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对王某涉嫌抢劫罪及非法持有毒品罪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5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王某,男,1972年10月出生,初中文化,湖北省公安县人。1998年10月19日,刘某某伙同王某以有稻谷出售为由,将湖南籍何某某、黄某某、孙某某等人骗至公安县,由王某冒充公安县粮食局某领导亲戚,企图以支付信息费等为由骗取何某某等人的现金,未果。刘某某、王某遂商议通过药物麻醉的方式将何某某等人迷晕后抢劫其财物。当天中午,刘某某、王某将何某某等人骗至公安县某酒楼吃饭,王某将药物投放到紫菜汤中,何某某、黄某某、孙某某等人食用后昏迷,刘某某和王某趁机将黄某某随身携带的13万元抢走。当晚8时许,何某某等人向公安县巡警大队报警。后经鉴定,何某某等人的呕吐物中均检出安眠镇静剂类药物安定。刘某某和王某抢走现金后,共同挥霍了7万余元,后二人因事产生不和,王某拿了2万元钱后离开,剩余款项被刘某某占有。1998年12月30日12时许,王某在北京西站准备坐火车去柳州,在接受车站安检时工作人员发现王某有异样,民警从其身上当场搜缴出海洛因2包,经鉴定净重16.25克,含量37.7%。 1998年12月30日,王某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抓获羁押。1999年2月28日,王某被监视居住,4月12日被逮捕,6月24日因证据不足被取保候审。2000年6月24日,因取保候审期限已到,王某被解除取保候审。2017年12月1日10时许,王某在公安县斗湖堤镇某出租房内被公安县公安局章田寺派出所民警抓获,因涉嫌抢劫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王某被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侦查终结后,公安县公安局于12月27日将本案移送公安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月12日将本案转至荆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18年4月12日,荆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刘某某、王某涉嫌抢劫罪,王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向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因王某可能被判处无期以上徒刑,且其没有委托辩护人,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遂决定为其指定辩护人。荆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接到指定辩护通知后,立即指派给公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公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当即指派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张家坦、胡月两名律师担任王某的辩护人。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迅速开展调查取证,通过认真查阅案卷材料、调取讯问笔录、会见受援人等了解案件相关情况,并在庭前会议中申请侦查人员出庭作证。 综合分析后,承办律师认为:1、王某非法持有毒品罪已被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现公诉机关再追究王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刑事责任于法无据。被告人王某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1998年12月31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刑事拘留,于1999年1月28日移送至公安县公安局,并于同年1月30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1999年6月24日因证据不足被取保候审,于2000年6月24日解除取保侯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解除、撤销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措施后,办案机关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终止追究刑事责任。据此被告人王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已于解除取保候审后一年视为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现已超过18年,且公诉机关在本次的起诉中没有举出新的证据也没有补充新的证据,可表明侦查也早在18年前结束,并非持续侦查之中,现公诉机关再追究被告人王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刑事责任于法无据。2、即使被告人王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认定为证据确实充分,其非法持有毒品罪现也已超过追诉时效期限,应依法不予追诉。被告人王某于1998年12月30日在北京西站接受安全检查时被收缴出毒品海洛因,并以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依据《刑法》第348条、第87条的规定:“非法持有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现公诉机关指控的王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行为已远远超过五年的追诉时效期限,应依法不再追诉。综合前述两点,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再行追诉其非法持有毒品罪于法无据。3、王某在抢劫共同犯罪中相较于刘某某情节更为轻微、所起作用小,且王某具有坦白的情节,认罪态度比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等,请求法院对王某予以从轻处罚。 2018年7月20日,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法院认为:首先,就公诉机关指控的王某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6.25克的犯罪行为成立,但该行为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根据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该案追诉期限为5年。王某系1998年12月30日非法持有毒品被抓获,其非法持有毒品一案的追诉期应从1998年12月30日开始计算,期间王某并没有新犯罪,故王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未发生追诉期限中断的情形,该案于2003年12月30日追诉期限期满。其次,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无限追诉期限,只适用于犯罪分子逃避侦查和审判的行为,如果办案机关立案侦查或受理后,因某些原因又未继续采取侦查或追究措施,以至于超过追诉期限的,不应当适用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安县公安局在取保侯审期限到期后解除了对王某的强制措施,然后再未对王某持有毒品一事予以进一步侦查或追究,王某也未对非法持有毒品案件逃避侦查,因此本案不适用无限追诉期限的规定。最后,公诉机关认为公安机关未对王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撤案,该案仍处于刑事诉讼过程中,可以继续追究王某刑事责任的观点不当。追诉期限作为刑法规定的一个基本制度,能够对其规定的期限产生影响的只能是法定情形,仅凭案件处于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就认为一直处于追诉期限内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况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办案机关在取保侯审届满后,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应当认定办案机关终止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本案中应当认定在2001年公安县公安局就已经实质上停止追究王某非法持有毒品行为的刑事责任,该案的刑事诉讼也已经终结。综上,王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超过追诉期限,不应当再继续追究其刑事责任,充分采纳了法律援助承办律师的辩护意见。而对承办律师提出的王某所犯抢劫罪区别于刘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因为本案中刘某某与王某犯罪地位、所起作用基本相当,刘某某提起犯意,王某将药物投入食物中,抢劫的赃款二人共同挥霍和瓜分,因此二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对承办律师提出的王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属实,法院予以采纳。 最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对王某非法持有毒品罪,因在审理过程中,该起犯罪已过追诉期限,并且不属于必须追诉的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另行裁定对王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终止审理,不再继续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无罪辩护案例,法律援助承办律师认真履行辩护职责,对公诉机关提起公诉的两个罪名之一——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得到法院采纳。本案最为关键的问题是非法持有毒品罪追诉时效的问题,法律援助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仔细对案情进行了研究分析,敏锐地提出王某非法持有毒品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应当终止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观点,并引用法律相关条文进行了充分论证,对本案非法持有毒品罪无罪的认定起到了关键作用,维护了司法公正,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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