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20年2月,被告何某称应被告胡某毛的要求雇佣原告及其工友吴某东到被告铜陵金盈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三厂区的基建改造工程从事电焊工工作。2022年1月24日被告何某为原告出具证明,证明拖欠原告工资2100元。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工资,但各被告互相推诿。无奈之下,原告曾与工友吴某东一起向长江路派出所报警,但是仍旧未能解决。 因家庭经济困难,2022年4月28日,周某某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铜陵市郊区法律援助中心经严格审查,认为周某某符合《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三条第(五)项关于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因劳务合同请求给付经济补偿、赔偿金之规定,决定给予周某某法律援助,并指派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刘盼承办此案。 承办律师刘盼接受指派后,立即约见受援人周某某,认真听取了周某某的陈述,并根据受援人周某某提供的相关证据进行了初步调查,了解到周某某确实在铜陵金盈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基建改造工程中提供了劳务,但是未能按照约定领取到劳动报酬。 承办律师对案情分析后认为:本案可以劳务合同纠纷提起民事诉讼。为确定受援人工作以及实际未发放工资的情况,承办律师要求周某某提供结算单、工作证明等。但是受援人周某某只能提供一张证明,证明的开头是本案的被告胡某某书写的被告铜陵金盈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中间部分是原告以及工友吴某某书写的自己的工资情况,最下面是本案被告何某书写的现场施工证明人并签名按捺。虽然证据不是特别充足,案件存在一定的困难,但是承办律师认为周某某提供了劳务,理应获得劳务报酬,故2022年4月29日,承办律师以劳务合同纠纷为案由,向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21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2022年5月24日,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第一次开庭审理此案。因铜陵金盈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第一次庭审时,迟到且出庭人员并未出示任何委托手续,故审判长只允许其旁听,故不能确定三被告之间的具体关系。庭审中,承办律师发表代理意见认为: 一、本案三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21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中,原告和吴某东(另案起诉的原告)都是何某雇佣做事的,何某称是应被告胡某毛的要求,当时原告是与三被告协商大工一天350元,小工一天180元。胡某毛经常来工地负责协调工作,何某在工地上负责现场管理,每天安排工地上的工人的工作包括原告,记录每个工人的工时,大工几天,小工几天。原告有理由相信涉案工程是被告二或被告一承包的,被告二在答辩状中陈述将改造业务介绍给被告一,至少肯定被告一是实际施工人。被告一作为现场负责人以证明的形式为原告和周高平核定工资,实质上就是一种结算,可以证明拖欠原告劳务费2100元。 被告一何某辩称其应被告胡某毛的要求喊原告来干活的,而被告二称其只是介绍涉案改造业务给何某,那么何某就是实际施工人,显然两人相互推脱自己的责任。原告是被两被告喊来干活的,至于两被告受谁委托或代表谁,应由两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两被告不能证明自己系委托代理行为或职务行为或其他,那么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由于被告一、被告二之间委托不明,两被告理应对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三作为发包单位依法承担用工主体的责任 我国现行法律禁止建筑企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否则就是违法发包,建设部发出《关于建立和完善劳务分包制度发展建筑劳务企业的意见》(建市[2005]131号),明确提出至2008年6月底,所有企业进行劳务分包,必须使用有相应资质的劳务企业。禁止将劳务作业分包给“包工头”。依照《建筑法》第13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在其经营范围内承接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工程,《建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均规定了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2020年5月1日施行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经》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款之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我国现行法律禁止建筑企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否则就是违法发包。本案中,被告一、被告二系自然人,被告三明知被告一、被告二没有相应资质,而将自己的厂房改造工程发包给个人,显然是一种违法行为。在违法发包的情况下,发包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有关用工主体的责任,被告三作为发包单位,在被告一、被告二欠付农民工工资情况下,负有先行清偿劳务人员劳务报酬的义务。 三、退一步,如果被告三没有将工程发包给被告一或被告二,被告一仅是代表用工单位即被告三进行的管理行为,替被告三招募施工工人(原告),代表被告三出具了原告的工资证明,那么被告一的职务行为所带来的相应法律责任,应全部由委托人被告三承担。因此,被告三作为用人单位理应对原告的工资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如果被告三与被告一或者被告二之间存在承包合同的话,则实际施工人被告一或者被告二理应支付原告的工资,且被告三应承担违法发包的用工单位责任,即被告三应先行清偿原告的工资。如果被告三与被告一、被告二之间不存在承包合同的话,那么被告一、被告二则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或者代被告三进行管理的行为,则被告三也应承担支付原告工资的责任。 第一开庭后,法官认为双方争议较大,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可能会损害到被告人的利益,故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二次开庭。本案于2022年6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该次庭审被告铜陵金盈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公司员工出庭应诉,亦明确原告系是为被告铜陵金盈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工程并未发包给被告何某或者被告胡某毛,故在庭审中,承办律师发表代理意见认为: 一、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21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案中,原告和吴某东(另案起诉的原告)都是何某雇佣做事的,何某称是应被告胡某毛的要求,当时原告是与黄旭协商大工一天350元,小工一天180元。在协商现场无论是被告何某还是被告胡某毛都是在现场的,虽然二被告可能没有具体参与工资的协商,但是对于一天350元的工资应该都是非常清楚的。且何某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时的庭审中对该事实也是认可的,何某当时称谈工资的时候他在现场,现场一共有黄旭、胡某毛等六人,虽然最后原告因为要追加被告金盈沣公司而撤诉,但是被告等人在法庭上自认的事实还是有效的。不会因为原告撤诉重新起诉,被告等人在法上的自认就失去效力,但是在本案第一次开庭时,何某却坚决声称谈工资自己不在场,原告不知道到底是什么样的原因导致何某说谎。被告何某在工地上负责现场管理,每天安排工地上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的工作,记录每个工人的工时,大工几天,小工几天。何某作为现场记工和安排工作的负责人,肯定是最清楚原告到底工作了多少天,且何某为原告出具的证明已经写的清清楚楚,原告工作6天,每天的劳务工资是350元,至于何某辩称的他是签名在一张空白的纸上,而被告胡某毛也称只是在空白的纸上写上了公司的名称等信息,这就足以说明两个人有一个人在说谎,因为明明是在同一张纸上,肯定会有先有后,不可能两个人都是写在空白的纸上,且按照生活常理,一个人不可能在对方没有填充具体的内容的情况下,就在下方签上自己的名字并按上手印,故代理人认为何某在原告的每日工资和工作天数的结算下面签名并按手印就是对原告的工作天数和工资的一种认可和结算。至于被告何某辩称的只对工作天数的认可,代理人认为没有道理,如果只认可工作天数,就应该在该证明上注明,只认可工作天数,在没有注明的情况下,就应该认为是对整个证明的认可。故代理人认为何某以证明的形式为原告和周高平核定工资,实质上就是一种结算,可以证明拖欠原告劳务费2100元。 二、被告金盈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依法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 被告金盈沣公司应当按时足额的支付原告的劳务工资。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为被告金盈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是事实,至今该工资尚未结算也是事实,这两点在庭审的过程中被告金盈沣公司也是承认的。双方争议的就是工作的天数和每日的工资金额。被告金盈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原告仅工作三天,每天工资300元是不符合事实的,被告金盈沣公司仅凭借自己单方的记工记录没有原告的签名认可是不能作为证明原告实际工作天数和具体工资的证据的,而原告提供的天数和工资的证明,是有现场负责记工的何某的签名并按手印的,故代理人认为原告的工作天数和工资是毋庸置疑的。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被告欠付原告的劳务工资2100元是事实,被告金盈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用工主体,也是原告提供劳务的受益主体,理应承担足额支付原告工资的责任。原告的主张符合事实,于法有据,请法庭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铜陵金盈沣环保厂区基建工程改造,胡某毛将这项业务介绍给了何某,后何某找到了周高平等人参与电焊劳务。当时,原告周高平口头提出350元/天工资。2021年2月11日,何某向原告出具施工时间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工作时间6天;其后,原告分别向何某、胡某毛讨要工资,两次到胡某毛所在公司催讨工资时并向110报警。2022年1月24日,长江路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中出警记录记载:到现场了解到,胡某毛2020年在枞阳办厂,通过何某找了周高平等人做工,至今尚欠周八千元工资款。告知周可通过司法程序主张权益。何某、胡某毛、铜陵金盈沣环保至今均未支付原告劳务工资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工时证明、公安机关接处警记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经介绍在被告铜陵金盈沣环保厂区从事电焊劳务,双方形成口头劳务合同关系。从介绍人胡某毛、何某的庭审辩解意见及何某出具的工时证明、公安机关接处警记录中可以确认原告从事电焊劳务的事实存在。原告请求按350元/天支付劳务报酬,未得到介绍人胡某毛、何某的证实,属于约定不明,被告铜陵金盈沣环保庭审时自认3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定为300元/天;关于原告的劳务工时问题,被告铜陵金盈沣环保辩称原告只干了3天,另三天原告虽然到了现场,但没有干事。结合被告何某的陈述及出具的劳务工时证明,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劳务工时为6天的主张,被告胡某毛、被告铜陵金盈沣环保关于3天工时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00元/天*6天工时,原告应得劳务工资1800元。原告要求被告铜陵金盈环保支付拖欠工资及利息损失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何某、胡某毛仅为案涉劳务的介绍人,不是案涉劳务的受益人,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何某、胡某毛支付拖欠工资及利息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铜陵金盈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周高平工资1800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案件点评】
劳务合同纠纷类型的案件是在援助案件中比较常见的案件,也是对律师的办案质量,办案水平,办案结果要求比较严格的案件,要求律师发挥专业特长最大限度的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在劳务关系中,雇主处于支配地位,雇员则处于被支配的从属地位。虽然双方当事人的法律主体地位形武上平等,但在合同厦行过程中,雇主与雇员之间的主体身份是不平等的。由于劳务合同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中未明文规定,劳务合同纠纷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劳务款应当支付。 至于具体应由谁支付,具体到本案当中,并没有进行发包或者转包,建设单位本身即是用工主体,也是受益主体,理应承担足额支付原告工资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