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某公司对被申请人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10月8日15时0分,庞某驾驶申请人所有的浙XXXX号小轿车在G15w常台高速往江苏方向238公里00米处,车前部与浙XXXX号车后部发生尾随相撞,并致后车前部与浙XXXX号车后部发生连环尾随相撞,造成三车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庞某、宋某受伤。该起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某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庞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申请人车辆在被申请人处投保交强险,车损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7年7月16日至2018年7月15日。 申请人就自己的损失向被申请人理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于2017年11月2日向本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车辆损失等费用暂计500000元(待鉴定后再另行明确);2.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会受理后,于2017年11月27日组成仲裁庭,仲裁庭于2017年12月25日、2018年4月12日两次开庭审理,并于2018年5月7日作出裁决。

【争议焦点】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申请人的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为多少。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认定合法有效,申请人所有的浙XXXX号小型轿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申请人应当根据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支付保险金,虽然双方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在审理时存在争议,经仲裁庭对案涉事故车辆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委托进行鉴定,由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XXX公估(2018)第XXX号公估报告》一份。公估结论为:“按申请方与被申请方提供的损失项目所确定的损失金额为人民币贰拾伍万叁仟陆佰玖拾柒元整(¥253,697.00元),根据资料无法确认是否损失的项目材料金额为人民币肆仟陆佰贰拾元整((¥4,620.00元)”。该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评估报告中无法确认是否损失的项目材料金额,在申请人提供的损失项目清单中部分已划除且无损失金额确认,故该项目应属无损失。故仲裁庭对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金额确定为253697元。

【裁决结果】

一、由被申请人在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申请人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53697元。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并依法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则要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符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至于保险人应当赔付的金额,已由相关鉴定机构作出权威性意见,且仲裁庭同意采纳该鉴定意见,故仲裁庭裁决支持申请人部分仲裁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结语和建议】

本案鉴定过程中涉及案涉车辆维修完成后已被出售,无法提供车辆实物进行鉴定,且该事故车辆更换件也未做保留,鉴定机构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达成的损失项目进行确定,并采取市场询价的方式向多家汽配商进行询价最终予以确定损失项目金额,系车辆损失鉴定案件中较为特殊的案例。案件审理过程中仲裁庭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虽未达成调解,但双方当事人对仲裁庭最后的裁决意见亦未提出异议且已实际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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