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07年4月19日,贵州省清镇市麦格乡小山顶铝铁矿法定代表人吴某与该省六盘水市孙某签订《联营开采协议》,约定吴某将小山顶矿山内刘家湾(窦某某、吴某成承包的荒山)转让给孙某开采矿石。2008年10月3日,孙某与邓某、申某签订《矿山转让协议》,孙某将上述刘家湾采区(包括后来60万元所买的土地及零星向老百姓所买的土地)转让给邓某、申某开采。2012年5月16日,邓某、申某与李某1、熊某签订《合并联营开采协议》,邓某、申某以188万元价格将小山顶铝铁矿山(刘家湾矿点)合并给李某1、熊某开采矿石及堆立杂物使用。2013年1月22日,熊某作为委托授权代理人与胡某签订《小山顶矿山联营开采股份收购协议》,该协议记载,经报请吴某同意转包联营开采,胡某将熊某、李某1、李某2等人的清镇市小山顶刘家湾矿山80%的股份收购,熊某保留20%的股份。该矿山包括清镇市麦格乡刘家湾采矿点及李某1、熊某2012年5月16日与邓某、申某签订的合并联营开采协议的附属矿山开采点,两个采矿点作价400万。后周某、师某、黎某与熊某签订了《矿山经营合同书》,约定众合公司独立经营刘家湾采场,以960万元并购熊某100%的开采销售权,落款为2013年3月6日,但众合公司并未支付转让款。周某、师某和黎某通过北京的史某认识了邯郸的王某,其三人向王某介绍投资600万元可占刘家湾采区经营权的50%股份。同年5月,王某将涉案刘家湾采区介绍给石某、叶某、张某,周某、师某、黎某称众合公司拥有刘家湾采区经营权的100%股份,并出示了与熊某签订的《矿山经营合同书》,随后石某等人到刘家湾采区考察,被告知该采区矿石品位高、储量大很快可收回投资。继而,周某、师某、黎某提出石某、叶某、张某出资600万元即可获得该采区经营权的50%股份,所采的矿石收益双方平分。同年5月30日,石某、叶某、张某借用河北GW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众合公司与周某签订了《合作经营合同书》,约定众合公司和河北GW贸易有限公司双方合作经营刘家湾采区。河北GW贸易有限公司支付600万元为合作经营前提,享有50%股份。同年6月6日,众合伟业公司向石某一方提供了众合公司拥有刘家湾采区全部股权的情况说明。同年6月9日至14日,叶某、石某、张某将600万元先后转至周某的银行账户。周某收到该款后,转给熊某300万元,转给史某60万元,与师某、黎某每人分得70万元。同年6月14日,熊某与众合伟业签订合同,约定众合公司获得刘家湾采场10%的股权,即该采点股权分配情况为熊某40%,众合公司10%,另一合作方50%,该矿山由三方共同管理、生产经营。石某作为合作一方代表按照约定到刘家湾采区开采时,对该采区产权归属产生疑问,周某、熊某等人为使石某相信,提供了熊某书写的收到众合公司990万元的三张收款条。后刘家湾采区因故停产,石某等人退出经营并多次找周某等人追要投资款,周某返还人民币100万元后,周某、师某、黎某、熊某以涉嫌合同诈骗罪被立案侦查,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2016)冀04刑初6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熊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师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黎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周某、熊某、师某、黎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责令退赔给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周某、熊某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9日作出(2017)冀刑终155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2017)冀04刑初71号刑事判决。判决认定:一、被告人周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27年7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熊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27年7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师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25年7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黎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25年7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五、对被告人周某、熊某、师某、黎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返还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周某、熊某、黎某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4日作出(2018)冀刑终447号判决书,宣告被告人周某、熊某、师某、黎某无罪。
【代理意见】
辩护人认为周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理据不足、不构成犯罪,并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刘家湾矿客观真实且具有可转让性。 二、众合伟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 三、600万元属于“卖矿”收入,并非投资款,周某等人的借款行为不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行为。 四、周某等并不知道刘家湾矿点的抵押、转让事实,无同熊某形成共同诈骗故意的事实基础。 五、停产原因系事后行为,在无证据证明停产原因周某等人事前明知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合同诈骗犯罪的欺瞒内容。 六、周某等人旨在促成合同从中获利,与借合同签订为名行占有他人财物之实存在明显区别。 七、量刑方面,一审判决书未充分考虑周某有别于其他被告人的具体涉案数额、积极退赔等情节,对周某的量刑与同案犯相比明显量刑失当。
【判决结果】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周某、熊某、黎某、原审被告人师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4刑初71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周某、熊某、黎某、原审被告人师某无罪。
【裁判文书】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刑终447号《刑事判决书》 一、原一审判决 原一审法院认为: 被告人周某、熊某、师某、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5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侦查机关追回90万元,退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对于周某、熊某、师某、黎某及辩护人所提周某、熊某、师某、黎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经查,在熊某与众合公司签订虚假的矿山开采权转让期间,熊某先后将该矿山开采权卖给或抵给他人;石某陈述熊某在陪同其考察刘家湾采区时称他所拥有的刘家湾采区已被众合公司收购,刘家湾是个非常好的铝矿,如果不是史某的关系,这个项目不会让其几人参与。周某、师某、黎某等给其和王某、史某等介绍,众合公司以960万元收购了小山顶铝铁矿山刘家湾采区,拥有刘家湾采区独立产权,并出示(众合公司与被告人熊某签订的)《矿山经营合同书》,承诺该矿产权干净,出资600万可占50%股份;后其和被害人叶某、张某以河北GW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众合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合同书》;在其对众合公司是否拥有刘家湾采区所有权提出质疑时,周某等人又出示了有熊某签名的虚假的收款条等情节与被害人叶某陈述、证人王某和史某的证言、以及调取的合作经营合同书、收条等相关书证以及被告人周某、熊某、黎某、师某供述相符,并可以相互印证。以上证据足以认定周某、熊某、师某、黎某实施合同诈骗行为。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罪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周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熊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师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黎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对被告人周某、熊某、师某、黎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返还被害人。 二、二审判决 宣判后,周某、熊某、黎某以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认为: 1.关于熊某对刘家湾采区采矿权能否转包的问题。经查,吴某是刘家湾采区的采矿权人,刘家湾采区部分历经数次转包,受让方获得了事实上的经营权,熊某与邓某、申某签订了合并联营开采协议,并曾将刘家湾采区两个矿点80%股份转让给胡某。熊某与胡某签订的《小山顶矿山联营开采股份收购协议》上载有“吴某”的签字及小山顶铝铁矿山的印章,且吴某称如无其同意和批条采出的矿石运不出去。事实上,该矿在石某等人参与经营期间有部分矿石运出。熊某供述在石某等人联营期间交给吴某18.8万元挂靠费,石某则证熊某向其说过要向吴某交纳验证费和购买矿石准运票。综上,现有证据证明,吴某证言所称未经其许可,孙某无权将刘家湾采区再转让或转租的说法理据不足。吴某是否许可熊某实际上将矿山开采权再次转让给众合公司以及石某等人的事实不清。吴某的证言不足以证实熊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犯罪故意。检察机关所提石某等人参与矿山合作经营需经吴某认可的理由,证据上尚不充分。联营开采协议显示李某1也参与了矿山经营,但熊某与李某1之间的关系尚不清楚。 2.关于刘家湾采区是否具有较为可观的矿石开采价值。经查,熊某转让给石某等人的采区范围为刘家湾采区及部分附属矿山开采点,案发时该部分采区矿石储量未经勘查核实。证人胡某证明,涉案刘家湾采区在案发前曾开采出七千余吨矿石,叶某等人均证,众合公司与其洽谈合作时,涉案刘家湾采区存放了一定数量的矿石,签订合同后石某等人到该采区亦进行了一段时间的开采经营。故案发时熊某转让的刘家湾采区具有一定开采价值,但储量尚不清楚。合作经营矿山能否实现赢利目的,尚不确定。 3.关于周某、黎某、师某对熊某在刘家湾采区的纠纷是否知情。经查,熊某供述其与胡某之间的纠纷已解决,周某、师某、黎某均否认熊某向其说过刘家湾采区存在纠纷的事实,故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周某、黎某、师某对熊某在刘家湾采区的纠纷知情。 4.关于胡某与熊某的合同是否解除。经查,胡某与熊某签订有采矿权转包协议,事后熊某又转让给众合公司和石某等人。胡某在知道熊某将采矿权转包给石某等人后向派出所报警,但是后续如何解决的事实未查清,熊某自称已和胡某解除合同并退清了股份转让款,现因胡某无法找到,亦无法核实该情节。故检察机关所提应当认定胡某拥有刘家湾采区采矿权80%股份的理由,现有证据尚不充分。即使存在胡某与熊某的合同没有解除的事实,并不能以此作为认定熊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唯一条件,还要结合其他合同履行情况,如刘家湾采区的可采储量还有多少、双方是否履行合同、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被告人事后的表现、被告人是否能够承担违约责任等情节综合判断。 5.关于刘家湾采区的停产原因。经查,关于涉案刘家湾采区停产原因,双方说法不一。被告人一方称是矿山事故所致,石某一方称当地人阻拦施工,众合公司无法解决所致,但矿山事故是否存在,当地人因为什么原因阻拦施工,均无充分证据证明。因此尚无充分证据证明刘家湾采区停产是被告人原因所致。6.关于股权转让款没有用于经营应否作为认定非法占有的依据。经查,股份持有人对股份进行转让,转让款是否用于生产经营不能作为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唯一条件,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众合公司向石某等交付了刘家湾采区约定的经营权,故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 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周某、熊某、黎某、原审被告人师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骗取他人财物的证据不足。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河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周某、熊某、黎某、师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评析】
该案件是一起合同诈骗罪刑事案件,辩护时应当注意: 1.正确界定民事欺诈与合同诈骗等经济类犯罪的界限。非法占有目的是合同诈骗罪区别于民事欺诈的根本内容。基于这样的目的,行为人旨在通过签订履行一个无意履行的合同诱使被害人支付财物而直接侵占。本案中,周某等人旨在从合同中获利,隐瞒事实的目的是增加购买者的信心,而非直接侵财。 2.合同诈骗罪在表现特征上体现为行为人仅是将签订和履行合同视为一种手段,辩护时应从合同标的是否客观真实、合同签订主体是否合法、合同签订后双方是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等角度进行分析,在充分剖析案卷材料的基础上形成辩护思路。本案中,刘家湾矿客观真实并且具有可转让性,周某等人所在的众合伟业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罪条件。 3.是否存在形成诈骗故意的事实基础,主观故意要求行为人对自己实施行为的事实及性质存在认识。本案中,周某等人并不知道刘家湾矿点的抵押、转让事实,甚至为了保证刘家湾矿点能够无纠纷转让,熊某还给众合伟业出具了矿点无纠纷的书面证明。因此,周某等四人不具备形成诈骗故意的事实基础。
【结语和建议】
本案的宣告无罪,体现了国家对于企业家的保护,体现了人民法院有错必纠,有错必改的职业准则。对于依法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和财产权,依法保障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利具有重要意义。近几年来,涉企业家的经济类犯罪审理越发合理化、法治化,这种趋势下律师的作用得到了越来越大程度的体现,这个案件的成功,不只是律师个人意义上的成功,更多的是法律保护市场自由交易秩序的体现,这是这个案件最大的价值所在。 作为刑辩律师,虽然我们是在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辩护,但是我们坚持无罪推定原则,以一种批判性思维去整理案卷材料,重新梳理我们的案件事实,在每一起案件中放空自己,才能最大限度实现辩护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