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法律援助中心为残疾人李某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5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6年8月20日16时许,石某雇请李某到苍梧佛玻厂内拾废玻璃并准备搬运玻璃。期间,李某在没有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立起一块大玻璃时,大玻璃断裂,李某的左前臂被断裂的玻璃割伤,导致左手前臂出血。石某立即开车送李某至医院就医,在臂丛麻下行清创术,住院1天,出院时被诊断为左手指浅屈肌腱、指深屈肌腱离断伤; 左手尺侧腕屈肌离断伤; 左手尺神经离断伤。后来,李某又到万秀区夏郢镇卫生院留医9天。以上10天的医疗费用个人支付部分由石某支付,但因李某的左手伤及神经,左手手指不能握拳,取物困难,李某出院后多次找石某协商补偿、继续治疗等问题,石某只愿意赔偿1.5万元。 2018年12月28日,李某来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法律援助中心咨询,在详细咨询交谈的过程中,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了解到其家庭贫困、又因工致残的现状,遂向其介绍了国家法律援助政策,建议他申请法律援助。同日,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对李某的申请当日受理、当日审批,并指派广西东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廖宗骐作为李某的诉讼代理人。 法律援助承办律师接到指派后,立即与受援人李某取得联系,查看证据、了解案情,对李某反映的情况加以认真研究分析。承办律师认为这是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为了给李某争取损害赔偿金,承办律师建议李某进行伤残鉴定。2019年1月23日,李某向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同年1月28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上述部位损伤与2016年8月20日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李某的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李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石某赔偿。 2019年4月18日,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法律援助承办律师依法出庭,并充分发表代理意见: 一、赔偿的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李某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石某作为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遇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综上,按照广西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石某应赔偿李某人身损害残疾赔偿金67950元;误工费95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鉴定费2168.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179751.6元。 二、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李某的外伤虽然明显,但伤及神经的内伤不易觉察,应以李某知道或者应知道可能构成伤残等级之日或伤残鉴定确定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李某于2017年3月14日到医院检查,得出受伤部位神经严重受损的报告,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已可能残废,诉讼时效应由此计算,没有超出诉讼时效。 法庭上,石某辩称:石某没有雇请李某在苍梧佛玻厂务工,李某的伤是其自身原因造成;李某在2016年8月受伤后两年多才做伤残鉴定不够客观,当年受伤后李某住院一天就出院了,伤残与其早早出院缺乏治疗效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李某的诉讼赔偿标准、数额不准确;李某的诉讼请求过了诉讼时效。 法院根据庭审双方的陈述和辩解,依据查明的案情,采纳了承办律师的大部分代理意见,认为:一、李某和石某之间构成劳务关系,李某在为石某提供劳务时身体受伤,作为接收劳务的石某应当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等。李某在事发当天现场搬运玻璃过程中,其作为操作人员,理应知道该项工作的高度危险性,但其疏于防范,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导致人身损害;同时,李某在住院手术治疗仅一天且伤情尚未好转稳定的情况下,不顾医院劝阻自行出院,转院至乡镇卫生院,进行名为住院实为留病床回家居住的治疗,没有进行规范完整的治疗,与其损伤最终被评定为八级伤残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李某的上述行为存在过错。石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雇请李某搬运玻璃过程中,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发生了李某的人身损害后果,亦存在过错。综合李某、石某双方过错的大小等因素,确定由李某和石某各自承担50%民事责任。二、李某虽然于2016年8年20日受伤,但经治疗后最终于2017年3月14日在医院被检查出左侧肘部尺神经常规支重损害等,故李某的诉讼时效应自此伤确诊之日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李某的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认为李某的合法合理损失为:残疾赔偿金67950元;误工费30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鉴定费216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营养费200元,共计111131.6元,应当由李某自负55565.8元,石某赔付55565.8元。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因意外伤害导致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作为受害者的雇员处于相对弱势地位,且法律意识不强,造成证明雇佣关系成立的证据取得难度较大,且对自己的过错行为和民事责任的承担缺乏认识。本案法律援助承办律师尽心尽责,全力以赴,在庭审过程中分析问题细致入微,据法说理中肯得当,抓住案件关键点即是否存在法律关系、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赔偿问题等,为受援人争取到了55565.8元的赔偿款,切实践行法援为民服务的宗旨,让困难群体的合法权益得到法律的保护。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