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法律援助处对下岗工人简某某法定继承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5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20年7月14日,原告简三(化名)以被告简某某长期居住其父母留下的遗产住房为由,将被告简某某诉至新兴县人民法院,请求新兴县人民法院判令原告简三对座落于新兴县新城镇某小区103房(下称“涉诉房屋”)享有四分之一份额的继承权,并自估涉诉房屋价值245000元。 被告简某某由于家庭经济困难,于2020年8月19日前来新兴县法律援助处申请法律援助。新兴县法律援助处经审查得知,被告简某某夫妻均为企业下岗工人,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双双未找到稳定工作,属于经济状况困难,决定给予简某某法律援助,并于当天指派广东云新律师事务所莫逗道律师承办此案。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于2020年8月23日约见被告简某某了解涉诉房屋纠纷情况。据被告简某某述说:其父亲简某和母亲陈某(下称简父、简母)婚后育有原告简三、被告简某某、简大、简女(均为化名)三男一女四个子女。1983年,简父去世,其生前工作单位分配的涉诉房屋于1986年房改时过户到简母名下,简母在2008年10月去世后,涉诉房屋由被告简某某居住至今。 原告简三起诉认为:原、被告均为父母的婚生子女,父母已去世,因父母生前没有留有遗嘱,因此涉诉房屋依法应由原告和三被告四人共同继承。但被告简某某却想将涉诉房屋据为己有并长期独占居住,阻挠原告进入涉诉房屋。为此原告认为被告简某某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将被告简某某诉至新兴县人民法院,同时把胞兄简大、胞姐简女一并列为被告,并请求新兴县人民法院判令原告对涉诉房屋价值245000元享有四份之一份额的继承权。 对此,被告简某某的意见为: 1、被告简某某是按照简母的口头遗嘱合法继承涉诉房屋,涉诉房屋理应由被告简某某全部继承。2008年简母在临终弥留之际,在被告简某某及被告简大、简女在场的情况下口头叮嘱将涉诉房屋全部交由被告简某某继承,涉诉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也由被告简某某保管,涉诉房屋是被告简某某全家长期生活居住的唯一居所。 2、原告在简母立口头遗嘱时不在现场的原因。自1991年至2008年简母去世前的十八年里,被告简某某与简母同吃同住,承担了对简母的赡养义务。1997年简母摔断股骨住院及随后在家卧床的半年时间,均由被告简某某夫妻照顾。而原告简三对简母一向不闻不问,连简母每年生日也不到场,甚至简母去世时原告简三也不在场。 3、涉诉房屋的估价不合理。原告简三要求法院对涉诉房屋按自评价值245000元分配。涉诉房屋建筑面积约78平方米,近40年楼龄,是一楼,又暗又潮湿,实际价值只有13万元左右。原告简三将涉诉房屋的价值自评为245000元,是原告简三有意提高房屋价值,想获取更多利益。 被告简某某还述说:1983年简父去世后。1986年第一次房改,经家庭会议商量同意将涉诉房屋过户到被告简大名下,房改费1809.23元从被告简大个人收入中支出。1992年被告简大也享受到了单位分配的福利房,经全家商量,决定将涉诉房屋过户到被告简某某名下作婚房,由于被告简某某当时未结婚不符合当时的政策转让条件,便将涉诉房屋过户到简母名下。当时,简母已经60多岁,是一名家庭妇女,无经济收入,涉诉房屋的过户费为3000多元,由已参加工作的被告简某某支付。两次过户费凭证因时间太长,已找不到。涉诉房屋房龄较长,经历了多次维修,维修金额约20000元,全部由被告简某某支出。若法院按原告提出涉诉房屋的自评价值245000分配,被告简某某要求减除涉诉房屋的两次过户及多次维修的支出。这些支出参照目前社会消费价值水平合计125000元。 4、涉诉房屋应按4个子女加简母的份额共5份的比例来分配,被告简某某赡养简母18年,应分得两份。 承办律师了解案件情况后,认为本案纠纷争议焦点为:1.涉诉房屋应该归谁所有;2.涉诉房屋采用哪个价值进行分配;3.以怎样的份额分配更公平合理。由此,承办律师形成了围绕涉诉房屋历史来源、被告简某某对简母的18年赡养及实际使用管理涉诉房屋事实,为被告简某某据理力争涉诉房屋的所有权及在合理的估值范围内公平分配争议房屋价值份额的代理意见。 同时,承办律师积极收集由被告简某某持有和保管的争议房屋《房地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新兴县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土地权属变更登记表》等证据材料,及时提交到新兴县人民法院。 2020年9月15日,新兴县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和三被告都到庭参加了庭审。 在第一次庭审中,承办律师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争议房屋应归被告简某某所有。理由是:1983年简父去世后,1986年第一次房改,经家庭会议商量同意将涉诉房屋过户到被告简大名下。1992年被告简大也享受到了单位分配的福利房,经全家商量,决定将涉诉房屋过户到被告简某某名下作婚房,但由于被告简某某当时未结婚不符合当时的政策转让条件,才将涉诉房屋过户到简母名下。自1991年至2008年简母去世前,被告简某某承担了简母十八年的赡养义务,并与简母在涉诉房屋同吃同住。1997年简母摔断股骨住院及随后在家卧床的半年时间,均由被告简某某夫妻照顾。2008年10月,简母在临终弥留之际立下将涉诉房屋全部交由被告简某某继承,其他子女不得继承的口头遗嘱,当时被告简大、简女都在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合同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本案中,简母在生前已将涉诉房屋赠与被告简某某,该涉诉房屋并非是简母遗留下未分割的遗产房屋,不存在遗产分割问题,只需由被告简某某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即可。且涉诉房屋产权证等房产资料至今一直由被告简某某持有和保管,被告简某某一家也从未离开过争议房屋,争议房屋是被告简某某一家人的唯一居所。其他三兄姐(原告和被告简大、简女)均享有各自单位分配的福利房。被告简大、简女在各自的《答辩状》对上述事实也进行了认可。 原告对简母日常生活过问较少,简母每年生日时基本不到场,以致简母去世前他也不在场,这是简母立口头遗嘱时原告不在现场的原因。被告简大、简女在各自的《答辩状》中对原告在简母立口头遗嘱时不在现场的原因与被告简某某的答辩意见一致。 (二)涉案房屋的分割问题。涉诉房屋建筑面积约78平方米,有近40年楼龄,是一楼,又暗又潮湿,实际价值只有13万元左右,原告简三将涉诉房屋的价值自评为245000元与客观事实不符。希望法院通过公平公证评估涉诉房屋价值,从情、理、法上能按照简母的口头遗嘱对涉诉房屋作出公正判决。 庭审时,被告简大、简女均同意涉诉房屋归被告简某某所有,两人也表示把自己对涉诉房屋可继承的份额赠与被告简某某,无需被告简某某折价补偿继承涉诉房屋份额款项。原告简三虽然同意涉诉房屋归被告简某某所有,对被告简大、简女对涉诉房屋的处理无意见,但要求被告简某某按争议房屋价值 245000元折价补偿四分之一即61250元给原告。 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新兴县人民法院申请对涉诉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新兴县人民法院准许了原告对涉诉房屋的评估请求。2020年1月5日,经广东信德资产评估与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评估鉴定,作出估价报告,评估报告书认为涉诉房屋现价值为159004元。 2021年1月21日,新兴县人民法院针对涉诉房屋评估价值组织第二次开庭审理。对于房屋的价值问题,原告认为评估价值过低,三被告认为过高,但是,原、被告均无提供任何证据足以证实该评估公司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对此,法院认为,广东信德资产评估与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的执业范围包括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土地、房地产评估业务等,已具备相关的评估资格,在本案中是作为有资质的无利害关系第三方对涉案房屋进行实物评估,其作出的评估结论具有客观性和合理性。 综合二次庭审的情况,新兴县人民法院虽然对三被告提出涉案房屋已由被继承人简母通过口头遗嘱由被告简某某继承的抗辩意见没有采纳,认定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但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遗产为房屋,属于不宜分割的遗产,涉案房屋实际上已为被告简某某居住使用,若判决原告享有遗产份额,则难以实现其效用,只有采取折价、适当补偿等其他方式才能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上述司法解释关于“应当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的立法精神,故涉案房屋应采取折价补偿的处理方法,且原告及被告简大、简女均同意涉案房屋归被告简某某所有,则涉诉房屋应归被告简某某所有,由简某某对其他继承人折价补偿。 同时,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的规定,认定自1991年后简母与被告简某某一同居住、生活直至简母去世,被告简某某在本次遗产继承中可以予以多分。被告简某某应继承40%的遗产份额,原告简三、被告简大及简女对剩余份额均等分配,即应各继承20%的遗产份额。即由被告简某某折价补偿原告及被告简大、简女每人各31800.8元(159004元x20%)。对被告简大、简女陈述不需被告简某某折价补偿款项的意见,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法院不持异议。 2021年1月26日,新兴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5321民初14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登记在被继承人简母名下位于新兴县新城镇某小区103房归被告简某某所有。二、被告简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述房屋继承折价补偿款31800.8元给原告简三。 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均无上诉。被告简某某对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提供的法律帮助表示满意和感谢。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宗日常生活中常见的遗产纠纷案,涉及到子女对父母的赡养、遗产的继承等法律问题,若处理不好,家庭成员间会造成长久积怨,形成不良社会后果,对家庭成员各方工作生活也会造成较大影响。本案原、被告能通过法律途径在诉讼中理清矛盾,解决了长久纠纷,维护了各自的合法权益。被告简大、简女能体谅被告简某某多年赡养母亲的付出而把自己的合法继承份额让与胞弟被告简某某,彰显了家庭兄弟姐妹间互爱互助的骨肉情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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