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对衡某涉嫌诈骗罪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0年,衡某和李某合伙在新安县某村承建了加工石灰石的石灰窑。2014年2月,衡某把所持石灰窑的股份转让给李某,双方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同年4月,李某委托衡某垫资办理石灰窑的环评手续,并承诺办成后给衡某支付办证成本、佣金、利息共计32万元。后衡某将办好的环评手续交给李某,李某遂向被告人衡某支付现金32万元。然而,李某以衡某不当得利收取32万元为由,起诉至新安县人民法院。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该案涉嫌诈骗遂移送至公安部门侦查,衡某遂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月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新安县法院以衡某构成诈骗罪,判处4年有期徒刑。 衡某对判决不服遂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法院2017年8月做出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案被发回重审后,衡某因家庭的经济困难,遂到新安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援助,新安县援助中心经审查,认为衡某符合援助条件,便指派了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王艳,为衡某涉嫌诈骗一案提供法律援助。 王艳律师接受指派后,多次和被告人衡某沟通,反复的查阅了卷宗材料,确定了辩护方向,认为被告人衡某的行为并不构成诈骗罪,依据是:1、被告人衡某明知受害人李某的石灰窑系立窑,依法依规办不了环评手续,依然和受害人签订了委托办证协议;2、被告人衡某向新安县环保局做出了立窑不再使用的承诺,并通过非正常途径办理了环评手续。然后,将办好的环评手续交给李某,李某向被告人衡某支付现金32万元。同时,承办律师提出了三点辩护观点:1、被告人确实知道立窑办不了环评手续,可是受害人李某也是知晓,在双方均明知的情况下签订的委托办证协议,不存在欺骗的情况;2、被告人向新安县环保局做出的立窑不再使用的承诺,实际上是代受害人李某向环保部门做出的承诺,因双方签订的是委托协议,那么受托人的一切行为后果都应有委托人承担;3、在整个过程中,被告人每进行一个环节都有告知受害人,也从未向受害人出具过虚假的环评报告。援助律师把自己的辩护观点反复的与承办法官沟通,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18年11月做出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衡某犯诈骗罪,但免于刑事处罚。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衡某不服一审判决,找到王艳律师为其书写了诉状,上诉请求改判自己无罪。同时,公诉机关以免于刑事处罚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再次开庭审理,做出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案被二次发回重审到新安县人民法院后,承办律师对所有证据材料进行了新的梳理总结,认为衡某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2020年6月,本案再次开庭审理,庭审围绕被告人衡某是否做出虚假承诺,并给受害人办理假的环评手续,骗取32万元的争议焦点进行,庭审中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公诉方认为被告人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承办律师辩护意见为:1、衡某没有欺骗的主观故意,受害人李某明知立窑办不了环评手续,同时,向环保局工作人员咨询过环评手续的真伪;2、衡某接到受害人李某支付的32万元,是在核实环评手续的真伪后支付的,在整个过程中衡某并非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受害人李某也并非陷入认识错误而自愿处分财产,衡某不构成诈骗罪。经审理,新安县法院采纳了承办律师的辩护意见,最终判决衡某无罪。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生意合作引发的经济纠纷案件,行为人因民事上财产处分,当一方受损,另一方得利时,容易与刑法上的诈骗罪混淆,刑法中的诈骗,最主要是被告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被害人限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导致被告人受益。本案中,承办律师通过详细了解案情,精准分析,提出了准确的辩护思路,大胆使用无罪辩护,最终使受援人被判无罪,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取得了很好的法律援助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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