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件情况】
2013年11月,经中间人闫某某介绍,刘某委托沈剑代理其子刘某某与A公司的劳动争议一案。自委托沈剑后,刘某多次过问案件进展,但沈剑均告知案件正在办理中,让其放心。2015年3月,投诉人刘某到劳动仲裁部门询问得知,其子刘某某与A公司的劳动争议并未进入劳动仲裁程序,且已错过劳动仲裁时效。
【处理情况】
2015年4月14日,阜阳市司法局接到刘某关于安徽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沈剑不尽职不尽责,使自己的案件错过劳动仲裁时效为内容的投诉。经阜阳市司法局调查查明,当事人投诉情况属实。另查明,2013年11月,刘某委托安徽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沈剑代理其子刘某某与A公司的劳动争议一案,沈剑私自接受委托。同年11月28日,私自收取律师服务费二千元。上述事实有安徽法汇律师事务所的《收案登记》、投诉人刘某提供的沈剑出具的《收条》、《安徽某化工集团与刘某某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关于对刘某某同志除名的决定》,调查人员对刘某某、沈剑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为证。据此,阜阳市司法局对沈剑作出了警告、没收违法所得二千元、罚款五千元的行政处罚。
【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 附:安徽省阜阳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阜司罚决〔2015〕6号 被处罚人:沈剑,安徽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13412200410906009。 住址:阜阳市颍州区。 2015年4月14日,本机关接到刘某投诉称,因儿子刘某某2013年10月5日被其所在单位A公司除名,同年11月,经中间人闫某某介绍,委托沈剑代理刘某某与A公司的劳动争议一案。自委托沈剑后,刘某多次过问案件进展,但沈剑均告知案件正在办理中让其放心。2015年3月投诉人刘某到劳动仲裁部门询问得知,刘某某与A公司的劳动争议并未进入劳动仲裁程序,且已错过劳动仲裁时效。对以上投诉本机关依法进行了立案调查。 经查明,2013年11月,刘某委托安徽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沈剑代理其儿子刘某某与A公司的劳动争议一案。沈剑私自接受委托。同年11月28日,私自收取律师服务费二千元。沈剑接受委托后,与A公司进行过协商,协商未果后没有按照规定申请劳动仲裁。沈剑称没有申请劳动仲裁的原因为其本人2014年2月突发急性心肌梗死住院治疗2个月,把刘某某的劳动争议案件给忘了,也没有告知刘某自己突发疾病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规定,刘某某与A公司的劳动争议案件最迟应于2014年10月进入劳动仲裁程序。 上述事实有安徽法汇律师事务所的《收案登记》、投诉人刘某提供的沈剑出具的《收条》、《A公司与刘某某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关于对刘某某同志除名的决定》,调查人员对刘某、沈剑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机关认为,沈剑代理刘某某与A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私自接受委托、收取律师服务费二千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的规定。沈剑接受委托后,除去与A公司的协商时间外,2014年4月出院至10月长达6个月的时间,有时间为委托人刘某某申请劳动仲裁,却不负责任遗忘案件,不履行代理职责,致使委托人在法定时限内没有申请劳动仲裁,未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严重损害了律师形象,依法应当予以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本机关拟给予沈剑警告、没收违法所得二千元、罚款五千元的处罚。对沈剑拟给予的处罚,本机关依法进行了陈述、申辩、听证权利告知。沈剑收到告知书后口头表示二千元代理费已经退还给投诉人,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机关不予认可。沈剑在告知期限内也没有申请听证。 本机关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给予沈剑警告、没收违法所得二千元、罚款五千元的处罚。 被处罚人沈剑应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交至阜阳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局(地址:阜王路奎星苑综合楼3楼,联系电话:2184164)。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徽省司法厅或阜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三个月内向颍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阜阳市司法局 2015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