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法律援助处对黄某某等28名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3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8年5月,佛山市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下称“珠海分公司”)成立,姚某某担任珠海分公司负责人。珠海分公司发出用工招聘广告,黄某某等多名劳动者前往分公司应聘网约车司机岗位。珠海分公司与入职的劳动者分别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劳动者为其专职司机,利用公司提供的车辆在其指定网约车平台运营,并约定劳动合同期限,劳动报酬的构成“底薪加提成”,公司为劳动者购买社保,珠海分公司负责车辆正常工作、空跑的油费和路桥费,劳动者入职时需缴纳押金等内容。 随后几个月,珠海分公司招收的劳动者逐渐增多,姚某某以各种理由诱骗劳动者以劳动者本人的名义,与融资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购买由珠海分公司及姚某某掌握的汽车,以便开展“网约车跑单业务”。而当融资租赁公司将购车款汇至珠海分公司后,姚某某将全部资金款转移并逃离出境,后因分公司无任何资金可供工资发放而事发。黄某某等28人因被姚某某欺骗以本人名义与融资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导致无法履约而被融资租赁公司诉讼,面临巨大债务,遂向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报案,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经审查后认为珠海分公司及姚某某涉嫌诈骗,并立案侦查。 另黄某某等28人就被拖欠劳动报酬等事宜,于2019年3月29日向珠海市香洲区法律援助处申请法律援助。经审查,珠海市香洲区法律援助处认为黄某某等28人符合《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十款之规定,决定给予法律援助,2019年4月2日指派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陈聪律师担任黄某某等28人在劳动仲裁阶段的代理律师。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及时约见黄某某等28人,指导受援人提供证据,认真询问案件发生经过,听取受援人的意见以及对案件处理的要求,及时为黄某某等28人起草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承办律师考虑到后续裁判生效后劳动报酬的执行事宜,决定同时将珠海分公司、总公司佛山市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佛山总公司”)列为被申请人,要求佛山总公司与珠海分公司共同支付:1、拖欠黄某某等28人的工资总额共计202829.38元;2、支付未报销的路桥费及油费共计8381元;3、退还押金共计171000元。 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后,于2019年6月 21日开庭审理本案,珠海分公司缺席庭审,佛山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参加应诉。 佛山总公司庭审中提出以下意见:1、佛山总公司不是适格被申请人,公司从未授权成立珠海分公司,直到本案案发时才知道珠海分公司的存在,现已向工商登记部门投诉珠海分公司负责人姚某某伪造材料骗取工商登记一事;珠海分公司独立运营、管理及核算,完全独立于本公司,其财产足够清偿本案债务。2、应追加姚某某为被申请人,承担直接支付责任。3、申请人与珠海分公司不构成劳动关系,系平等主体之间的合作关系。4、申请人未提供营业记录及业绩数据证明拖欠工资数额,不应支持工资请求。5、申请人应将2019年4月至今的营运收入交付本公司。6、路桥费及油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7、返还押金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押金系用车押金,目的是为了防止申请人将车辆损毁或另做他用,在申请人退还车辆之前,其无权要求返还该笔款项。8、姚某某涉嫌集资诈骗被立案侦查,建议仲裁中止审理。 由上可见,本案案件情况复杂,刑民交叉,争议焦点比较多,主要有:1、珠海分公司是否为佛山总公司设立;2、劳动者与珠海分公司签署《合作协议书》是否建立劳动关系;3、拖欠劳动工资数额的认定;4、缴纳的押金是否应予退还;5、路桥费和油费是否由珠海分公司承担;6、是否应追加姚某某作为本案的被申请人;7、是否因珠海分公司、姚某某涉嫌诈骗立案侦查中止审理。 针对上述焦点,承办律师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1、佛山总公司系珠海分公司仲裁请求的义务承担主体,根据佛山总公司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显示,珠海分公司为佛山总公司设立,根据《公司法》第14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因此佛山总公司应当直接承担珠海分公司债务。关于佛山总公司提出的珠海分公司在成立时并没有佛山总公司的授权及成立不合法,这恰恰证明佛山总公司对珠海分公司的监督失职,不能以此来对抗善意申请人; 2、关于姚某某涉嫌犯罪,仅是其个人行为,且珠海分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都是以珠海分公司名义签订而并非姚某某个人名义。即使姚某某的行为涉嫌职务侵占,也只是佛山总公司通过公司内部或其他手段向姚某某个人进行追责,本案无需追加姚某某; 3、珠海分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了申请人的工资、提成、社保、工作期限、岗位、劳动报酬,其主要条款符合劳动合同法第17条规定,因此虽然合同名义上写的是合作协议书,实质上是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成立; 4、关于拖欠工资的数额,申请人已经提交珠海分公司财务以及其总经办所签名确认的欠付工资明细清单,充分证明拖欠工资数额。佛山总公司提出申请人有私自收费的情况,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仲裁委不应采信,且即使在2019年4月份存在该营业收入,也不应该抵扣珠海分公司拖欠申请人的工资,因为本来就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存在法律上的抵销; 5、申请人主张报销的路桥费和油费,是按照申请人和珠海分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的,油费、路桥费、保养费等费用由珠海分公司报销,且提交的发票票据均发生在为珠海分公司劳动期间,因此应当支付报销费; 6、根据《劳动法》第84条和《劳动合同法》第9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劳动者押金,申请人已提供收据证明珠海分公司已实际收到押金,因此应当向申请人退还。 7、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程序没有错误。佛山总公司所主张的“先刑后民”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0条:“(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方符合中止审理的法定情形。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需要等待对姚某某个人行为刑事定性之后作出,因此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程序并无不当。 本案经过开庭审理,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采纳了承办律师的观点,基本支持了黄某某等28人的全部仲裁请求,并于2019年7月22日作出珠香劳人仲案字(2019)917-9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支付黄某某等28人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工资共计202829.35元;2、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黄某某等28人路桥费及油费8034元;3二被申请人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返还申请人押金158000元。 仲裁裁决书送达以后,佛山总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依法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撤销珠香劳人仲案字(2019)917-944号仲裁裁决书;2、判决无需支付黄某某等28人的工资;3、判决无需支付黄某某等28人的路桥费及油费;4、判决无需返还黄某某等28人的押金。 一审诉讼阶段,因有部分员工退出,剩余黄某某等26人于2019年9月16日继续向珠海市香洲区法律援助处申请法律援助,香洲区法律援助处受理该案后,认为该申请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于2019年9月16日继续指派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陈聪律师承办此案。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立即研究劳动争议仲裁阶段的案卷资料,并联系香洲区人民法院领取佛山总公司提交的新材料,多次与员工进行案件的讨论、分析。由于本案关于案件事实部分的争议焦点与劳动仲裁阶段基本相同,代理律师在该阶段针对案件事实发表的代理意见与劳动争议仲裁阶段基本一致。 但因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佛山总公司提出珠海分公司、姚某某涉及诈骗,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认为珠海分公司、姚某某的刑事案件可能会影响本案的最终审理,一度中止了审理。 因此针对本案是否应继续审理的问题,承办律师查询了大量法律规定以及检索众多相关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对于受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的以犯罪嫌疑人或者刑事被告人为被告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据此,刑民交叉中止审理需要符合下列三个条件:1、从行为实施主体的角度判断。“同一事实”应当是同一主体实施的行为,不同主体实施的行为不属于同一事实;2、从法律关系的角度进行判断。如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同时也是民事法律关系的相对人的,一般可以认定该事实为“同一事实”;3、从要件事实的角度认定。只有民事案件争议的事实,同时也是构成刑事犯罪的要件事实的情况下,才属于“同一事实”。 后经承办律师的积极沟通,最终香洲区人民法院采纳了承办律师的意见,及时恢复了审理程序,并于2020年7月5日作出(2019)粤0402民初13170号-13181号、13184号、13186号-13190号、13192号-13199号一审民事判决书,亦基本全部支持了黄某某等26人关于支付拖欠工资、支付路桥费及油费、退还押金的诉求,并判决佛山总公司共同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之后,佛山总公司仍然不服,继续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诉讼阶段,因又有部分员工退出,剩余黄某某等21人于2020 年9月2日向珠海市法律援助处申请法律援助。珠海市法律援助处受理该案后,于2020 年9月4日再次指派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陈聪律师承办此案。 二审审理过程中,佛山总公司提出该公司已经就珠海分公司冒名设立的情况向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提交申诉材料和报案材料,再次请求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中止审理。 针对该意见,承办律师认为至今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两部门均未正式立案受理,佛山总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为伪造,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且根据相关规定,虽然拖欠劳动报酬和诈骗劳动者钱财为同一主体实施的行为,从法律关系的角度判断,该诈骗案的受害人同时也是劳动合同纠纷的相对人,从要件事实的角度认定,只有劳动合同纠纷争议的事实也是该诈骗犯罪的要件事实的情况下,才属于“同一事实”,才能适用刑民交叉中止审理,但是本案中劳动纠纷争议的是拖欠劳动报酬等事实,该诈骗犯罪的要件事实是珠海分公司骗取劳动者的钱财,两个事实和行为是各自独立的,分别成立独立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同一事实”,不适用刑民交叉中止审理。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接受了承办律师的意见,认为佛山总公司就珠海分公司冒名设立情况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行为不属于中止审理的情形之一,且公安机关并未就此立案,本案没有法定中止诉讼的情形,一审诉讼未违反中止审理的程序规定。 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黄某某等21人关于支付拖欠工资、支付路桥费及油费、退还押金的诉求于法有据,佛山总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理据不足,应予驳回,遂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2021)粤04民终字第150、164、173、239、241、242、253、256、260、262、244、247、245、250、259、252、248、261、246号、4003号、4009号、4011号二审民事判决书,驳回佛山总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此案经过劳动仲裁、一审、二审程序,承办律师全程跟进处理,最终二审判决结果充分保障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点评】

劳动纠纷案件中涉及到刑民交叉的情况比较少见,本案处理的难点和亮点在于成功说服法官放弃先刑后民的观点,继续审理程序,使得劳动者们的权益能够获得实际保护,让法律条文不只躺在纸面上。 承办律师查询了大量法律规定以及检索众多相关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对于受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的以犯罪嫌疑人或者刑事被告人为被告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据此,刑民交叉中止审理需要符合下列三个条件:1、从行为实施主体的角度判断。“同一事实”应当是同一主体实施的行为,不同主体实施的行为不属于同一事实;2、从法律关系的角度进行判断。如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同时也是民事法律关系的相对人的,一般可以认定该事实为“同一事实”;3、从要件事实的角度认定。只有民事案件争议的事实,同时也是构成刑事犯罪的要件事实的情况下,才属于“同一事实”。 虽然拖欠劳动报酬和诈骗劳动者钱财为同一主体实施的行为,从法律关系的角度判断,该诈骗案的受害人同时也是劳动合同纠纷的相对人,但从要件事实的角度认定,只有劳动合同纠纷争议的事实也是该诈骗犯罪的要件事实的情况下,才属于“同一事实”,才能适用刑民交叉中止审理,但是本案中劳动纠纷争议的是拖欠劳动报酬等事实,该诈骗犯罪的要件事实是珠海分公司骗取劳动者的钱财,两个事实和行为是各自独立的,分别成立独立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同一事实”,不适用刑民交叉中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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