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石河子市法律援助中心对陈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3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21年6月10日17时30分许,樊某某驾驶豫牌起亚小型普通客车,沿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石河子市西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路段时,与前方停驶的由滕某驾驶的川牌捷达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在滕某车辆上的乘车人陈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兵团公安局交警总队认定,樊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滕某驾驶机动车在此事故中不负事故的责任,陈某某无责任。樊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陈某某受损后,在石河子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费诊疗费4452. 82元,其中,樊某某向陈某某垫付1500元(700元+500元+300元)。2021年12月13日,陈某某委托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对其伤病因果关系、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2021年12月29日,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陈某某右侧第7肋弓骨骨折,右侧第10后肋骨骨折为此次新鲜性骨折,与2021年6月10日交通事故由直接因果关系,右胸第7、8后肋及左胸第6-10、12肋为陈旧性骨折;需误工期90日,护理期45天,营养期45天。本次鉴定费用1780元。陈某某自己承担了医院的治疗费用和司法鉴定所的费用,经与樊某某和保险公司协商无果,不知道如何维权,2021年12月,来到石河子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中心审核了申请人的身份信息和证据材料,符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实施《法律援助条例》办法第八条第八款之规定,属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和事项,批准了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承办此案。 2021年12月14日,承办律师接到第八师石河子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后,接受了陈某某的委托,并认真询问了受援人案件情况,根据受援人所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法医鉴定书、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进行审查。承办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及《民法典》的规定,车辆所有人及承保相关保险的保险公司是本案中的赔偿义务方,虽然车辆承保的是交强险,相应的赔偿,对受援人也是一种经济上的保障。承办律师积极准备民事起诉状,向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立案。 2022年2月4日,本案在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开庭进行审理。被告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法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樊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其行为具有重大过错,应当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樊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人寿商丘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2022年2月22日,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 25115.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二、被告樊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2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

【案件点评】

本案承办律师提供了专业法律服务,调查取证,计算赔偿,起草诉状,宣讲法律规定,明确合法赔偿的范围,在庭审中代理受援人阐述了诉求及依据,经过举证和质证,驳斥了被申请人的辩解,最终维护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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