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王某,1982生,安徽省涡阳县人。2013年4月1日,王某到某科技公司工作,刚开始为注塑操作工,5个月后转为注塑车间巡检员。2015年3月,王某感觉身体不适,前往江苏省丹阳市二院检查,血常规显示全血指标均低于正常值,医生建议其到大医院就诊。于是,王某来到江苏省人民医院,经检查、化验,医生诊断王某患有再生障碍性贫血。在医生的嘱托下,王某服药半年后复诊,被确诊为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 治疗一段时间后,迫于经济压力,王某在妻子的陪同下来到丹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寻求帮助。王某告诉值班的律师,自己进单位时身体健康,怀疑自己生病与工作环境有关。接待律师仔细翻阅了王某带来的病例资料,凭借自己多年的执业经验,认为存在职业病的可能性,建议其申请法律援助。王某的情况符合《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扩大法律援助范围的通知》第二条第四款“ 因医疗、交通、工伤事故以及其他人身伤害案件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请求赔偿 ”的规定 ,王某也提供了社区出具的经济状况证明 。丹阳市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查,决定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指派江苏云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路建霞办理此案。 考虑到王某急需治疗,但公司未给王某缴纳社会保险,承办律师决定先为王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为其补交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先为王某解决部分医疗费用问题。仲裁开庭时,承办律师促成王某与单位和解,达成了调解协议:“公司与王某于2015年12月15日之前按照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共同补缴2013年4月至2015年11月的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费。此外,公司一次性支付王某病假工资3912元。”在承办律师多次催促下,公司为王某补交了医疗保险,减轻了王某一定的经济压力。 同时,承办律师安排王某去镇江市疾控中心进行职业病的鉴定。2016年1月19日,镇江市疾控中心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诊断结论为慢性重度苯中毒(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公司对诊断结果不服,向镇江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2016年4月27日,镇江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王某为慢性重度苯中毒(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没有提出异议。 承办律师为王某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7月18日,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王某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的范围,认定为工伤。承办律师又协助王某申请劳动能力等级鉴定。2017年3月14日,镇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对王某的事故伤害鉴定为三级伤残。鉴定结果出来后,承办律师多次与公司进行交涉,公司于2017年5月开始为王某交纳工伤保险,王某获得了工伤三级伤残赔偿金。 从2015年王某受到事故伤害,到公司为王某交纳工伤保险,已经整整过了两年的时间。两年里,承办律师先后为王某解决了社会保险、职业病鉴定、工伤伤残等级鉴定以及工伤赔偿等问题。虽然王某的部分医疗费已经可以由医保报销,但因公司未及时交纳工伤保险,仍有一部分费用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为进一步维护王某的合法权益,承办律师再次收集证据,向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委以王某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随后,承办律师重新准备材料向丹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支付王某医保未报销部分的医疗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5日进行了开庭审理,承办律师和公司的代理律师参加了庭审。 法庭上,承办律师提出:一、《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案原告已经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但因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没有在原告进厂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原告因工伤产生的医疗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该笔费用。二、《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以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 2018年4月23日,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决公司支付王某停工留薪期工资75600元、护理费12720元,合计88320元。一审判决后,各方均未上诉。判决生效后,王某拿到了赔偿。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不常见的职业病被认定工伤的案件,案情复杂,办案过程长。从受理后,经过了劳动仲裁、职业病诊断、复核、工伤认定、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再到劳动仲裁、法院诉讼,前后耗时两年多,丹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及承办律师倾注了大量的精力。承办律师凭借扎实的办案功底,综合考虑受援人的实际情况,既为受援人解决了当前所遇到的问题,也为其日后继续治疗、生活做了充足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