继承人梁某、杨某上述遗产的继承权。 综上,被继承人梁某、杨某的上述遗产由其儿子甲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方公证处 公 证 员 二○一八年十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