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XX年X月X日,当事人韩某建、沈某燕因想将其名下所有的一套房产过户给自己的独生女韩某某,向公证处申请办理赠与合同公证。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及相关陈述得知,当事人韩某建与沈某燕于19XX年X月XX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两人于19XX年X月X日育有独生女韩某某。在20XX年X月X日韩某建购买了一套位于乌鲁木齐市XX区XX路XX号,建筑面积:XX平方米【不动产权证号:新(2018)乌鲁木齐市不动产权第XXXXXXX号】的房产。现韩某建、沈某燕想将上述过户至女儿韩某某名下,属于女儿的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至一百八十七的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韩某建、沈某燕可通过办理赠与合同公证的方式将上述房产过户至女儿韩某某名下,并在赠与合同中明确约定该房产归女儿个人所有。在办理完赠与合同公证后,赠与人和受赠人还需及时到房产、不动产部门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手续。 当事人韩某建、沈某燕、韩某某陈述,本人均在神智清醒、完全清楚本人行为之法律后果的情况下经慎重考虑后,决定办理赠与合同公证。我们均清楚赠与合同公证的法律后果,并承诺今后也决不反悔。 本公证员依据程序规定,经询问接谈当事人并核实了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后,出具了编号(2018)新证民字第45XX号《公证书》。
【公证书格式】
公 证 书 (2018)新证民字45XX号 申请人:韩某建(赠与人),男,一九六X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0319XX0711XXXX,身份证住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XXXX号XXXX单元XXXX号。 沈某燕(赠与人),女,一九XX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03196XX0824XXXX,身份证住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XXXX号XXXX单元XXXX号。 韩某某(受赠人),女,一九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0319XX0307XXXX,身份证住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XXXX号XXXX单元XXXX号。 公证事项:赠与合同 赠与人、受赠人双方于二○XX年X月X日向本处申请办理前面的《赠与合同》公证。 经查,赠与人、受赠人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了前面的《赠与合同》,本合同项下的房屋为赠与人夫妻共同所有,该房屋座落在乌鲁木齐市XX区XX路XX号,建筑面积:XX平方米【不动产权证号:新(2018)乌鲁木齐市不动产权第XXXXXXX号】。赠与人自愿将该房屋无偿赠与受赠人个人所有,受赠人同意接受此赠与。该赠与合同项下的房屋权属转移自不动产登记之日起生效。 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赠与人韩忠建、沈晓燕与受赠人韩婧雅于二○XX年X月X日在本公证员面前签订了前面的《赠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签名、捺指印均属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 公证员: 二○一八年X月X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