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邓某甲于2005年以来担任邓家寨村村支书。被告人邓某乙于2012年担任该村村主任。二人受委托负责贯彻落实有关农村危房改造的政策措施。负责组织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按规定申报、验收、进行公示职责,按照《江华瑶族自治县2012年农村危房改造实施方案》的规定。农村危房改造补助对象是住在危房、无房的农村分散供养五保户、低保户、贫困残疾人家庭、其他贫困户和因灾倒房户;实行农户自愿申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乡镇审核,县审批,建立健全公示制度。补助对象基本信息和各审查环节的结果要在村务公示栏公示;对补偿资金要求专项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挤占和挪用。补助资金通过银行一卡通发给农户。 2011年、2012年邓家寨村被列为省扶贫点,由省农业厅何某(另案处理)挂职江华瑶族自治县委常委、县委副书记、担任该村扶贫工作组组长。在2012年申报危房资金前。何某与邓某甲、邓某乙商量,由何某到湖南省民政厅争取危改资金,用于该村建设。由邓某甲、邓某乙着手申报,邓某甲、邓某乙两人在未组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出危房改造对象,未对危房改造对象进行公示,并且在明知本村大部分村民不符合危房申报补助条件的情况下。弄虚作假将邓家寨自然村174户农户做了申报资料,由何某负责报批。在何某的协调之下,县民政局审批通过了邓家寨村174户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共计1713600万元。其中符合条件的8户每户6000元,14户五保户超标准审批86400元每户。剩余152户每户3000元,民政局将审批通过的邓家寨村农户名单郊县财政局拨款发放。县财政局分四次打入174户的存折中,总金额1713600元,存折由邓某丙保管。何某安排邓某甲陆续将打入存折的危改资金取现存入邓某甲邮政银行605670072003469XX账户上。除开之外,2013年1月6日何某指使邓某甲将危房改造资金余额1376400元全部转账至何某邮政银行605670072003470XX账户中。何某从该账户转账借给缪某某(另案处理)20万元。取现存入本人其他银行和妻子银行账户共计34万元。其余补助资金用于危房改造无关的开支。经审核。这1713600元危改资金除支付危改户45000元、五保之家和危房改造有关的工程支出375039之外,另有1293560元被何某挪用和非法占有。致危改资金受到损失。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身为受国家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物损失129万余元,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院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判处。
【代理意见】
辩护人对江永县检察院指控邓某甲涉嫌滥用职权一案的定性没有异议,邓某甲也自愿认罪,但我认为邓某甲在该案中,存在以下从轻、减轻或免于刑事处罚的情节: 一、邓某甲接到江永县检察院的传唤后,及时地到达约定地点接受讯问,并主动如实地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和同案犯的犯罪行为。该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 二、邓某甲滥用职权的行为是事实存在的,但是邓某甲有其难言之处 在该案之中邓某甲是受到何某的指使,并且当时情况只能接受何某的指使。因为何某的身份为湖南省农业厅驻邓家寨村扶贫工作组组长、江华县县委常委、县委副书记、邓家寨村支部书记,而邓某甲的身份为邓家寨村支部副书记。在扶贫工作组扶贫期间,何某都以为了村里的扶贫工作、空心村改造为借口,骗取邓某甲的信任,指使邓某甲等村干部填报材料,虚报数据,套取国家资金。何某以多重身份在村委会中实施独裁专政,一个人说了算,削弱邓某甲的职务,村里招投标及建设开支的事都是何某一个人掌握,找邓某甲签字只是走走程序。邓某甲稍微过问一下村里之事都会引发何某的不高兴。再者根据江华县民政局《关于邓家寨村2012年农村危房改造资金拨付情况说明的函》中记载,当时危房改造资金的挪作它用之事,江华县民政局四次局党组会议研究、永州市民政局亲临现场办公、江华县委县政府专题研究都无法阻止何某的挪用行为,邓某甲作为村级扶贫工作协助人员,更没有发言权,更没有权利动摇何某对该违规套取危房改造资金和挪用的行为。所以说邓某甲的犯罪行为是受何某指使,被逼无奈的,邓某甲只是何某犯罪行为的一个棋子。 三、该案中虽然造成129万的国家损失,但是这129万的损失都被告何某个人挪用和非法占用,邓某甲没有参与分配,没有获得任何好处。 四、从邓某甲今天的庭审认罪表现看,邓某甲充分认识了自己的错误,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犯罪行为,也很后悔涉嫌犯罪,从他认罪和悔罪表现来看,今后对社会是没有危害的。并且邓某甲为初犯、偶犯,曾经一直在村委会担任村干部,认真履行村干部职责,一直真心为村民服务,并得到村民的好评。
【判决结果】
被告人邓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邓某甲服从该判决,很满意,没有提起上诉。
【裁判文书】
江永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1125刑初383号刑事判决书。
【案例评析】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致使国家机关的某项具体工作遭到破坏,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害,从而危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本罪侵犯的对象可以是公共财产或者公民的人身及其财产。 客观要件: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滥用职权,是指不法行使职务上的权限的行为,即就形式上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职务权限的事项,以不当目的或者以不法方法,实施违反职务行为宗旨的活动。首先,滥用职权应是滥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一般职务权限,如果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与其一般的职务权限没有任何关系,则不属于滥用职权。其次,行为人或者是以不当目的实施职务行为或者是以不法方法实施职务行为;在出于不当目的实施职务行为的情况下,即使从行为的方法上看没有超越职权,也属于滥用职权。最后,滥用职权的行为违反了职务行为的宗旨,或者说与其职务行为的宗旨相悖。滥用职权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一是超越职权,擅自决定或处理没有具体决定、处理权限的事项;二是玩弄职权,随心所欲地对事项作出决定或者处理;三是故意不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或者说任意放弃职责;四是以权谋私、假公济私,不正确地履行职责。 滥用职权的行为,必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时,才构成犯罪。所谓重大损失,是指给国家和人民造成的重大物质性损失和非物质性损失。物质性损失一般是指人身伤亡和公私财物的重大损失,是确认滥用职权犯罪行为的重要依据;非物质性损失是指严重损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声誉等。认定是否重大损失,应根据司法实践和有关规定,对所造成的物质性和非物质性损失的实际情况,并按直接责任人员的职权范围全面分析,以确定应承担责任的大小。 主体要件:本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机关是指国家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和各级司法机关,因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会发生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从司法实践来看,对危害结果持间接故意的情况比较多见。至于行为人是为了自己的利益滥用职权,还是为了他人利益滥用职权,则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结语和建议】
滥用职权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个特殊主体,但是我国法律赋予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特殊情况下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九届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该立法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七项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活动。七项行政管理工作为:“(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和发放;(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和发放;(三)土地的经营、管理和宅基地的管理;(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和发放;(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