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黄某于2016年3月受雇于李某,在李某经营的位于广州市南沙区蕉门滘大桥桥底旁的“某发农庄”担任厨师一职。2016年5月8日,黄某正在厨房中工作,突然口袋中的手机铃声响起,黄某想接听电话,谁知电话未接听到,转瞬间瘫在地上。李某知悉情况后,开车将黄某送到了黄阁医院就医,但黄某因病情严重一直昏迷不醒。黄某家里上有70多岁的老母亲,下有两个儿子,其中大儿子一级智力残疾长期卧床不起,二儿子仍是在校学生。黄某受伤后,因需专人照料,其配偶程女士作为家中仅剩的劳动力,辞去了工作一直在医院里照顾黄某。黄某一家只能依靠最低生活保障金维持生计,这部分保障金还需支付黄某的医疗费用。但是,作为黄某雇主的李某没有承担起赔偿责任,在将黄某送至医院治疗后对黄某不闻不问。 无奈之下,程女士于2016年5月30日来到广州市南沙区法律援助处申请援助,南沙区法援处工作人员接待了程女士,经详细了解黄某的情况和审查相关材料后,当场受理了程女士的法律援助申请,并于2016年6月3日作出了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因案件办理难度较大,为了保证办案质量,南沙区法律援助处指派了在劳动争议案件方面具有丰富办案经验的广东尚情律师事务所李成富律师负责办理本案。 李律师接案后,与程女士进行了初步的电话沟通,并约见了程女士。约见谈话时,李律师先询问了程女士是否具有黄某的法定代理人身份,是否愿意由其担任本案的法定代理人。由于程女士的文化水平不高,李律师向其解释了法定代理人身份在本案中的重要性,并提出了本案可能会通过特别程序来确定程女士的法定代理人身份。其次,李律师听取了程女士对案件事实的描述,并就本案有关证据和取证线索向程女士进行了解和分析。由于程女士需长期在病床前照顾黄某,而本案的大部分事实也只能通过程女士描述进行了解,为便于程女士照顾黄某,李律师多次前往医院与程女士进行面谈。经向程女士了解,黄某应聘时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某发农庄”也没有取得餐饮卫生许可和营业执照,雇主李某的真实姓名没有核实清楚,目前仅有黄某的工友能够证实黄某受雇于李某。黄某送院后,因病情严重,所需医疗费巨大,大部分治疗费只能通过社会保险进行支付,且每住院两星期左右,黄某就会被主诊医生建议转院治疗。程女士向李律师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单据等,大多出自不同的医院,合计有十多家。 在详细了解案件情况后,李律师提出了自己的办案思路并向程女士进行了解释:首先,李律师向程女士解释了现有证据具备哪些证明力;其次,李律师进一步向程女士释明了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别;最后,李律师分析了劳动纠纷之诉与提起劳务者受害责任之诉的可行性。因“某发农庄”没有取得营业执照,不属于用工单位,黄某可能无法申请工伤认定。而且申请工伤认定时限长、程序多,对黄某急需赔偿款解决治疗资金困难问题也极为不利。因此,李律师建议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为由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黄某的伤情暂不适合进行伤残鉴定,故李律师建议分两次起诉,第一次诉讼解决已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待黄某的伤情适合进行伤残鉴定后,提起第二诉讼,解决黄某因伤致残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问题。程女士同意分两次起诉的建议。但是,本案在起诉前还有几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一是查清李某的真实姓名和身份信息以便明确被告;二是需要补充黄某与李某存在雇佣关系的证据;三是搜集黄某是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的证据。在此背景下,李律师根据程女士前后提供的不同信息,多次到广州市特种证件制作中心、南沙区公安局黄阁派出所、南沙区政务中心调查取证,最终查证了李某的真实姓名和身份信息。此外,李律师努力收集整理程女士与李某的通话记录、黄某病发之前与李某的微信工作沟通内容以及农庄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作为证明黄某与李某存在用工关系以及黄某是在工作期间受伤的证据。 2016年8月 30日,李律师代理黄某将李某诉至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要求李某赔偿医疗费116199.27元、误工费229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护理费202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共177465.97元。第一次诉讼期间,程女士于2016年10月8日向南沙区人民法院提出认定黄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程女士为监护人的申请,南沙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日适用特别程序进行审理,当庭宣判确认黄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程女士为黄某的监护人。 2016年11月23日,黄某诉李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第一次起诉案件恢复开庭审理。李某在庭审答辩称:现有证据显示黄某的伤害是其自身疾病所致,与提供劳务无关,且李某已积极地对黄某进行施救,没有任何过错,恳请法院驳回黄某的诉求。李律师根据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庭审调查的事实,结合李某的答辩意见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了如下代理意见:1.根据《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食品经营许可的实施细则(试行)》的相关规定,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食品经营许可。李某在广州市南沙区蕉门滘大桥桥底旁经营“某发农庄”,没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办理食品经营许可,属于无证经营、违法经营。2.李某所经营农庄是用铁皮搭建的简易餐馆,没有给黄某提供足够安全的工作条件、环境卫生及待遇保障等,故黄某在工作时晕倒受到损害,李某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健康检查的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凡在广东省从事餐饮服务的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广东省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李某作为“某发农庄”的实际经营人,应组织其农庄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档案,但李某在聘用黄某时并没有查看其有无健康证或体检报告,之后也没有组织黄某进行健康检查,违反了餐饮服务提供者的法定义务。4.黄某提出的各项赔偿费用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 南沙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5日作出(2016)粤0115民初345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首先,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黄某是在厨房内感到不舒服才被送往医院,医院诊断为“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高血压3级、极高危”等均显示非黄某提供劳务直接导致,黄某此后住院接受治疗也是基于上述病况而产生,即黄某提供的劳务并没有直接导致其受伤,李某在黄某病发后及时安排车辆送院救治,对黄某的受伤不存在直接过错。其次,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健康检查的管理办法》的规定,黄某在“某发农庄”担任厨师,应当取得健康证明,李某作为“某发农庄”的经营者,应当安排黄某进行入职体检,履行其安排职工健康检查的义务。尽管李某陈述已查阅过黄某的健康证,但李某没有举证证明,也没有履行安排职工健康检查的义务。最后,事发厨房有通风换气设施及风扇,但是金属材料搭建的厨房吸热性强且事发时已经立夏、气温逐渐升高,对于身体基本健康的人来说,适应上述环境基本无碍,但对于患有极高危高血压且需长期在灶台旁站立工作的黄某来说,极容易导致高血压病发而产生其他损害,这与李某未能进一步优化厨房工作环境及掌握黄某的身体状况存在一定的关联,故依法李某应对黄某的损害承担20%的责任。至于黄某的损失情况,法院最终认定为医疗费11619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护理费8080元、误工费14485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元,并根据李某应对黄某的损害承担20%的责任,判决了李某应向黄某支付29932.85元赔偿款。判决后双方均没有上诉。 2017年5月,黄某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疗,病况已稳定,程女士经咨询主诊医生,认为黄某已经能够进行伤残鉴定,便再次向南沙区法律援助处提出了法律援助申请,并希望广东尚情律师事务所李成富律师继续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南沙区法律援助处继续指派李成富律师承办本案。李成富律师接到指派后,约见了程女士,向其核实第二次起诉的具体诉求为“追索生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2016年9月份以及之后的医疗费等”。2017年7月18日,李律师第二次代理黄某将李某诉至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要求李某赔偿各项损失共417329.03元(包括医疗费1925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0元、护理费730000元、误工费182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残疾赔偿金7536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9199.5元、鉴定费2708元等共2086645.15元,按20%责任计算为2086645.15×20%=417329.03元)。 第二次诉讼主要需要解决二个问题:第一是需确定黄某伤残级别和护理依赖程度。李律师经与程女士沟通后,于2017年9月3日向南沙区人民法院提出委托伤残鉴定申请,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南沙区人民法院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黄某的残疾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7年10月12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黄某构成一级伤残,属完全护理依赖。第二是确定黄某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李律师向程女士详细地了解了黄某的户籍性质、居住情况、抚养人情况、工作收入等情况后,向法院阐述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黄某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事由和法律依据。 2017年10月31日第二次诉讼开庭审理,李某提出如下答辩意见:首先,李某不认可根据(2016)粤0115民初3453号判决确定各自的责任比例来确定双方的责任。其次,虽然(2016)粤0115民初3453号判决确定李某承担20%的责任,但不能以此来确定李某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最后,黄某的损害主要是由于其自身疾病导致的,这与黄某的体质、医疗水平、后续恢复等有直接关系,与李某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李律师根据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庭审调查的事实,结合李某的答辩意见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了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与南沙区人民法院已依法审理且作出判决的(2016)粤0115民初3453号案件(以下简称前案)均是基于同一事件,即黄某为李某提供劳务期间所引发的劳务者受害责任事件,本案与前案是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仅仅是针对不同的赔偿项目金额等诉讼请求,先后提起的两次诉讼。根据前案的判决书认定,黄某的损害与李某未能进一步优化厨房工作环境、李某未履行法定义务及未及时掌握黄某的身体状况存在一定的关联,应承担次要责任,判决确定李某承担20%的责任。黄某在为李某经营的农庄提供劳务期间发生人身损害,并造成肢体残疾一级,故黄某在本案中提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均是基于同一事件所导致的,因此,双方的责任比例按照前案确定的责任比例予以确定。 二、李某在南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115民初3543号民事判决后并未在上诉期限内提起上诉,证明李某是认可贵院在前案判决中所认定的事实的,对其承担20%的责任的判决结果是没有异议的,因此李某应按前案确定的责任比例对黄某在本案中的提出的各项损失请求承担20%的赔偿责任。 三、黄某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有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最后,法院采纳了李律师的大部分代理意见,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2017)粤0115民初3305号民事判决,认定黄某的损失共1413032.85元(包括医疗费1925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0元、护理费146000元、误工费10587.7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7536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9199.5元、鉴定费2708元),并根据李某应对黄某的损害承担20%的责任、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分责的原则,判决了李某应向黄某支付298606.57元(1393032.85元×20%+20000元=298606.57元)赔偿款。 判决后双方均没有上诉。程女士获悉结果后,对判决非常满意,并诚挚地感谢了李律师的一直以来的辛勤付出。判决生效后,李某没有履行赔偿义务,黄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没有查到李某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并给予了黄某7万元的司法救助款。
【案件点评】
本案的焦点在于受援人患有高血压类疾病,其在炎热的环境中提供劳务,是否有加深了病发的可能。承办律师接案之初,既无工牌、工服等明确证据证明纠纷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也无明确证据能够证明受援人与李某存在雇佣关系,故要证明受援人工作环境、雇主的不作为与受援人受到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难度极大。受援人长期处于昏迷状态也使得承办律师对案件基本事实的了解难度加大。为此,李律师只能尽量安排约见受援人家属程女士,向其解释有关的法律问题,逐步引导程女士参与搜集本案证据,使案件得以顺利进行下去。承办律师对现有的证据进行整理、归纳,再从有关实务案例和法律规定中寻找突破口,提出李某对黄某负有安排进行健康体检的义务却没有履行、没有给黄某提供足够安全的工作条件等代理意见,并被法官所采纳,最大程度地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