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原告中南迅智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A佳教育AJIAEDUCATION”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于第41类,“教学;辅导(培训);家教服务等”服务上。 商标局于2016年4月10日,以涉案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为由,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 原告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驳回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商评字[2017]第72757号《关于第19169978号“A佳教育 AJIAEDUCATI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涉案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为由,认为涉案商标易使相关消费者理解为“可以得到最好的教育”,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产生误认,驳回涉案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告于2017年8月10日,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7年9月13日,作出行政判决撤销行政裁定,认为涉案商标不属于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产生误认的情形。
【代理意见】
律师为原告中南迅智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代理。 一、带有欺骗性并且容易产生误认,才可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条款中,“带有欺骗性”、“容易产生误认”指的是申请商标注册的标志与含义与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特点相悖,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特点产生错误误认。并且该条款的相关规定是商标使用的绝对禁止条款,通常是在相关公众发生误认的可能性较大时,才应适用该条款禁止相关标志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 申请商标中虽然含有“A佳”,但不表示“最佳的”、“最好的”等意,故申请商标并不会误导相关公众认为其具有“可以得到最好的教育服务”等意。结合上述对法条的分析,适用该条款必须是在相关公众发生误认的可能性较大时,并且基于这种错误认识导致购买相关服务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该条款。申请商标即使具有被告认为的“可以得到最好的教育服务”意思,以相关公众的相关判断,尚不足以使得消费者因相信该描述的真实性和准备性而作出错误的购买决定。因此,该标识的注册、使用客观上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亦没有欺骗公众的主观意思,不会产生欺骗性及误导相关公众的后果。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为禁止性条款,在适用时应当限制个案审查原则。 《商标法》第十条是对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加以规定,是绝对理由的体现,申请注册的商标标识只要属于前述前款规定的内容,便不允许进行注册,适用标准应当是统一的。虽然商标评审实行个案审查原则,便应当确保前后审查的一致性、连续性,否则便会破坏了相关公众的信赖保户原则,导致商标申请人无所适从。因此,在商标授权审查涉及绝对禁止条款时,个案审查的原则应当受到限制。 本案中,存有“A佳”相关商标存在,既然存有相关标识,基于相同的审查标准,不应以个案审查为由忽视执法标准的统一性问题。因此,被告不应以《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驳回原告的申请商标。
【判决结果】
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72757号《关于第19169978号“A佳教育 AJIAEDUCATI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决定。
【裁判文书】
(2017)京73行初6080号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符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法院认为,带有欺骗性是指诉争商标标志所使用的文字、图形等构成要素整体表达的信息有悖客观事实,使相关公众对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或产地等方面产生错误认知。诉争商标是否带有欺骗性,应当与其指定使用的商品相结合,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水平进行判断。此外,商标申请人在设计商标时,一般会通过商标传达企业经营理念,展示商品或服务的性能用途及特色,因此,其往往倾向于选择寓意美好,标榜自己商品或服务质量上乘的标识标志。此时,如果不加区分,一概认定该类商标带有欺骗性,不仅不符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立法目的,也与正常商标注册的情理不符,亦会导致商标申请人难以传达积极、正面、向上的商标理念的不良后果。因此,在判断上述标识标志是否带有欺骗性时,应根据该标志整体表达的寓意是否超出了合理的界限为准。合理的界限则应当从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水平及知识能力出发进行考虑,如果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虽有不客观之处,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或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并不足以误导公众的,则应该尊重经济生活的多元性和商标权人的创意空间,不应认定为带有欺骗性。 本案中,诉争商标显著识别文字为“A佳教育”,相关公众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在看到诉争商标时,不会因为其带有“A佳”字样即会认为该品牌服务具有最高级、最优的品质。因此诉争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不致使得相关公众对服务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由于诉争商标的审查受到其形成时间、形成环境、在案证据情况等多种条件影响,其他商标的核准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的关联性,亦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法院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72757号《关于第19169978号“A佳教育AJIAEDUCATI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中南讯智科技有限公司就第19169978号 “A佳教育AJIAEDUCATION”商标所提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例评析】
2001年《商标法》10.1.7款规定“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2013年商标法对该条款重新作了调整,删除了“夸大宣传”,增加了“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规定。调整的主要的原因在于,“夸大宣传”与“欺骗性”并不具有因果关系、“夸大宣传”将“欺骗性”限定的太窄。一方面,欺骗性标志不一定夸大宣传,但却可能误导公众;另一方面,标志虽具有夸大宣传的成分,却不一定误导公众。夸大宣传具有导致“欺骗性”的可能性,故此,虽然被删除,夸大宣传仍是欺骗性的一种,前提是夸大宣传足以导致误认可能性。明显浮夸、不真实的夸大宣传,不一定能产生误认的后果。带有欺骗性的标志无论是否存在夸大宣传的情形,只要导致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后果,都不应予以注册。与该条近似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将“欺骗性”作为商标禁注、禁用的理由之一也是大部分国家的普遍做法,《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即规定了具有欺骗公众性质的商标应被驳回注册申请或使其无效。关于带有欺骗性标志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其属于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可见,带有欺骗性标志的判断,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为基础,以足以引人误解或误认为要件。这种误认应当限定在该标志指定使用的商品本身的属性,如产地、原料、性质、功能、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而不是对商品提供主体即来源的误认。商品来源的误认,属于私权的范畴,由相关当事人提起异议或无效。 关于“欺骗性”与“误认”的关系,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只要标志或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即可推导出“误认”的结果,都不影响“欺骗性”的存在,两者中“欺骗性”是主导。另一种观点认为,“欺骗性”与“误认”是因果关系,只有因欺骗性而导致误认的后果,才适用本条。由于《商标法》第十条均是涉及绝对禁注的条款,处理的均为国家及公共利益、社会道德的问题,如“欺骗性”不导致公众“误认”的后果,则不会对社会公众产生影响,进而不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所以,“欺骗性”必须足以导致“误认”的后果,才可以适用本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三款规定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商标法对“欺骗性”的判断可以借鉴此规定。本案中, “A佳教育AJIAEDUCATION”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核准于第41类,“教学;辅导(培训);家教服务等”服务上,“A佳”本身传达的是积极、正面、向上的商标理念,而不具有欺骗性。是否具有夸大宣传的欺骗性,应考察是否构成 “夸大宣传”并足以使公众误认其产品质量达到了“无可匹敌” 的程度从而对购买决定产生影响,才会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损害,其考察的不是“A佳”标志本身,而是结果。 对于“夸大宣传”导致的欺骗性,应采取实质主义而非形式主义判定方法,即对于夸大到公众不相信程度的标志、或公众不会与产生误解程度的标志,不应按照“欺骗性” 予以规制。故此,对10.1.7条款的适用应当慎重,只有当相关公众存在发生误认的较大可能性时,才应当适用该条款禁止相关标志的注册和使用,尽可能避免具有显著性的可注册标志丧失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可能性。
【结语和建议】
对《商标法》10.1.7条款的适用应当慎重,只有当相关公众存在发生误认的较大可能性时,才应当适用该条款禁止相关标志的注册和使用,尽可能避免具有显著性的可注册标志丧失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