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吴某某减刑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1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件基本情况】

罪犯吴某某,男,小学文化,1972年8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因盗窃罪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9日以(2012)甬镇刑初字第62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自2010年12月20日起至2023年9月19日止。2013年9月17日调入兵团第三师皮恰克松地监狱服刑改造。

【案件办理过程】

罪犯吴某某自2013年9月17日调入兵团第三师皮恰克松地监狱服刑改造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接受教育,牢记罪犯身份意识,自觉汇报改造、思想等情况,严格遵守国家各项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认真将《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落实到自己的改造实际中,无违规违纪行为。能积极参加学习,按时完成作业,思想政治考试85分。并能学以致用,特别在思想政治学习中,能够紧密联系自己走上犯罪道路的实际,有效地促进了思想改造。在劳动中也不怕苦和累,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年出勤率达100%,经考核,考核期内获记功7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4次,表扬1次,并获得2017年度兵团级改造积极分子,本次减刑缴纳罚金人民币500元,确有悔改表现。 2017年12月8日,依照《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分区民警召开会议,集体研究罪犯吴某某提请减刑案。罪犯吴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较好地完成劳动任务。2017年12月11日监区集体会议研究认为,罪犯吴某某符合提请减刑的法定条件,建议依法对罪犯吴某某提请减刑九个月,并将提请减刑建议及相关证明材料报送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 监狱刑罚执行科对相关材料、提请条件进行审查,经审查,监狱刑罚执行科认为,监区认定罪犯吴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来源合法,所提交的材料齐全、完备、规范,符合法定条件,提请罪犯吴某某减刑建议适当,同意监区提请的减刑建议。监狱刑罚执行科将上述材料连同监区报送的材料一并提交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 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根据监狱刑罚执行科的审查意见,于2017年12月15召开会议进行审议,同时邀请新疆兵团第三师人民检察分院派员列席会议,作出同意提请罪犯吴某某减刑的评审意见,并按规定在监狱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没有监狱人民警察或者罪犯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公示期满后,监狱将提请减刑建议及相关材料送检察机关征求意见。第三师人民检察分院作出“罪犯吴某某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同意呈报减刑”的检察意见。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将同意减刑建议的评审意见连同第三师人民检察分院的检察意见,一并报送监狱长办公会审定。 2017年12月21日召开监狱长办公会,对罪犯吴某某减刑建议及相关材料进行审议,认为罪犯吴某某符合减刑条件,提请减刑程序合法,相关证明材料完备真实有效,会议审议决定对罪犯吴某某提请减刑九个月。监狱刑罚执行科根据监狱长办公会的决定,制作《提请减刑建议书》,连同相关材料一并移送新疆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并将提请减刑建议书副本抄送新疆兵团第三师人民检察分院。

【案件办理结果】

2018年1月13日,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庭审对罪犯吴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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