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王某春与吴某清、王某菊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3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王某春与吴某俊(1990年6月因受贿被关押至10月释放,2002年12月4日因交通事故不幸去世)系夫妻关系,育有长子吴某、次子吴某平(2005年7月17日因交通事故不幸去世、其子吴某一同时去世)、三子吴某清、女吴某琼。1989年2月15日,吴某俊以自己的名义在荆州市荆州区郢城镇新生村2组(北环路402号)申请建房用地100平方米(土地使用证881690号),3月2日颁发江城建许字(89)第62号《建筑许可证》,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两层。该房屋于1990年3月1日登记,同年10月13日,此房屋分别登记为吴某平(江房务登字第0032857号,房屋建筑面积110.58平方米)、吴某青(江房务登字第0032858号,房屋建筑面积110.58平方米)所有。之后,吴某平、吴某清在此房屋二层上增加了一层,2002年4月27日分别登记为吴某平(荆州房权证荆字第200201681号房屋,建筑面积159.95平方米)、吴某清(荆州房权证荆字第200201682号房屋,建筑面积159.95平方米)所有。2012年8月10日,吴某、吴某琼、王某菊(吴某平之妻)与吴某清签订了《协议书》,根据协议约定:上述人员同时共同向土地部门申请办理土地过户手续,2012年9月25日,该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吴某清名下,从此房屋一直由吴某清、王某菊居住。2017年7月16日,吴某清、王某菊分别与荆州市荆州区房屋与征收补偿办公室签订了《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而与王某春产生纠纷。 另说明:1992年12月4日,以吴某清名义申请建附属房屋,建筑面积36平方米。蔡国勋律师系被告吴某清、王某菊代理人。 原告王某春请求:一、确认荆州区郢城镇新生村2组(北环路402号)房屋50%产权为其所有,并分得拆款893276元;二、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吴某清、王某菊负担。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吴某清、王某菊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位于荆州市荆州区郢城镇新生村2组(北环路402号)房屋属被告吴某清、吴某平所有。 本案房屋虽然以吴某俊的名义出资建设,但房屋于1990年3月1日(房屋建筑面积110.58平方米)、2002年4月27日,分别登记为吴某平(荆州房权证荆字第200201681号房屋,建筑面积159.95平方米)、吴某清(荆州房权证荆字第200201682号房屋,建筑面积159.95平方米)所有。2012年8月10日,吴某、吴某琼、王某菊(吴某平之妻)与吴某清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上述人员同时共同向土地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2012年9月25日,该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吴某清名下,从此房屋一直由吴某清、王某菊居住至拆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代理人认为:原告及代理人称:被告伪造以上房屋产权证及有关资料,骗取拆迁款的事实不能成立。同时也没有举出证据对抗本代理人收集的两次房屋登记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资料的证据,所以,法庭应当原告驳回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王某春提出上诉。

【裁判文书】

1、 2018年9月20日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8)鄂1003民初657号 《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春的诉讼请求。 2、原告王某春不服一审判决,以同样诉讼请求及理由上诉湖北省荆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9年3月,二审人民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由王某菊支付王某春继承所得款13万元息讼。

【案例评析】

本案的焦点为原告王某春对位于荆州市荆州区郢城镇新生村2组402号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但不具有“绝对”的证明力。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纠纷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当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物权状况与真实权利状态不一致时,实际权利人有权主张对该不动产享有所有权,但应当提供有力的反正予以证明,予以证明其主张的真实性。 首先、本案诉争的房屋由吴某俊为其子结婚新建,分为两户,即次子吴某平、三子吴某清各自一户。吴某平、吴某清结婚后一直居住生活至今,按本地传统风俗习惯,吴某俊建房目的为两个儿子结婚所建。 其次、1990年3月1日,吴某平、吴某清申请对该房屋办理了产权初始登记后,在居住的房屋上加盖了一层,吴某俊、王某春对房屋加层未表示任何反对意见。至2002年12月4日吴某俊去世,在长达十二年的时间里,吴某俊、王某春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对吴某平、吴某清的赠与,同时吴某平、吴某清在2002年4月27日将该房屋变更登记领取了新《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提出此证的真实性有质疑,经人民法院核实,该证系荆州市房产管理局荆州分局核发,吴某平、吴某清为该讼争房屋所有权人。 第三、吴某平因车祸去世后,2012年8月10日,王某春、吴某、王某菊、吴某琼共同在土地机关与吴某清签订了土地变更《协议书》,王某春、吴某、王某菊、吴某琼同意对房屋、土地放弃继承权,共同申请将该诉争的房屋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为吴某清一人继承,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综上所述,所诉争房屋虽在初次申请登记时有瑕疵,从上列事实及证据来看,足以证实诉争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吴某平、吴某清。原告王某春也未能提交有力证据证实对讼争房屋享有所权,因此原告对该房屋主张其所有权不能成立,一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正确。

【结语和建议】

结语:一是所讼争房屋初始登记即使有瑕疵,但不动产登记行为时效已超过二十年,原告虽对此有诉权,但不能胜诉;二是此房屋加层后又进行了产权变更登记。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不动产登记机关为之出具的吴常清无房屋产权登记信息证据,及不动产登记机关对吴某平、吴某清于2002年4月27日房屋变更领取了新《房屋所有权证》的证据,经人民法院核实,系荆州市房产管理局荆州分局核发,对吴某平、吴某清为该讼争房屋所有权人予以认可。所讼争房屋变更登记资料因不动产登记机关遗失,其房屋初始登记证据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资料证据系本代理人收集,据此本案胜诉。 建议:一是原告律师没有认真审查该房屋的初始登记证据,仅看到申请房屋初始登记瑕疵的一面和不动产登记机关为原告代理人出具的吴某清无房屋产权登记信息证据而败诉;二是此案因王某春等人在与吴某清于2012年8月10日签订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协议书》时,其就放弃了对吴某平遗产的继承。本案以亲情关系考虑在二审中以调解方式结案,维护了家庭关系。所以律师在代理案件时不能挑讼;三是律师应当在受理案件起诉前,应认真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同时还要收集证据,使案件达到胜诉时,方能接受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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