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郭某奇,女,1977年生,河南省舞阳县人,因病导致身体多部位萎缩,手指蜷缩、腿部无力、口齿不清,常年靠轮椅进行活动,系身体三级残疾人,但其思维清晰、逻辑缜密,据其母亲称其系本科毕业,受过高等教育,只是因身体原因被拖累。赵某涵,女,2007年生,湖北省武汉市人,系郭某奇之女,案件发生时就读初二。郭某奇之夫、赵某涵之父赵某立于2016年11月23日经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此次案件系因赵某立父母赵某海、蔡某婉去世后留下的房屋引发的继承纠纷。 被继承人赵某海于2014年11月22日去世、其配偶蔡某婉于2011年7月2日去世。两人育有三名子女,即赵某泉,赵某香(女,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定代理人为原告赵某泉)以及郭某奇之夫、赵某涵之父赵某立。因赵某立于2016年11月23日经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宣告死亡,根据我国《民法典》中关于转继承的相关规定,赵某立应得继承份额转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除郭某奇、赵某涵外,其与前妻育有一子赵某森,也为其继承人。赵某森已成年,与其母亲共同生活,也为本案原告之一。被继承人赵某海、蔡某婉留有遗产为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某街道某房屋和位于武汉市洪山区某街道某房屋。诉讼纠纷处理当时,郭某奇、赵某涵居住在武昌区某街道某房屋内。因各继承人对于遗产分割相关事项一直未能协商一致,且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对武汉市武昌区某街道某房屋持有20%产权份额,对顺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存在影响,故2021年3月,原告赵某泉、赵某香、赵某森因继承纠纷向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郭某奇、赵某涵,第三人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配合处理被继承人赵某海、蔡某婉遗产相关继承事宜。被告郭某奇、赵某涵在收到人民法院传票通知后,也希望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尽快处理完继承相关事宜。 因郭某奇身体不便、赵某涵未成年且在校就读,2021年4月29日,郭某奇委托其母亲介某前来洪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寻求法律援助。经审核,郭某奇、赵某涵系低保户,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法援中心当即同意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并指派湖北达讼律师事务所承办该案,由陈琳娟律师具体负责。 承办律师接到指派后第一时间联系郭某奇了解案件基本情况,并于当天下午约见郭某奇之母介某,认真查阅了人民法院送达的原告递交至人民法院的证据材料,并就案件相关事实与证据向介某进行了询问,了解到原、被告各方此前已达成书面继承协议,被告对于协议内容并无异议且愿意履行,是以并不清楚原告此次提起诉讼的主要目的,故对原告提起诉讼的行为表达了不解与不满。 承办律师及时向承办法官递交了代理手续,并经承办法官许可与原告代理律师取得联系,向其了解原告主要诉求。经与原告代理律师沟通得知,原告此次提起诉讼的主要原因系被继承人遗产其中一套房屋即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某街道某房屋,系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福利房且公司目前仍持有20%产权份额,根据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的政策,此类房屋份额公司将会根据公司具体安排由持有房屋80%产权的产权人向公司缴纳相应购房款之后,公司配合办理房屋过户变更登记手续,但目前,公司暂未有办理补齐手续的具体安排,需等待通知。因原告赵某泉年事已高,原告赵某香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赵某森跟随其母亲生活与其过世父亲赵某立一方的亲人不常往来,被告郭某奇、赵某涵也因赵某立过世与原告等人关系疏远、沟通困难,继承协议履行不易,原、被告家庭情况极为特殊,再加上房屋部分份额由公司持有、情况颇为复杂,故原告认为起诉至人民法院,通过法律文书尽快且权威的确认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较为合适,避免因时间过长扩大矛盾。 得知原告诉讼意图后,承办律师与郭某奇取得联系,向其转达原告的解释,并了解其对该案件的真实想法,是否有调解意愿。郭某奇表示对原继承协议的内容其并无意见,原告守约向其支付补偿款、其亦会守约按时搬离房屋,但提出因其女赵某涵就读初二,将于2022年6月参加中考,目前就读的中学系武汉市武昌区某街道某房屋对口的学校,为了不影响孩子读书,希望能在房屋内居住至赵某涵初中毕业;并提出搬家时希望原告能够给予帮助;本案诉讼费均由原告承担等。通过与原告代理律师及被告郭某奇的沟通,承办律师感受到双方当事人并非不讲情理之人,只是因为家庭情况特殊导致沟通受阻、缺乏信任,双方均有意愿和平解决相关事宜,故在征得郭某奇意见,并与原告代理律师确认调解意图后,向承办法官申请由其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2021年6月21日,承办法官组织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参与调解。调解过程历经四个半小时,虽双方未发生激烈冲突,但因互不信任导致调解过程艰难。因被告赵某涵就读学校的问题,郭某奇、赵某涵需在武汉市武昌区某街道某房屋内居住至2022年6月才搬离,故原告提出向两人支付房屋补偿款的时间也应在2022年6月,但双方均顾虑对方违约;且因被继承人赵某海、蔡某婉过世时未能拥有房屋的全部份额,武汉市武昌区某街道某房屋其中20%份额还需根据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政策办理补齐手续以及房屋过户变更登记手续,情况颇为复杂。 承办法官及代理律师在听取了三个当事人的意见后,发现本案涉及问题颇多,除了法定继承范围的相关权利义务,也有基于人情方面的沟通,包括因赵某涵教育所需居住房屋、因郭某奇身体不便及赵某涵未成年导致搬家困难重重需被帮助、郭某奇曾经拒不履行双方私下订立的协议导致赵某泉不愿提前支付补偿款等。调解工作进展缓慢、数次谈崩,好在原、被告双方互相体谅、第三人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爱护前职工家属,经过承办法官及双方代理律师的普法与开解,最终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争议圆满解决。 2021年6月21日,原告赵某泉、赵某香、赵某森与被告郭某奇、赵某涵,第三人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原告赵某泉、赵某香、赵某森与被告赵某涵、郭某奇共同确认位于武汉市洪山区某街道某房屋100%产权份额、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某街道某房屋80%产权份额,系被继承人赵某海、蔡某婉的遗产。 二、位于武汉市洪山区某街道某房屋100%产权份额及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某街道某房屋80%产权份额均由原告赵某泉继承所有。 三、如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某街道某房屋中由第三人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20%产权份额部分,符合办理产权补齐手续以及房屋过户变更登记手续时,原告赵某香、赵某森及被告赵某涵、郭某奇同意由原告赵某泉一人向第三人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或相关单位办理该手续,原告赵某香、赵某森及被告赵某涵、郭某奇予以配合。 四、原告赵某泉于2022年6月30日前,向原告赵某香支付房屋分割补偿款65万元、向原告赵某森支付房屋分割补偿款20万元、向被告郭某奇支付房屋分割补偿款22.5万元、向被告赵某涵支付房屋分割补偿款22.5万元;如原告赵某泉就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某街道某房屋20%产权份额补齐手续以及房屋过户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原告赵某香、赵某森及被告赵某涵、郭某奇不得再向原告赵贵泉主张该房屋20%产权份额房屋分割款。 五、原告赵某泉同意被告赵某涵、郭某奇2022年6月30日前居住使用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某街道某房屋,居住期间因居住房屋发生的生活支出由被告赵某涵、郭某奇自行负担。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事实非常明晰的继承纠纷案件。但是因为家庭各成员情况特殊,年纪偏大、未成年人、精神残疾、身体残疾等均有之,且因原生家庭的原因导致关系疏远、互不信任,导致调解工作难度较大,但即使是这样,承办法官与代理律师也未放弃调解,考虑到若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判决文书内容仅能根据法定继承项下房屋份额的分割,对于人情关系项下相关权益无法容纳在内,然而对于本案各方当事人来说,亲情关系即由此产生的利益冲突无可避免,若是想要更好的化解各方矛盾、维护各方权益,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更多的将双方之间法理、情理的部分进行处理,这绝对是更佳的选择。在经过各方努力后,案件调解结案,各方对结果均表示满意,圆满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