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服刑人员张某违反矫正规定被依法给予警告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5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服刑人员基本情况】

社区服刑人员张某(化名),女,1946年3月出生,户籍地、居住地均在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2017年5月16日,因犯扰乱国家机关秩序罪被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社区矫正期限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26日止。2017年5月31日,张某到烈山区司法局报到,由烈山区某司法所负责对其进行日常管理。

【被依法给予警告的情况】

(一)发现、认定行为情况 1.2017年6月3日下午,司法所工作人员到张某家中为其办理了入矫手续,并告知其6月12日或13日到司法所参加集中教育。到6月12日集中教育当天,张某未请假,也没到司法所参加教育学习。集中教育结束后,司法所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张某6月13日来所参加个别学习教育,6月13日其也没有到司法所。6月13日至6月22日,司法所又多次电话通知,张某均没有到司法所参加集中教育。2017年6月22日,司法所工作人员入户走访时,张某本人及家庭成员拒绝签字,其女儿和丈夫用言辞侮辱司法所工作人员,并要求司法所以后不要再找张某。7月5日、12日,司法所工作人员再次电话告知张某到司法所提交思想汇报和参加教育学习,张某始终没来。 2.针对张某违反社区矫正规定情况,司法所立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提取了多次通知张某来司法所参加教育学习的电话记录和录音,收集了6月12日、13日和7月5日、12日司法所开展集中教育时,张某未参加的签到表,并对张某本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司法所于2017年6月19日向烈山区司法局建议给予张某警告处罚,烈山区司法局收到司法所建议后,对相关情况进行了核实,认为符合《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及《安徽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第六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给予警告的条件。 (二)给予警告情况 2017年6月19日,司法所填报了《社区矫正人员警告审批表》,提请烈山区司法局对社区服刑人员张某给予警告处罚。当天,经烈山区司法局社区矫正奖惩小组集体评议,由烈山区司法局分管领导批准,对张某做出警告处罚,并出具《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 (三)文书送达情况 2017年6月20日,司法所在司法所社区矫正办公室,会同张某的矫正小组成员,向张某宣读、送达了《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在警告决定书送达后,司法所工作人员对张某进行了训诫谈话,严肃告知其违反社区矫正相关规定的后果。 训诫谈话后,为使今后的社区矫正工作顺利进行,司法所工作人员又与张某进行了数次深入的谈话教育。通过谈话得知,张某有三个儿子和一个女儿,且都无正式工作,其丈夫与她本人都患病多年,家庭经济比较困难,适逢政府棚户区改造,张某因不满政府补偿条件,多次非法上访。司法所了解其家庭情况后,一方面向其讲解棚户区改造的意义、国家补偿的标准;另一方面,积极与上级部门反映,帮助张某的女儿找到一份维护、保养的工作,每月可收入约3000元,大大缓解了其家庭的经济困难状况,也使张某的矫正态度有了很大改变。 (四)警告的效果情况 对张某下达警告决定书后,张某能正确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认清自己的社区服刑人员身份,保证以后不再做违反规定的事情。同时,经过谈话教育,张某还认识到,在社区矫正期间必须严格遵守社区矫正管理规定,否则就会失去人身自由,其接受社区矫正的态度明显端正。 (五)给予警告过程中接受人民检察院监督情况 对张某下达警告决定书后,烈山区司法局社区矫正大队及时与烈山区检察院侦监科沟通,把张某的基本情况向烈山区检察院侦监科作了说明。2017年6月22日,烈山区检察院侦监科工作人员会同司法所、烈山区司法局社区矫正大队到张某的家中走访,了解其生活、现实表现情况。 (六)利用本案例对其他社区服刑人员开展警示教育情况 烈山区司法局和烈山区某司法所利用集中教育的时机,针对张某违法社区矫正规定受到警告处分案例,广泛开展警示教育,对其他社区服刑人员起到一定震慑作用。以往接受矫正意识不强的社区服刑人员态度也有了转变,接受社区矫正意识和自觉性明显增强。

【小结】

对违反社区矫正规定的社区服刑人员给予警告,进一步树立了社区矫正刑罚执行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促使社区服刑人员树立严格要求自己遵守法律法规及矫正管理规定的心态,进一步端正了矫正态度。同时,彰显了社区矫正“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保障了社区矫正工作依法、规范、有效地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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