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张某某诈骗案看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区别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3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20年4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以借款为由,故意隐瞒其名下房子(壹号公馆10#楼2-1501室)已经出卖并过户给他人的事实,仍以该房子作抵押并出售给被害人韩某某用于折抵借款,骗取韩某某16万元,双方签订虚假按揭房屋买卖合同。2020年5月2日,张某某又以借款为由,同样约定逾期不还将该房子卖给韩某某,骗取韩某某5万元。2020年5月4日,张某某以向韩某某催要该房子的剩余按揭房屋贷款、办理过户手续为由,骗取韩某某12.895万元。2020年5月5日,张某某找其朋友冒充银行工作人员仍以催要该房子的剩余按揭房屋贷款、办理过户手续为由,骗取韩某某12.4万元。综上,张某某共骗取韩某某钱款46.295万元,所骗钱款被张某某挥霍。2020年5月21日,张某某主动到界首市公安局刑警队投案。

【调查与处理】

本案由界首市公安局于2020年8月14日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向界首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9月13日,界首市人民检察院向界首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界首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辩护人认为张某某的行为涉嫌合同诈骗罪,公诉人对此进行了答辩。最终,界首市人民法院采纳了公诉人的意见,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综合考虑被告人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法律分析】

张某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诈骗罪,而不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一是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区别并不是订立书面合同。被告人虽然委托他人与被害人方签订了按揭房屋买卖合同,实际上该房屋已经被被告人转卖,被告人无法实施与合同内容相关的经济活动,合同条款明确了双方经济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被告人根本不存在履行合同的能力。二是合同诈骗罪规定于扰乱经济秩序犯罪一章,侵犯的客体是市场经济秩序。被告人并没有实施与合同内容相关的经济与经营合同,此合同就是诈骗活动的一种手段,其实质并未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而仅仅是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益。三是合同诈骗罪是利用合同进行的诈骗犯罪,诈骗行为与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有着紧密的联系,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行为与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事实往往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有关,这是合同诈骗区别于诈骗罪的主要客观方面表现。本案中被告人故意隐瞒隐瞒其名下房子已经出卖并过户给他人的事实,委托他人与被害人签订合同,找其朋友冒充银行工作人员,所谓合同只是在诈骗过程中的一个幌子,是诈骗犯罪的道具、环节,起到了包装、美化的作用,强化了被害人主动交付财物的心理作用。换言之,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并非基于合同的签订,而是基于认为被告人系房屋产权人这一事实从而处分财物。因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构成诈骗罪。

【典型意义】

本案中,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但辩护律师对于案件定性持有异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该案对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案件,保障辩护律师独立辩护权具有典型意义。一是认罪认罚的从宽制度的主体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非辩护律师。辩护律师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主要是以见证人身份出现,目的是见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署具结书时的自愿性,而非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见的承认,《刑事诉讼法》以及“两院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及其他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条文中,为辩护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作无罪或者改变定性的辩护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二是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充分和被告人进行沟通、协商,积极阐释相关法律制度,认证听取了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虽然被告人的意见与辩护律师意见不一致,但并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和效力。在法庭辩论阶段辩护人也充分发表了辩护意见,公诉人对本案定性亦进行答辩,最终法院认定了起诉书指控的事实,采纳了检察机关的量刑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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