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首创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因双方代理导致利益冲突受行业处分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9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件情况】

2013年1月23日,北京市首创律师事务所现任律师王欣、及原该所律师张立新(现北京市TC律师事务所)在一起案件中分别代理了双方当事人。现首创律所和律师被王某某以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向北京市海淀区律师协会进行投诉。 在该诉讼案件中,首创律所王欣以律师身份代理被告北京TDT建筑装饰集团,首创律所实习律师张立新以公民身份代理原告庄某。王欣申辩称代理经过了庄某同意,张立新申辩称其与庄某存在亲友关系,且当时张立新尚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其代理也经过了北京TDT建筑装饰集团同意。首创所申辩王欣、张立新的代理行为得到了TDT公司、庄某的双方认可,TDT公司和庄某都出具有相关豁免文件。

【处理情况】

海淀律协于2013年2月20日立案调查。2013年5月,海淀律协将案件初步审查意见报送至北京市律师协会。2013年6月、12月,该案两次由海淀律协补充审查。2014年3月,海淀律协再次将案件初步审查意见报送至本会。2014年5月16日,北京市律协召开听证会。北京律协经研究认为:王欣律师和张立新律师在同一律所执业,却为同一案件原被告双方代理,虽然该行为经过了双方当事人同意,其行为因违反《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北京市律师业避免利益冲突的规则(试行)》的相关规定,故对其给予了相应行业纪律处分为:1.给予王欣律师公开谴责的行业纪律处分;2.给予张立新律师公开谴责的行业纪律处分;3.给予首创所公开谴责的行业纪律处分。

【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北京市律师业避免利益冲突的规则(试行)》第十二条规定的豁免情形。 附: 处分决定书 京律纪处(2014)第22号 投诉人:王某某 被投诉律师:王欣 北京市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立新 原北京市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现北京市TC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投诉律所:北京市首创律师事务所 2013年1月23日,投诉人王某某以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海淀律协)投诉北京市首创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首创所)、王欣律师及原该所现北京市TC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TC所)张立新律师。海淀律协于2013年2月20日立案调查,首创所及王欣、张立新律师就投诉内容进行了书面申辩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2013年5月,海淀律协将案件初步审查意见报送至北京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2013年6月、12月,该案两次由海淀律协补充审查。2014年3月,海淀律协再次将案件初步审查意见报送至本会。2014年5月16日,本会就此案召开了听证会,投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苑某某、被投诉人张立新律师及TC所代表彭某某、被投诉人王欣律师同时代表首创所到场参加听证,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并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现该案已审查终结。 投诉人投诉的主要内容: 一、被投诉人张立新律师在代理庄某诉北京TDT建筑装饰集团(以下简称TDT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审、二审、再审一案中,被投诉人首创所在同一案件中指派该所律师为双方当事人代理。 二、被投诉人王欣律师和张立新律师在同一案件中同时为委托人及与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第三人代理。 三、张立新律师隐瞒律师身份、以无业为由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法律服务。 四、张立新律师伪造庄某签名签署起诉状、上诉状、授权委托书等进行虚假诉讼。 五、王欣律师伪造安某授权委托书。 投诉请求: 一、依法对被投诉人进行行政处罚; 二、请求对被投诉人张立新律师隐瞒律师身份代理诉讼作出处理; 三、请求对被投诉人王欣、张立新律师在同一诉讼中为双方当事人代理作出处理; 四、依法责令被投诉人连带赔偿投诉人损失600万元股金、名誉损失费10万元、精神损失费100万; 五、依法吊销首创所执业证书并处罚10万元。 被投诉人申辩的主要内容: 王欣律师申辩的主要内容: 首创所在接受TDT公司委托后指派我代理与庄某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案件。在案件代理过程中,我发现庄某代理人为我所实习律师张立新(后为我所执业律师)。根据《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告知TDT公司庄某的代理人与我是同一律所的事实,TDT公司表示认可并坚持要求我继续代理此案,故我要求TDT公司出具豁免文件后继续代理上述案件至终审结束。在该案件代理过程中没有任何违反律师执业纪律的行为。 张立新律师申辩的主要内容: 我与庄某之间存在亲友关系,后庄某委托我个人代理与TDT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件。因当时我尚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且庄某要求以亲友身份做公民代理并未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故此我在案件中以公民身份作为代理人。在案件代理过程中,我发现TDT公司的代理人为我实习所在律所(取得律师证后我在该所执业)执业律师王欣。根据《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我向庄某告知了TDT公司代理人与我属同一律所的事实,庄某对此事实表示认可并坚持要求我继续代理此案直至案件全部程序结束,并向我出具豁免文件。按照2004年3月20日颁布的《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的要求,并未禁止实习律师或律师以公民身份为亲友代理案件,且我代理该案件也取得了庄某的豁免与确认。我在该案件的代理过程中没有任何违反律师执业纪律的行为。 首创所申辩的主要内容: 我所与TDT公司签订有委托代理合同。合同中约定待TDT公司相关案件执行完毕后再收取相关律师费。在接受TDT公司委托后我所指派王欣律师代理此案。在案件代理过程中,发现庄某的代理人为我所实习律师张立新(后为我所执业律师)。根据《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要求王欣律师、张立新律师分别告知TDT公司、庄某双方代理人均为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事实,要求二人出具相关豁免文件。后TDT公司和庄某分别出具相关豁免文件。在该案件的代理过程中没有任何违反律师执业纪律的行为。 查明的事实: 一、2008年5月9日,安某(原TDT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之夫)签发委托授权书,授权宋某某作为TDT公司代理人。2010年3月12日,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出具京石分刑鉴字[2010]0034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表示前述委托授权书中“安某”签名不是本人书写,是他人摹仿形成的。 二、2008年5月13日,北京中医药大学东方医院开具的《北京市外来人口死亡医学证明书》中显示:2008年5月12日,TDT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某因病去世。 三、2008年11月,庄某向张立新签发授权委托书,委托其担任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有权代为提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反诉、上诉、申诉、撤诉,签署并领取相关法律文书等。 四、2009年1月2日,首创所与TDT公司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双方约定:首创所指派王欣律师在TDT公司与庄某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案中担任TDT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理范围为:担任该案诉讼阶段的代理人,具体工作内容包括庭审前案情分析,证据资料准备;向法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作为代理人参加庭审并发表答辩意见;提出反诉请求并代理至案件结束。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包括:代为立案,调查取证,参加开庭、陈述事实、发表辩论意见,申请财产保全,签署、送达、接收法律文书。双方约定在案件终审判决且其他相关案件执行回款,执行回款先支付在法院的被执行款后,向首创所支付代理费,代理费具体数额届时双方另行确定。 五、2009年2月15日,庄某向张立新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中张立新的身份为公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有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反诉、上诉、撤诉,领取法律文书等。 六、2009年2月26日,庄某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递交民事起诉状,起诉状中被告联系电话与授权委托书中王欣律师所留电话号码一致。 七、2009年3月30日,TDT公司向首创所王欣律师签署授权委托书,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反诉、上诉、撤诉,领取法律文书。该授权委托书中王欣律师的手机号码与庄某起诉书中的所留被告手机号码一致。 八、2009年4月5日,TDT公司出具豁免函,表示关于庄某与TDT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庄某已经依法委托首创所张立新代理,首创所已经对豁免人进行了充分的说明,并明确告知依法不能接受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但我司经过认真考虑,仍然坚持聘请贵所指派王欣律师代理该案,同时对贵所双方代理之情势予以明确豁免,承诺不认为该利益冲突行为损害我方利益,并豁免贵所以及张立新和王欣律师双方代理之一切法律责任。 九、2009年4月5日,庄某出具豁免函,表示关于庄某与TDT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TDT公司已经依法委托首创所王欣律师代理之情势,贵所已经对豁免人进行了充分的说明,并明确告知依法不能接受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但本人经过认真考虑,仍然坚持委托张立新代理本案,同时对贵所双方代理之情势予以明确豁免,承诺不认为该利益冲突行为损害我方利益,并豁免贵所以及张立新和王欣律师双方代理之一切法律责任。 十、2009年8月14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石民初字第13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庄某的诉讼请求。判决书上载明原告庄某的委托代理人为张立新,住北京市xx区xxx路x号xx家园x号楼x室(该地址为首创所注册地址);被告TDT公司委托代理人为首创所王欣律师。 十一、2009年9月2日,庄某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民事上诉状。 十二、2009年9月4日,庄某向张立新签发授权委托书,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十三、2009年10月12日,TDT公司向首创所王欣律师及张某某签署授权委托书,代理权限均为: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十四、2009年10月12日,TDT公司出具安某法人身份证明。 十五、2009年10月21日,首创所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所函,表示TDT公司委托该所王欣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 十六、2009年12月1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一中民终字第144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09)石民初字第1370号民事判决书,TDT公司于2008年1月11日做出的《第一届第五次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无效。判决书上载明上诉人庄某的委托代理人为张立新,住北京市xx区xxx路x号xx家园x号楼x室(该地址为首创所注册地址);被上诉人TDT公司委托代理人为首创所王欣律师。 十七、2009年12月23日,王欣律师以同事身份代张立新收取了(2009)一中民终字第14498号民事判决书。 十八、2010年3月11日,王某某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交再审申请书。2011年3月2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高民申字第010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王某某的再审申请。 十九、2010年4月12日,庄某向张立新签发授权委托书,委托其担任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有权参加法庭谈话、陈述事实、发表意见、提供证据、达成和解、调解、签署并领取相关法律文书等。该授权书中张立新身份为公民。 二十、2013年2月27日,庄某发表声明,表示:其是TDT公司股东,2008年发现《第一届第五次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中签字非本人签署后,就其与TDT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全权委托张立新代为起诉、上诉及申诉。其在委托张立新代理该案件时充分知晓张立新在首创所任职,与TDT公司的代理律师王欣律师同属同一律师事务所,并对二人分别代理该案件的行为予以认可和豁免。因张立新与其为亲友关系,且其委托张立新代理该案件并未支付任何费用,因此其同意张立新以公民身份代理参与该案件的全部审理过程。其对该案件的一审、二审及再审程序中张立新的代理行为予以认可,且张立新在该案件中不存在伪造其签字的行为。 二十一、经查,张立新律师首次执业日期为2009年8月31日。 二十二、2014年8月11日,TDT公司向本会提交证明,表示该公司与首创所在2007年至2009年,存在法律顾问合同关系,并签订有书面的顾问合同。由于人员变化及工作地点变化,上述合同已无法找到。 综上,本会执业纪律与执业调处委员会认为: 一、关于投诉人投诉王欣律师和张立新律师在同一律所执业,却为同一案件原被告双方代理的问题。虽然首创所及王欣、张立新律师对此均做出了情况说明,辩称该行为经过双方当事人同意,并提交了豁免函,但该等行为并非《北京市律师业避免利益冲突的规则(试行)》第十二条规定的豁免情形,故被投诉人的辩称不能成立。王欣、张立新律师的行为违反了《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北京市律师业避免利益冲突的规则(试行)》的相关规定,应当给予相应的行业纪律处分。 首创所作为王欣、张立新律师当时的执业机构,在明知张立新律师以非律师身份参与诉讼案件代理工作的情况下,没有及时制止张立新律师的违规行为,没有尽到监督管理职责。且在明知事实上张立新、王欣律师已分别代理了同一案件的原被告双方的情况下,没有及时制止这种不可豁免的利益冲突行为。首创所的行为违反了《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的相关规定,应给予相应的行业纪律处分。 二、关于投诉人投诉张立新律师以公民身份代理的问题。《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规定,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自本投诉所涉案件的二审开始,张立新律师已经取得律师执业证,依据《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的上述规定,张立新律师不应私自接受委托代理案件。对于张立新律师申辩其与庄某为亲友关系。但本会注意到,张立新律师并未就此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此,所谓亲友关系的辩解不能成立,因张立新律师违反了相关规定,应当给予相应的行业纪律处分。 三、关于投诉人投诉张立新律师伪造庄某签名签署起诉状、上诉状、授权委托书等进行虚假诉讼,王欣律师伪造安某授权委托书等问题。投诉人对此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会对此不予支持。 四、关于投诉人投诉要求对被投诉人进行行政处罚、赔偿损失,对首创所吊销执业证书并予以处罚等问题,不属本会审查范围,投诉人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 综上,依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第二十条、《北京市律师业避免利益冲突的规则(试行)》第九条的规定,本会执业纪律与执业调处委员会决定如下: 一、给予王欣律师公开谴责的行业纪律处分; 二、给予张立新律师公开谴责的行业纪律处分; 三、给予首创所公开谴责的行业纪律处分; 四、对投诉人的其他投诉请求,本会不予支持。 被处分的会员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次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处分复查委员会申请复查,并提交书面一式两份复查申请书。 北京市律师协会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