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08年11月21日晚,伙同刘某B、刘某C(已判刑)合谋抢劫出租车司机。三人备好刀具从福田区乘坐被害人彭某某所驾驶的红色出租车(车牌号粤BJXXXX)到宝安区石岩街道塘头宝石油站附近,待车辆停稳后三人持刀捅伤被害人彭某某,并从车内抢走现金人民币400余元,后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彭某某的损伤程度被评定轻伤二级。三被告人逃离现场后,十年内都没有被抓到。2018年7月5日,民警经网络矩阵报警在宝安燕罗街道抓获刘某C;刘某C被抓后如实供述了其与刘某B、刘某一起参与该抢劫,但不记得是否为涉案该起。刘某B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6日被判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8年9月22日,深圳市公安局塘头派出所民警将在清远监狱即将服刑完毕的被告人刘某B控制并带回。2018年10月15日,被告人刘某在宝安一出租屋被抓获归案。该案原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2019)粤0306刑初18XX号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12月24日,一审判决送达给被告人刘某。但刘某不服,于2019年12月31日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4月30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3刑终6XX号刑事裁定,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该案发回重审后,因被告人刘某没有委托律师,2020年9月3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的有关规定,通知深圳市宝安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为被告人刘某提供辩护。深圳市宝安区法律援助处于2020年9月7日指派广东四为律师事务所付银城律师担任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于2020年9月7日前往深圳市宝安区法律援助处接收材料并预约阅卷。经仔细阅卷,承办律师发现,该案发生在2008年,受援人未当场被抓获,其于十年后才被抓获,涉案证据存在多处矛盾,其中最为关键的证据为受援人与同伙的供述存在矛盾,且与被害人的供述存在明显差异。另该案物证只有其中一名同伙的指纹并无受援人的指纹,其二个同伙无法辨认出受援人,被害人能辨认出二个同伙却无法辨认出受援人。故此,承办律师决定在会见时详细询问受援人案发经过以及案中矛盾点。 2020年9月15日,承办律师在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会见了受援人,并告知受援人法律援助规定,询问受援人是否同意为其辩护,得到受援人同意与认可后,承办律师就案件疑点进行了询问。受援人陈述其同伙经常抢劫,其也参与过二单,其中检察官认为第二宗为涉案的犯罪,但刘某认为其参与的应该不是指控的该单抢劫,因为案发经过与被害人陈述的不一致。受援人就案发经过的陈述,与其在公安时的陈述一致,承办律师认为可信度较高,决定为其做无罪辩护,故当场向受援人讲述无罪辩护的后果并询问其意见,受援人同意辩护人做无罪辩护,认为自己不能为没参与的案件负责。 2020年9月18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组织对本案开庭审理。 庭审时,承办律师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本案的证据存在诸多矛盾点,包括案发时间、案发地点、受害人受伤的部位、凶器的形状和数量以及同伙的人数等,犯罪嫌疑人与受害人的供述都存在相当程度不一致的情况,提出了以下几点辩护意见: 1.刘某C称当时伙同刘某、刘某B一起抢劫出租车司机,而刘某称是伙同刘某C与翟某某一起实施抢劫,刘某B则称没有抢劫行为,三人的口供不一致。刘某称与同伙刘某C、翟某某一起玩了一段时间后,听到两人说抢钱的事情,翟某某提出抢出租车后,两人同意并参与,因此三人有熟悉的过程,有商议抢劫的预谋。刘某只与这两人抢劫过两次,没有与刘某B一起实施抢劫,因此其不可能记错同伙,除非他是在撒谎。那么不排除刘某C既有同刘某一起实施抢劫,也有同刘某B一起实施抢劫的行为,所以导致记忆混差。 2.公安机关在对被害人的出租车指纹鉴定时没有鉴定出车上有刘某的指纹。 3.被害人能够辨认刘某C和刘某B,却无法辨认出刘某。 4.刘某清楚记得当时伙同翟某某用弹簧刀刺伤出租车司机的部位是右大腿和右手臂,而本案被害人受伤的部位是胸部和手。 5.刘某供述抢劫的时间是2008年9月,第二次是半个月后,而本案的案发时间是2008年11月,相隔比较久。刘某参与的抢劫乘坐出租车的上车点是在南山区,而被害人陈述其出租车的出发点是罗湖区上步路,地点相距很远,抢劫后刘某与同伙在山上躲了一个晚上,而刘某C供述说躲了一个小时,这一细节不相同。 6.刘某称当时抢劫的出租车司机是光头,没有头发,而本案被害人有头发,外貌特征不相符。 7.刘某称其伙同同伙抢劫时的作案凶器只有翟某某持有的一把褐色弹簧刀,而被害人陈述三人都拿了刀,是三把红色的水果刀。且被害人陈述抢劫的过程是犯罪嫌疑人给了车费,被害人在验真钱假钱的时侯发现副驾驶的人掏刀,于是打开车门逃跑而被捅伤并被抢劫。而刘某陈述两次都是在车上抢的,被害人并未开车门下车,细节和作案工具都不相符。 8.被害人称三名被告人的身高约1.5米,而刘某身高1米72,视觉上明显不符。另外刘某在供述时要么不认罪,要么认罪,认罪时有详细说清楚作案过程,而其陈述的作案过程与本案不相符。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据无法形成闭环的证据链条,请求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刘某做出无罪判决。 2020年11月18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深宝检撤诉(2020)ZXX号的决定书,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出对被告人刘某撤回起诉。2020年11月25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306刑初17XX号刑事裁定书,准许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2020年12月3日,法院将准许撤回起诉的裁定书送达给宝安区人民检察院。2020年12月4日,被告人刘某被释放。
【案件点评】
本案中,承办律师通过查阅卷宗察觉到本案的证据存在诸多矛盾点,如案发时间、案发地点、受害人受伤的部位、凶器的形状和数量以及同伙的人数等,犯罪嫌疑人与受害人的供述都存在相当程度不一致的情况。承办律师意识到,对受援人而言这些证据无法形成闭环的证据链条,于是在庭审中积极向法官提出基于上述矛盾点而形成的辩护意见,最终本案因证据不足被公诉机关撤回指控。本案中,承办律师利用证据上的矛盾,积极构建有利于受援人的辩护意见,最终实现了法院对本案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