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于某,男,1988年10月5日生,初中文化,无业,江苏省灌南县人,2017年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聚众斗殴罪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16年12月7日晚上,于某、袁某、胡某、惠某在江苏省江阴市某饭店门口因琐事与江某发生口角并打斗,被劝开。后于某等人步行回所住宾馆,江某等人跟随其后,并殴打走在最后面的惠某。于某见状,立即在宾馆楼梯间通知袁某、胡某,随即于某、袁某在宾馆门口与江某等人发生打斗,胡某到房间取了“关公刀”和钢管,胡某、惠某分别持“关公刀”、钢管追打江某一方。在逃跑过程中,江某摔倒在地,于某遂伙同袁某、胡某对江某拳打脚踢,惠某用钢管击打江某,致其眼睛、口腔、面部、背部多处挫伤,左侧第4—7肋骨骨折伴错位。经江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江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于某构成聚众斗殴罪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江阴市人民法院受理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某没有委托辩护人。2017年11月29日,江阴市人民法院向江阴市法律援助中心发出《通知辩护函》。同日,江阴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江苏大桥律师事务所律师方莉娜办理此案。 接受指派后,方律师到江阴市人民法院查阅、复印、摘抄了案卷材料,到江阴市看守所会见了于某,认真听取了于某对案件的陈述及辩解。于某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他本人“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存有异议,认为自己既没有纠集他人斗殴,也没有指使他人拿工具。 方律师对于某的辩解意见非常重视,多次翻阅案卷材料,仔细核对于某及其他在场当事人在江阴市公安局所作的书面材料,寻找、发现、研究内容的一致和不同之处,并制作了形象具体的对比图。如此,方律师对案情有了更为全面的了解:2016年12月7日晚上,于某与袁某、胡某、惠某在江阴市临港街道某饭店吃完饭后,在饭店门口看到江某在驾驶小轿车倒车时,不慎将车后的电动车撞倒,却没有下去扶车,于某顺口说了句“撞了车就这么走了!”江某闻言大怒,遂与于某发生激烈争吵。在与于某推搡中,江某被于某打了一拳,后被惠某等人劝开后,于某等与同行人员先行离开,步行回到江阴市临港街道某宾馆。江某被打后很不服气,于是打电话给朋友,并伙同朋友寻找于某等人的下落,之后江某朋友看到落在后面的惠某,不分青红皂白就对惠某进行殴打,惠某一边呼喊一边拼命往宾馆跑。当时于某和袁某一前一后在宾馆大厅内准备往楼上走,胡某已经走到楼梯转角上了二楼,袁某听到门口的打斗声,回头问于某怎么回事,于某回头看了下门口,答道:“惠某被人打了。”过了一会儿,胡某突然从楼上冲下来,手里拿着“关公刀”和钢管,他把钢管给了惠某,自己拿着“关公刀”,去追打江某等人,江某等人见势不妙往回逃跑时,江某摔倒在地,于某、袁某、胡某对他拳打脚踢,惠某用钢管击打江某。 从案情来看,于某的行为兼有聚众斗殴和寻衅滋事的一定表现形式,在实践中两罪也很容易混淆。但是,两罪在危害后果及量刑方面有着显著的区别:聚众斗殴中如有持械等加重处罚情节的,适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寻衅滋事的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结合于某的行为,明显符合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如以聚众斗殴罪定罪量刑势必比寻衅滋事在处罚上要重,将严重损害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鉴于此,在开庭前,方律师多次与承办法官进行沟通,提出了辩护意见:于某聚众斗殴罪定罪不当,于某及同伴酒后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冲突,因对方先殴打其同伙后,他才与同伙殴打对方。于某和同伙与对方没有约架过程,也没有纠集过程。于某的行为应构成寻衅滋事罪。同时,方律师也多次与于某家属进行沟通,希望能代于某对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以弥补于某之行为对他人和社会所造成的危害。 2017年12月13日,江阴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于某聚众斗殴案,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律师方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于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构成聚众斗殴罪,建议对于某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间量刑。于某在法庭上坚称自己不是聚众斗殴,他没有纠集胡某进行斗殴,也没有指使他到楼上拿刀和钢管,只是听到宾馆门口吵闹,走在其前面的袁某向其问情况时,于某回复了句“惠某某被人打了”。方律师随后发表辩护意见:1.于某的行为系寻衅滋事。本案是因江某一方撞倒他人车辆不扶后,于某说了一句公道话而引发,于某在看到同伴惠某被人无故殴打后,只是将情况告知袁某,并没有特意告知已经上楼的胡某,因而没有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于某也没有指使胡某上楼去拿工具,在公共场所将对方打伤。于某和同伙与对方没有约架的过程,相互间也没有纠集过程,由此可见,本案客观行为比较随意,在主观上体现的是逞强耍横、发泄情绪,符合寻衅滋事的犯罪构成,故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而非聚众斗殴罪。2.于某主观恶性不大,系临时起意。3.于某归案后能够如实陈述,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4.于某有悔罪表现,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方律师请求人民法院对于某从轻处理,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九个月量刑。在庭审中,控辩双方展开了激烈的辩论,方律师沉着应对,向法庭出示并宣读了证据材料中疑点,提出于某向袁某说了句“惠某被人打了”,只是对事实的一种陈述,不能证明且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于某实施了纠集胡某并指使胡某拿工具的行为,结合刑事诉讼关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于某的行为应构成寻衅滋事。庭后,方律师一边继续与承办法官沟通法律意见,一边对于某家属进行法律释明,多次沟通,希望通过赔偿以化解社会矛盾,最终于某家属同意代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进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2017年12月22日,江阴市人民法院就于某聚众斗殴一案进行宣判,认定公诉机关指控于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不当,经查,于某的行为应认定寻衅滋事罪,最终判决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案件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于某的行为究竟是构成聚众斗殴罪还是寻衅滋事罪。 聚众斗殴罪的行为,必须有聚众和斗殴两部分构成,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而寻衅滋事罪的殴打行为,则带有很大随意性,多表现为临时起意、一时兴起,全凭个人好恶。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于某构成聚众斗殴罪,基于于某所说的“惠某被打了”,认为于某的本意是通知并纠集袁某、胡某去打对方,自然也将胡某上楼取工具的行为也归咎在于某身上。承办律师重视该细节的分析,同时耐心、细致、认真听取和重视当事人的辩解意见,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充分运用证据材料,深刻领悟法律法规和立法要义,洞悉聚众斗殴和寻衅滋事的区别,深入案件其中,向法庭解释和阐明了于某在谈到惠某被打时的心态和心理活动,于某见惠某被人打了,只向走在他前面的袁某陈述事实,袁某为不让惠某吃亏,与于某临时起意殴打对方,胡某拿着工具下楼也只是自发地加入其中。 辩护人的意见被法院全部采纳,改判了于某被控罪名并从轻判处。于某对此判决结果表示服判,被害人的损失也得到了弥补,彰显了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维护社会公平公正之要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