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盛某诉某电信公司案看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7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06年,原告盛某在某电信公司购买一台小灵通手机,并签订了入网协议,后盛某一直按每月5元的标准缴纳手机费至2014年5月。2009年1月9日,工业和信息化部下发文件,要求对1900-1920MHz频段无线接入系统在2011年底前完成清频退网工作,其所用频率无条件收回。被告电信公司根据上述文件精神,在采取补救措施的基础上逐步启动小灵通升级退网转网工作,最终于2014年5月底停止提供小灵通信号。2013年间,被告与原告协商过小灵通升级服务事项,但因原告不满意被告提供的相应服务条件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原告的小灵通从2013年8月起再无通信服务。双方协议约定,不能及时通信时,原告应当及时告知被告;被告有权调整各项电信业务的服务功能。

【调查与处理】

法院认为,电信公司退出小灵通使用的频段,是依照法律规定对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终止的行为,应予支持。终止后,电信公司为盛某提供相应服务符合相关文件及协议调整服务功能的约定,盛某以未满足自身要求为由予以拒绝亦系有权处分。盛某要求被告赔偿480元损失以及以1000元价格回购小灵通手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盛某要求电信公司书面公开赔礼道歉,不属合同纠纷承担责任的法定方式,不予支持。盛某要求从2012年1月1日到2014年5月底退还月租费145元,但未证明电信公司在这段时间内没有提供正常通信,且电信公司按5元/月的标准退还盛某自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的月租费共50元的辩解意见与事实相符,对电信公司退还原告50元月租费的辩解意见予以确认。遂判决被告电信公司退还原告盛某月租费50元;驳回原告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该案例案由为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与一般的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不同,案件涉及的是在小灵通使用频段退市的过程中存在的历史遗留问题,重点主要在于对电信公司退出小灵通使用频段是否违法的认定。 小灵通使传统意义上的固定电话不再固定在某个位置,可在无线网络覆盖范围内自由移动使用,随时随地接听、拨打电话。小灵通从1998年进入中国,2003年达到发展高峰,2006年10月,国内小灵通用户创历史最高,达到9341万户,同期全国手机用户4.49亿,相当于每6部手机中,就有1部小灵通。然而小灵通基站覆盖面积只有移动基站的百分之一到万分之一。这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小灵通的扩张。但正是因为移动通信资费过高,同时固网运营商又缺乏能与移动运营商竞争的手段,小灵通才得以迅速崛起,而到2008年左右形势慢慢发生了变化。自1998年开通后,小灵通也一直被人指责为“违规业务”,因为占据了国家没有正式分配的1880MHz至1920MHz频段。2008年,工业和信息化部无线电管理局表示小灵通所用1900-1920MHz频段今后将用于TD-SCDMA的使用。2009年,工信部发文表示,明确要求所有1900MHz——1920MHz频段无线接入系统应于2011年底前完成清频退网工作,以确保不对1880MHz——1900MHz频段的TD-SCDMA系统产生有害干扰。小灵通是特殊时期产物,也是中国电信和中国网通当年没有移动牌照的无奈之举。“小灵通退网将有利于对电信资源进行合理利用,可以让国家资源利益最大化。” 但不可否认,小灵通的问世,让国内电信竞争格局为之一变。中国移动“一家独大”的地位受到冲击,不得不重新审时度势,调低费用以保持其竞争优势。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小灵通功不可没。因此,小灵通退市,多数用户恋恋不舍,由此也产生诸多纠纷。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这源自《物权法》的规定,体现了在频谱资源领域的国家主权性,也意味着无线电频谱资源的有效、合理利用是国家利益的实现,而任何侵犯频谱资源国家所有权的行为,都是侵犯国家利益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规定》第二十二条也规定,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无线电频率实行统一划分和分配。因此,运营商作为使用频谱资源的主体,仅有在法定范围内依法使用频谱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于2002年10月23日下发信部无〔2002〕479号《关于第三代公众移动通信系统频率规划问题的通知》,要求停止审批1900-1920MHz频段内新设无线电台,对于该频段内既设无线电台,应本着保障移动通信业务发展的需求及妥善处理现用设备的原则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于2009年1月9日下发工信部无〔2009〕11号《关于1900-1920MHz频段无线接入系统相关事宜的通知》,要求对1900-1920MHz频段无线接入系统在2011年底前完成清频退网工作,其所用频率无条件收回。电信公司根据上述文件精神,在采取补救措施的基础上逐步启动小灵通升级退网转网工作,最终于2014年5月底依法停止提供小灵通信号,是依照法律规定对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终止的行为,应予支持。 在盛某与电信公司电信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工信部发布了限期清频退网、停止“小灵通”运营的文件。作为“小灵通”的运营商,电信公司应当执行国家政策规定,这属于因不可抗力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电信服务合同应予解除。电信公司停止提供“小灵通”服务是执行国家政策而非违约,而盛某又不接受电信公司提供的转网升级服务,盛某缴纳的小灵通月租费(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50元应予返还,对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典型意义】

小灵通十几年的生命周期,培养了数量庞大的用户,曾推动了手机通话从“双向收费”向“单向收费”进化,历史贡献不可磨灭。小灵通退网困难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小灵通资费低,很多用户即使手里拿着手机,因为小灵通价格便宜,一年才交几百元钱话费,也不愿意办理退网。此外,补偿也成为争议的焦点。运营商妥善处理好用户退市,积极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用户的理解。 在中国信息网络技术发达的今天,该案明确电信公司退出小灵通使用的频段,是依照法律规定对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终止的行为,对电信公司退市的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司法实践中处理类似案件具有重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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