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死者徐某之妻侯某、婚生子女小徐参与徐某非婚生子女李某诉其法定继承纠纷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李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李某某(女)系李某母亲,李某某诉称:徐某(男)与侯某(女)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女小徐,李某系徐某与李某某于2014年3月15日生育的非婚生女儿。2014年3月29日徐某因病去世,身后遗留房屋、公司股份、机动车、存款、债权等遗产。继承事实发生后,李某某作为李某的法定代理人多次与侯某与小徐就遗产分割事宜进行协商,但时至2016年3月仍未达成协议。 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2015年3月5日李某某代表李某将侯某与小徐起诉至喀什市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李某继承徐某遗产800万元。一审法院经审查,以徐某已死亡,无法进行亲子鉴定采样,而侯某与小徐拒绝配合与李某进行血缘关系鉴定,且兄弟姐妹之间鉴定的准确率不能达到准确认定的程度,即李某无法证明与徐某之间存在亲子关系为由裁定驳回李某的起诉。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我所接受侯某与小徐的委托,指派何平律师作为侯某与小徐的诉讼代理人。二审法院认为李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徐某之间存在亲子关系,因此李某以法定继承纠纷为由将侯某与小徐作为一审被告提起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所以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侯某与小徐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1)李某与徐某是否具有亲子关系;(2)小徐是否有义务配合李某做血缘关系鉴定;(3)在小徐拒绝配合做血缘关系鉴定的情形下,李某是否能主张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二条的推定。针对以上争议焦点以及对方提出的主张,作如下代理意见: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裁定适用法律不当的这一说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一,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所谓的一系列间接证据,认为这些证明就能够初步证明上诉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亲子关系,这种说法缺乏生活常识和相关法律基本知识。首先,这些间接证据的真实性无从认定。其次,即使这些间接证据的真实性被法庭认定,也不能证明和本案有关联性,即证明上诉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亲子关系。因为确立亲子关系是要通过现代医学DNA检测来完成。 第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拒绝配合做司法鉴定,即可推定其主张的亲子关系成立,无需考虑鉴定的准确率问题。上诉人的这一说法混淆了通过亲子鉴定确定亲子关系与通过亲缘鉴定确定亲子关系两者的区别,扩大解释和片面解释了关于推定确定亲子关系的法律规定。 首先,上诉人申请法院委托做的司法鉴定学名叫做亲缘鉴定。亲缘鉴定鉴定的是当事人双方是否有血缘关系,而且只能鉴定出这种血缘关系是否存在亲生、隔代或其它血缘关系,这种鉴定要考虑的问题比较多,而且也容易出问题。从遗传学的角度来讲,亲缘关系不同于父母子女关系,它存在着更大的随机性和不确定性。因而鉴定的难度和不确定性也显著增加。 而亲子鉴定通过对比两人的血型和基因(DNA),判断孩子是否为亲生子女。相对亲缘鉴定,亲子鉴定简单、方便,准确率近100%。这也就是为什么我们国家的法律(《婚姻法解释三》第二条)对确立亲子关系可以直接采用推定方式(因为它有唯一性,不是有,就是无)。而对从鉴定血缘关系来推定有亲子关系却没有法律规定,因为从生物遗传学的角度来说,从亲缘关系推定亲子关系不具有唯一性。确定亲缘关系只是为确定亲子关系提供了一种可能性,它并不能完全、充分证明有亲缘关系就一定是有亲子关系。 其次,上诉人认为应适用《民事证据规则》75条来推定亲子关系成立。这种说法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婚姻法解释三》第二条)。《婚姻法解释三》第二条中规定适用推定来确立亲子关系的双方当事人限定在待定的父母和子女之间。而上诉人申请法院做的司法鉴定是亲缘鉴定,不是亲子鉴定(只有亲子鉴定才适用推定)。被上诉人一方不是亲子鉴定的一方当事人,拒绝配合上诉人做亲缘鉴定不违反法律规定。 另外,上诉人认为“推定本身就是一种独立的司法认知方法,无需再考虑鉴定准确率的问题”。这个说法显然毫无法律常识和相关医学常识,是错误的。“推定”的结论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下才能作为证据使用(比如《婚姻法解释三》第二条关于确立亲子关系可适用推定),否则不具有法律效力。如上所述的原因,亲子关系的鉴定准确率高。接近100%,所以法律规定可以采用推定的方式认定,拒绝参加鉴定,就推定有亲子关系。对于从亲缘关系推定亲子关系的鉴定,法律没有规定可以适用推定的原则,这正是考虑到了该项鉴定的不确定性和复杂性。民事法律规定一个适用原则就是“法无规定即自由”,结合本案的亲缘关系鉴定,作为被上诉人,愿意配合做或不愿意配合做都不违反法律规定。这里就显然不能用推定来确定亲子关系。 第三,上诉人认为如果按本案原审法院裁判,法律所确立的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同等保护原则就会遭到破坏。这个说法显然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婚姻法解释三》第二条的制定其实就是为了有效保护非婚生子女的权益。本案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求被驳回,是由于上诉人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存在亲子关系。确立亲子关系纠纷的处理应当比一般民事纠纷更加严谨和严格(比如不适用自认),因为亲子关系纠纷不仅仅是简单的民事纠纷,如果处理不好将可能影响甚至破坏基本的伦理道德和社会公序良俗。故在处理婚生子女及非婚生子女的问题上,对相关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上应当比一般民事纠纷更加严苛,法院应严格按法律规定来审理此类案件。根据民事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上诉人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其诉求,自然应承担败诉的风险。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民事案件中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必须是与案件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本案中,虽然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提供了QQ邮件、短信的截图、通话录音等间接证据,但该间接证据不足以初步认定上诉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亲子关系,在上诉人未能提供医学出生证明、户籍证明等能初步确认上诉人与被继承人可能存在亲子关系等证据的情况下,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不配合作亲子鉴定为由即要求法院推定上诉人与被继承人存在亲子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加之兄弟姐妹之间鉴定的准确率亦不能达到准确确认亲子关系的程度,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亲子关系,因此上诉人以法定继承纠纷为由将两被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提起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故上诉人提出的应依法推定上诉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具有亲子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案例评析】

一、李某是否有权继承徐某的遗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5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能加以危害和歧视。”这一法条明确规定了即使是非婚生子女也拥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只要非婚生子女能够有效的证实自己的身份,在对于生父母遗产的继承问题上,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一样,享有平等的继承权,任何人都不得干涉侵犯。通俗的说,即孩子是无辜的,无论其父母双方的关系是否受法律保护,孩子个人的权益,任何人不得干涉侵犯,具体实践中就包括了要求父母抚养、继承父母财产等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0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该法条中所说的子女,包括非婚生子女。所以,在法定继承上,非婚生子女也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 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如果非婚生子女手中持有有效的遗嘱,那么,对于生父母的遗产,可按照遗嘱的具体内容进行分配。 综上可知,李某如果能够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徐某的亲子关系,那么对于徐某的财产就有合法继承权。 二、小徐有没有义务配合李某做司法鉴定? 就本案而言,上诉人李某是否系被继承人徐某的非婚生子女,这是其获得财产继承权的前提和基础。作为继承诉讼,相对方为被继承人徐某的妻子及女儿,而不是徐某本人,推定亲子关系的归责仅能适用亲子关系诉讼的相对方,不能随意扩大主体的范围,否则不利于对合法婚姻中其他家庭成员人格权的保护。故徐某的合法婚生子女无义务配合上诉人做司法鉴定。小徐作为徐某合法婚姻中的婚生女儿,享有独立而完整的人格权,对于上诉人要求其配合进行司法鉴定,以帮助其继承徐某的财产,小徐有权保持缄默、不作为,甚至明确拒绝。 这种后果不能归咎于徐某的妻子及子女,只能归咎于徐某生前与上诉人的母亲两人未能建立合法的婚姻关系,或是两人未能及时为非婚生女儿保全证明亲子关系的相关证据。

【结语和建议】

在我国,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同婚生子女一样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可以作为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这是出于对非婚生子女权益的保护。但此法定继承权建立在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非婚生子女与被继承人之间具有亲子关系的基础上。 从本案中可以看出,李某的母亲李某某提供了一系列的间接证据与适用亲子鉴定推定的主张都是为了证明李某与徐某具有亲子关系。但提供的一系列间接证据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此案中李某某主张的是亲缘鉴定并不是亲子鉴定,在小徐拒绝配合的情况下,不能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二条的推定。因此法院裁定,驳回李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而在现实中,对于此类情况,可以通过被继承人生前与非婚生子女的母亲两人建立合法的婚姻关系,或是两人能及时为非婚生子女保全证明亲子关系的相关证据来证明非婚生子女与被继承人之间的亲子关系,从而有效的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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