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张某秋、宋某荣与张敏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8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11月1日,被告张敏某驾驶与重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碰撞的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内驾驶员张敏某受伤、乘车人张林某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根据现场勘验结合本次事故的相关鉴定结论,六盘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的黔公交认字( 2017)第XXXXX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敏某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赵能某承担此吹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林某无责任。死者张林某1960年7月30日生,系X公司土城矿汽车队职工,户口性质非农业。原告宋某荣系张林某母亲,现80周岁。被告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保险公司分别承保相关车辆,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敏某及赵能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次责任,DDDD公司系云DXXX0号车辆所有人,杜友某系贵BXXX1车辆所有人,应当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邓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公司、XXX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649053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34852元、丧葬费2919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002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敏某、DDDD公司、赵能某、杜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 被告张敏某辩称:1、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敏某承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其余被告与张敏某按三七的比例划分责任;2、原告与张敏某对于赔偿费用也要进行责任划分,因张敏某承运张林某是张林某邀约其一起去,并且未获取运费,张林某在土城车队工作,具有多年驾驶经验,其不但没有制止被告张敏某酒驾,反而乘坐被告张敏某的车,其应当知道酒驾的风险及法律后果,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3、关于精神抚慰金,应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和经济情况来确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对此原告也应当进行责任划分;4、原告所主张的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因被告之间并无侵权的共同意思表示来实施交通事故。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DDDD公司将凯迪拉克车出售给张敏某,并于当日交付,该车(即云DXXX0号)车辆登记车辆所有人为DDDD公司;贵BXXX1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杜友某,2015年12月26日,杜友某将车辆转卖给李峰某,2017年2月17日李峰某将车转卖给赵能某。云DXXX0号车辆在中国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车上乘客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座),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贵BXXX1号车辆在XXXD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原告张某秋系死者张林某之女,宋某荣系死者张林某之母。 对于张敏某70%的赔偿责任,因其搭载张林某是基于双方的朋友关系,张敏某未收取张林某任何费用,属于“好意同乘”侵权,搭乘人张林某是土城矿汽车队职工,应熟知酒后驾车的危险性,但其明知张敏某在酒后驾车的情况下仍然乘坐张敏某所驾车辆,对损害结果具有一定的过错。

【判决结果】

一、被告XXXD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秋、宋某荣精神抚慰金及其他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益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车上乘客责任险范围赔偿原告张某秋、宋某荣各项损失50000元; 三、被告张敏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秋、宋某荣各项损失共计178610元; 四、被告赵能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秋、宋某荣各项损失共计139966元; 五、驳回原告张某秋、宋某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核定如下:1、关于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者近亲属的赔偿,根据原告提交身份证、户口薄、盘州市柏果镇安康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张某秋的户口系家庭户,其居住地系贵州省盘县洒基镇云中路A-5,原告宋某荣系XX市XX区XX镇居民,故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26742.62元/年×20年=534852元;2、关于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诉请的29199元并未超出合理范围值内,本院予以支持;3、美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宋某荣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年龄已满75周岁,其子女共计四人,原告称只有3人具有赡养能力,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19201.68元/年X5年÷4人=24002元;4、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事故发生后张林某被送往水城县XX镇卫生院抢救,实际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5、关于精神抚慰金,因张敏某搭载张林某是基于双方的朋友关系,且张敏某未收取张林某任何费用,故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损失核定为:534852元(死亡赔偿金)+29199元(丧葬费)+240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0元(交通费)= 588553元。 关于赔偿责任人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DDDD公司提供的收据,结合张敏某作为事故一方当事人的事实,云DXXX0号车辆虽登记在DDDD公司,但该车实际已出售给张敏某并已交付使用,车辆受让人张敏某系本案赔偿责任人,荚茂靖凯公司因已交付车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理,贵BXXX1号重型自卸货车经两次转让,车辆登记所有人虽为杜友某,但最后受让人为赵能某,赵能某应为本案赔偿责任人,被告杜友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贵BXXX1号车的交强险承保方XXX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责、不分项向二原告赔付各项损失122000元。不足的466553(588553-122000)元,本院酌情考虑由赵能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46655 3元×30%=139966元;由张敏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对于张敏某70%的赔偿责任,因其搭载张林某是基于双方的朋友关系,张敏某未收取张林某任何费用,属于“好意同乘”侵权,搭乘人张林某是土城矿汽车队职工,应熟知酒后驾车的危险性,但其明知张敏某在酒后驾车的情况下仍然乘坐张敏某所驾车辆,对损害结果具有一定的过错。本院认为,应对张敏某70%的赔偿部分(即466553元x 70%=326587元)予以减轻责任,本院酌情由张敏某承担70Vo责任为宜,即326587元×70%=228610元,云DXXX0号车投有车上乘客责任险,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公司应在乘客责任险限颧内赔付二原告50000元。综上,张敏某应赔偿二原告损失为228610元-50000元=17 8610元。

【案例评析】

对于张敏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因其搭载张林某是基于双方的朋友关系,张敏某未收取张林某任何费用,属于“好意同乘”侵权,搭乘人张林某是土城矿汽车队职工,应熟知酒后驾车的危险性,但其明知张敏某在酒后驾车的情况下仍然乘坐张敏某所驾车辆,对损害结果具有一定的过错。

【结语和建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该案中乘车人明知驾驶人饮酒,属于纵容驾驶人继续违法乘车的行为,提醒广大群众引以为戒,发生此行为时应当及时阻止,坚持不纵容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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