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张某某,家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某村,系河北某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某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10月某日,某有限公司以张某某严重违反其规章制度给公司造成损失为由,解除与张某某的劳动关系。 2016年5月某日,张某某经鉴定为中度噪声聋。2016年6月,张某某所患职业病经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7年3月,经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9级伤残。故而张某某以其是某公司的员工为由,要求公司支付工伤待遇。但公司认为已经与张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张某某在解除劳动关系1年以后,才被经鉴定为中度噪声聋,后2年被鉴定为9级伤残,所以与公司并无关系,因此拒绝支付张某某要求的工伤待遇补偿。
【调解过程】
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1月某日正式立案调解。调委会首先进行询问,耐心听取了当事人对事故的描述,并依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书》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了解大致情况。调解期间,张某某的情绪十分激动,对待某有限公司的言语也非常不友好,调解现场十分混乱,所以第一次调解被迫中断。 2019年11月某日,调委会对该起事件组织第二次调解,双方当事人各自就纠纷表达了自己的想法。经过调解员的耐心调解,某有限公司同意对张某某的工伤进行赔偿,但对赔偿金额存有异议,认为张某某要求的补偿过高,故没有达成协议。第二次调解再次失败。 2次调解失败后,调解员并不气馁,总结2次失败教训的同时制定新的调解方案。经调解委员会分析研究,耐心地疏导,从细小处入手,宣讲法律相关条款,认真听取张某某和某有限公司的诉求。调解员指出,某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解除与张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此行为无论在实体上,还是在程序上,均符合法律规定,其行为合法有效。张某某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禁止事项,仅指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不能适用本案中的情形。双方对此表示认可。 但同时,调解员表示,患职业病是一个长期的过程,且在不断发展变化,难免会发生解除劳动关系后才发现的情况。一旦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被鉴定为4级及以上的伤残等级,在此期间,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保险终止、断保等情况,不能纳入工伤保险统筹,而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待遇应按《条例》相关规定支付,不得采取将长期待遇改为一次性支付的办法。切实保障工伤职工得到赔偿的权利才是立法目的。此问题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工伤职工要求按月享受,那么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工伤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意见》规定的不得改为一次性支付的办法是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如工伤职工要求一次性解决,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则应根据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意见》、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农民工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执行。 调解员认真讲解法律知识并结合相关案例,双方当事人也表示对于之前的调解确实存在意气用事的心态。最终,经调解员耐心细致的调解,双方于2019年12月某日达成调解协议。 此次劳动争议纠纷当事人张某某于2015年10月某日解除了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此行为合法有效,应认定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10月某日解除。但张某某所患职业病经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伤残程度已经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9级伤残,某有限公司应支付张某某工伤待遇补偿。
【调解结果】
双方达成以下调解协议: 某有限公司支付给张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助听器配置费等各项待遇合计人民币共计78265元。
【案例点评】
作为一名合格的人民调解员,首先应懂法、知法,并在调解中宣传法律知识,做到既是调解员,又是宣传员。人民调解员是人民调解工作的具体承担者,肩负着解决矛盾、化解矛盾、宣传法治、维护稳定、促进和谐的职责和使命。 在调解案件中没有统一的模式可以借鉴。调解员必须心系人民,做到秉持热心、积极引导、公正调解,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是非曲直清楚,以缓解对方的仇恨与不满。调解员既要有耐心,更要有满腔热情和真挚情怀,心系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