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家住周宁县狮城镇某社区居民周某某与丈夫育有一子肖某某,丈夫去年因意外去世,又因自己长年在外工作无法照顾儿子,肖某某一直跟随其姑母肖某在福建省某市生活,现肖某某到了上学年纪,周某某拟将儿子户口迁到其姑母肖某那里,并将监护职责全部委托给肖某,经了解听说公证机构能够提供这方面的法律服务,便到当地公证处咨询。了解询问后,2018年2月2日周宁县公证处某公证员受理了周某某与肖某的委托监护协议公证申请,公证员首先将委托监护的法律概念、法律意义和法律效果告诉双方,随后双方将约定内容告诉公证员,因被监护人肖某某已在某市入学无法亲自来到公证处,故公证员通过电话询问方式,了解被监护人肖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肖某某同意跟随肖某一起生活的前提下,受理了该公证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人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委托监护协议应当具备以下内容:(1)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受托监护人、委托监护人、被监护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现住址等);(2)被监护人需要委托给他人监护的原因;(3)受托监护人的监护能力;(4)受托监护人的意思表示;(5)被监护人是年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还要有其接受监护的意思表示;(6)受托监护人的职责;(7)委托监护关系的解除与撤消。据此,公证员为其双方出具了委托监护协议公证书,被监护人肖某某顺利进行了户口迁移,学籍也已正常建立。 2017年3月1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表决通过的《民法总则》在第二章第二节以“监护”为名专节对监护制度进行了规定,在当前越来越重视未成年人利益保护的背景下, 与监护有关的公证,比如监护关系、委托监护、协议监护等,是公证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公证机构作为法律服务部门在拓展业务的同时,有义务为有需要的当事人维护其合法权益,使其老有所依,幼有所依。
【公证书格式】
公证书 (XX)XX字第XX号 申请人: 甲方(委托监护人):周某某,女,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住址:福建省周宁县某镇某巷某号。 乙方(受托监护人):肖某,女,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住址:福建省晋江市某路某号。 被监护人:肖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住址:福建省周宁县某镇某巷某号。 公证事项:委托监护协议 甲、乙双方为了明确委托监护的权利义务,于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向本处申请办理前面的《委托监护协议》公证。 经查,甲方系被监护人肖某某的母亲,乙方系被监护人肖某某的姑母,被监护人肖某某的父亲肖某A于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去世。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了前面的《委托监护协议》。甲、乙双方在订立协议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甲、乙双方签订《委托监护协议》意思表示真实。甲方称其长年在外地工作无法监护儿子,委托乙方履行监护责任,双方约定:委托监护期间乙方不收取甲方的任何报酬,乙方在此期间所从事的有关被监护人的活动甲方均予以承认,因此而产生的责任均由甲方承担。乙方在受托监护期间应当履行全部监护的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它合法权益。若被监护人发生意外或不可预测事件造成自己或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其责任按法律规定执行。监护期限至被监护人年满十八周岁止。上述约定以及协议的解除方式等条款明确、具体。 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周某某与肖某于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在本处,在本公证员面前签订了前面的《委托监护协议》。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协议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协议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名、指印均属实。 该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周宁县公证处 公证员 余红艳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