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大连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于2009年10月17日,经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甘井子法院)作出的XX号民事裁定书,通过拍卖形式以316万元的价格购得注册号为XXX442的图形文字组合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引证商标被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9类01小类。 2010年5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了该商标的转让,孙某依法取得了该商标的所有权。 孙某与大连某公司签订《商标权许可使用协议书》,将案涉商标依法转让给大连某公司,商标局于2012年12月27日出具该商标的《核准商标转让证明》。 本案原告蔡某于2010年3月29日对第XXX8962号商标(以下简称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2011年5月7日核准注册,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该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9类“鱼制食品、虾(非活)、蛋、豆腐制品”商品上。 由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外形极为相似,导致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大连某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提出争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 商评委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商评字【2016】第XXXXXXX号关于第XXX8962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争议商标无效。 蔡某对上述裁定不服,以商评委为被告,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大连某公司委托我所律师代为参加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引证商标与争议商标构成近似商品为由驳回了蔡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系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本案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一、本案应当适用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本案争议商标于2011年5月7日核准注册,处于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期间。大连某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提出商标权无效宣告的申请,被诉裁定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二者处于2014年《商标法》实施期间。 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当适用2001年《商标法》,程序问题应当适用2014年《商标法》。 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为大连某公司合法取得,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一)大连某公司的商标权系通过合法、正当手段取得 大连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于2009年10月17日,经甘井子法院作出的XX号民事裁定书,通过拍卖形式以316万元的价格购得引证商标。 2010年5月30日,商标局核准了该商标的转让,孙某依法取得了该商标的所有权。 因此,大连某公司通过支付相应的对价,通过合法手段取得引证商标的所有权,作为该商标唯一且正当的所有权人,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市场上容易引起混淆,构成近似商标 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高度近似,若上述两个商标共存于同一市场,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判决结果】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蔡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其中认定商品是否类似,除了需要考量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是否具有共同性,申请人的主观恶意也可以作为考量的辅助因素。 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图形完全一致,构成标识相同。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鱼制食品、虾(非活)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香肠、肉丸等商品分属第29类项下不同群组,但在实际销售中通常是在相同、相邻销售区域进行,消费者同时接触的机会很大,二者商品的生产者所针对的消费对象亦无明显区别。且蔡某明知2009年10月17日引证商标已经由司法拍卖被孙文正购得,却随即于2010年3月29日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完全相同的商标,难谓巧合,恶意明显。综合考虑商标标识、商品的消费渠道及消费对象、蔡惠钧的主观状态等情况,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裁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维持。原告蔡某的诉讼请求不具有相应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驳回原告蔡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引证商标与争议商标显著识别的图形部分完全相同,两个商标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同一大类但是在不同群组,是否构成类似商标? 我们认为,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其中认定商品是否类似,除了需要考量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是否具有共同性,申请人的主观恶意也可以作为考量的辅助因素,并且,应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图形部分完全相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鱼制食品、虾(非活)、蛋、豆腐制品(第29类)。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香肠、肉丸、猪肉干、猪肉松、猪肉酥(第2901类)。二者的生产者所针对的消费对象亦无明显区别,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因此,上述两个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尽管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属于同一大类,但是在不同群组,也应当认定为近似商标。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涵盖了2001年《商标法》的适用以及商标近似问题。在《商标法》没有对近似商标的内涵予以规定的前提下,如何认定案涉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以及被《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分属于不同群组的情况下,如何判断其构成近似商标,除了需要考量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外,申请人的主观恶意也应当作为考量的辅助因素。 本案当中大连某公司注册了案涉商标的图形加文字以及单独的文字商标,没有单独注册图形商标。因此,为了避免相关人员主观恶意,建议公司主动注册近似商标,防止“傍名牌”现象的出现给公司造成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