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家住长春市宽城区的王某某,1963年2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自幼患小儿麻痹症,双腿双脚严重残疾,常年以开三轮车为生计。由于他爱打抱不平,在长春火车站一带开三轮车拉脚的司机中颇有声望,大家都称其为车队“队长”。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王某某于2015年4月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8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检察机关指控:2013年4月至2014年9月期间,他多次带领及参与了数起聚众事件。包括:2013年4月某日,因省里出台残疾人三轮车限制的文件,王某某与多人一同参与组织冲击省政府,围堵新发路,并造成新发路交通一度瘫痪;2013年5月某日,因残疾人赵某某开残疾人三轮车与他人发生纠纷,孟家桥派出所负责处理此事,王某某组织多人冲击孟家桥派出所,严重影响了孟家桥派出所的办公秩序;2013年6月9日,残疾人李某因琐事与长春市民李某某发生口角,后被李某某打伤,南广场派出所负责处理此事,王某某组织多人冲击南广场派出所,围堵胜利大街和上海路,造成胜利大街和上海路一度瘫痪;2013年8月某日,因长春市残联给非残疾人下发了部分残疾人证,王某某组织多人冲击市残联,围堵大经路,造成大经路交通一度瘫痪;2014年9月25日,因残疾人于某某驾驶残疾人三轮车非法营运,被客管人员扣车,王某某组织多人围堵铁北二路,造成铁北二路交通一度瘫痪;2014年9月26日,因残疾人杨某某驾驶残疾人三轮车非法营运,被客管人员扣车,王某某组织多人围堵长春北站地下客运管理办公室,造成客运管理办公室无法办公达数小时。 王某某被公安机关逮捕后,其姐姐非常着急,妻子更是心急如焚。其妻患有严重眼疾,视力模糊,出行不便,来到宽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寻求帮助。 因王某某自幼身患残疾且被捕前没有固定工作,靠开三轮车拉脚赚钱养家糊口,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中心决定受理该案件。因为该案具有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敏感性强、背景复杂等特点,特别安排了本中心主任梁瑞霞和吉林沃野律师事务所颜南两名律师共同承办。 由于王某某身患残疾且有心脏病,其妻子和家人都非常担心他被羁押后的身体状况,办案律师接手此案后,数次到看守所,一方面是为了了解更多的案情,掌握更准确的案件材料及对其及时进行法制教育;另一方面也是带去王某某家人的关心,使其妻子及家人安心。开庭时,针对公诉机关对王某某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指控,两位援助律师作为辩护人,从掌握的具体案情出发,依法与公诉人展开了激烈的庭辩:首先,根据本案的事实和相关证据,辩护人虽然认为王某某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但在公诉人指控的王某某六起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行为中,有两起王某某只是参与者,并不是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办案律师认为王某某这两起行为的证据尚不能达到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确实充分程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0条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但并非一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人都能构成本罪,构成本罪的只能是扰乱社会秩序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与者。本案中,王某某其中的两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行为,他只是参与其中,并没有带头实施扰乱行为,只是一般的参与者,因此,仅这两起而言,应不构成本罪;其次,通过与王某某会见并仔细研读卷宗,办案律师认为,本案中王某某具有自首和立功的量刑情节。在法庭辩论中,办案律师就王某某的自首和立功问题,提出充分有据合法合理的辩论意见。对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三条第13款规定,“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办案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同时,王某某还有立功的量刑情节。卷宗78页某证人证实:“2015年4月6日16时30分许,王某某来我派出所反映近期有残疾人组织到京上访一事。由于王某某的信息准确,使政府成功处置了一起进京上访群体事件,没有造成一名残疾人进京上访……使公安机关将另几名骨干份子成功抓获。”证明被告人在该案中有立功的量刑情节。《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三条第14款规定,“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再次,王某某具有当庭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经过援助律师庭前多次去看守所对其进行法律教育,王某某已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庭审中不仅全面供述案情,还对自己的行为也深感后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充分考虑了辩护律师的上述辩护意见,认为王某某多次组织、参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结合其犯罪的事实、情节、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悔罪的态度,最终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判决后,王某某回到家里,多次打电话给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两位律师,表示感谢。
【案件点评】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是严重社会群体性事件,人数众多,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背景复杂,敏感性强,是司法处置的难题。 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转型、社会转型、社会矛盾多发的特殊时期。随着经济发展,利益格局调整,贫富差距拉大,导致部分群众心理失衡;特别是一些处于社会底层的群众和无业人员,由于生活过得比较艰辛,对社会有逆反心理,对各级政府缺乏信任与配合,当自己的诉求得不到解决时,常常会采取非理性的方式谋求解决,从而导致犯罪的发生。现实中的一些聚众行为,有些是个别政府职能部门在解决群众反映问题的过程中存在不当,群众采取过激行为后问题就得到了解决,甚至一些不合理诉求也得到满足,这使部分群众心里存在着“小闹小解决,大闹大解决、不闹不解决”的负面影响和造势心理,认为闹事是唯一解决问题、获取实际利益的办法,使得事态扩大,聚众闹事。本案中的被告人王某某,其采取非理性谋求解决问题的方式就是一件较为典型的案例。 人民法院在认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同时充分采纳辩护律师意见,给予其缓刑处罚,正是对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关于“要引导全体人民遵守法律,有问题依靠法律来解决,决不能让那种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不闹不解决现象蔓延开来,要坚决改变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的现象,谁违法就要付出比守法更大代价……”指示精神的最好诠释。 该案的判决结果,既维护了法律的正确实施,又体现了对弱势群体应有的权利保障,这对于践行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推进的“全面依法治国”的战略布局,具有特殊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