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白冠勋等八人因与许昌新龙公司于2006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至2014年5月底到期。2013年12月底,许昌新龙公司召集白冠勋等八人参加劳动合同续签会议,白冠勋等八人不愿续签劳动合同并在解除合同附页上签名。2014年6月27日白冠勋等八人申请了劳动仲裁,白冠勋等八人不服仲裁裁决于2014年8月4日向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许昌新龙公司加倍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享受同工同酬待遇,补发工资共计995145.52元,一审支持了白冠勋等八人工资差额5000元,驳回了其他诉讼请求。白冠勋等八人不服一审判决,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白冠勋等八人不服二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请再审。
【代理意见】
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社会保险金缴纳规定的有期限,其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为劳动者缴纳了社会保险金,白冠勋等人以此为由解除合同,并要求支付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每人的工龄、级别、工种及效益工资不同,工资自然不同,未违反同工同酬的规定。白冠勋等人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判决结果】
驳回白冠勋等八人的再审申请。
【裁判文书】
(2016)豫民申6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白冠勋,男,1976年2月6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志业,男,1981年8月1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冬冬,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闫飞,男,1987年4月24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高勇,男,1990年5月29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幸福,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袁丽辉,男,1989年1月13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军帅,男,1988年11月27日出生。 以上八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康志亮,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许昌新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禹州市梁北镇。 法定代表人:刘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曦、苗婷,河南益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白冠勋等八人因与被申请人许昌新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许昌新龙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许民终字第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白冠勋等八人申请再审称: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因许昌新龙公司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其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且许昌新龙公司拖欠缴纳养老金、在劳动者离职前未给劳动者做再用工身体检查,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也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驳回其该项请求错误。许昌新龙公司违反同工同酬的法律规定,应当补足少发的工资。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许昌新龙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社会保险金缴纳规定的有期限,其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为劳动者缴纳了社会保险金,白冠勋等人以此为由解除合同,并要求支付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每人的工龄、级别、工种及效益工资不同,工资自然不同,未违反同工同酬的规定。白冠勋等人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白冠勋等八人与许昌新龙公司于2006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至2014年5月底到期。2014年5月29日,许昌新龙公司召集白冠勋等八人参加劳动合同续签会议,白冠勋等八人不愿续签劳动合同,并在解除合同附页上签名。同年6月,白冠勋等八人经禹州市疾病防控中心进行离岗职工健康检查均为正常。白冠勋等八人的养老保险金缴纳至2013年12月底。后白冠勋等八人申请仲裁,仲裁过程中,双方签订证明,约定双方合同到2014年5月底终止,许昌新龙公司于2014年6月为白冠勋等八人补交养老补偿金、医疗保险金、失业金至劳动关系终止时。后白冠勋诉至法院,诉讼中,许昌新龙公司愿补发白冠勋等人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5000元。二审中,许昌新龙公司表示愿与白冠勋等人签订劳动合同,白冠勋等人拒绝签订。 劳动合同法设立经济补偿金的立法本意是由用人单位承担对无过错的劳动者失业风险的一种分担,具有补偿性质。本案许昌新龙公司召集白冠勋等参加劳动合同续签会议,白冠勋等八人不愿续签合同,并在解除合同附页上签名。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审未予支持白冠勋等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并无不当;同工同酬为原则性规定,系为保护劳动者工资方面利益不受侵害,本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对劳动者工资有明确的约定,且每个人的工龄、级别、工种及效益工资不同,工资亦不同,白冠勋等人称许昌新龙公司违反同工同酬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白冠勋等八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白冠勋等八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肖贺伟 代理审判员任方方 代理审判员李文平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豆中银
【案例评析】
劳动合同法设立经济补偿金的立法本意是由用人单位承担对无过错的劳动者失业风险的一种分担,具有补偿性质。本案许昌新龙公司召集白冠勋等参加劳动合同续签会议,白冠勋等八人不愿续签合同,并在解除合同附页上签名。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同工同酬为原则性规定,系为保护劳动者工资方面利益不受侵害,本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对劳动者工资有明确的约定,且每个人的工龄、级别、工种及效益工资不同,工资亦不同,白冠勋等人称许昌新龙公司违反同工同酬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结语和建议】
(一)用工单位与用工者签订合同要保存双方自愿签约的证据,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如果劳动合同对此没有明确约定,应该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供劳动条件,提供劳动保护,按时发放工资以及各项福利,依法缴纳各项保险。单位制定规章制度要合法,不合法的规章制度不受法律保护,即使单位以劳动者违反了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合同,也不能得到法律支持。用人单位在任何情况下不能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用人单位不能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二)《劳动合同法》的十七项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是对劳动者权益的有力保障,劳动者要注意以下6种情况中自己解除合同有经济补偿金: 1.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2.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3.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4.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5.因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6.如果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其余情况下劳动者自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没有经济补偿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