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1年9月2日,张某应其弟弟张某杰的要求,到广州将张某杰的女朋友杨某某带到惠州陈江找工作。杨某某的父母因无法与杨某某取得联系,于2011年9月5日将张某杰带到陈江派出所报案称其女儿杨某某被拐骗,杨某某见到其父母后遂报警称被张某强奸。张某杰打电话给张某让他到陈江派出所,张某赶到陈江派出所后即被刑事拘留。张某自2011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起,一直坚称自己没有强奸杨某某。 2012年4月10日,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惠城法刑一初字第1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2个月(自2011年9月5日起至2018年11月4日止)。 张某在服刑期间一直申诉。2017年9月19日,经过几次减刑,张某被刑满释放,实际被羁押6年零15天(共2205天)。2018年4月10日,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惠市检控申刑申抗(2018)1号《刑事抗诉书》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认为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惠城法刑一初字第1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张某犯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8年4月22日,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13刑抗1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2018年7月30日,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的规定,向惠州市惠城区法律援助处发出《提供法律援助通知书》,要求指派律师为张某提供辩护。2018年8月1日,惠州市惠城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朱辉扬担任张某在再审诉讼阶段的辩护人。 法律援助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经阅卷和约见张某,充分了解了案情。在庭审过程中,朱律师认真履行辩护职责,提出了四方面的辩护意见:(一)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强奸事实发生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得出的结论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二)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害人杨某某所陈述案发地点与张某有关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张某到过杨某某所说的案发地点。(三)张某的无罪供述非常稳定,与法医学物证检验未检测到精斑的鉴定报告和两处出租房管理人未见过张某来此处住宿过的证言相印证。(四)被害人杨某某一直有条件报警却没有报警,不合常理。朱律师认为,原审判决判处张某犯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本案被害人关于有无犯罪事实发生的关键陈述与已查明的多方面客观事实之间存在重大的、根本性的矛盾,合理怀疑无法排除。请求法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2018年9月21日,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1302刑再4号《刑事判决书》,全部采纳了朱律师的辩护意见,再审判决撤销了原审判决,改判张某无罪。 2018年10月15日,张某到惠州市惠城区法律援助处继续申请法律援助,要求帮助他申请国家赔偿。因张某家庭经济困难,惠州市惠城区法律援助处于2018年10月17日决定给予法律援助,并继续指派朱辉扬律师承办案件。朱律师接受指派后,立即收集、整理相关证据材料,代理张某起草了《国家赔偿申请书》,并于2018年10月24日陪同张某一起到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办理了立案手续。 案件审理过程中,朱律师提出了以下法律意见: (一)张某有向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主张刑事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第二十一条第四款又规定:“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案中,张某原被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犯强奸罪,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经过再审,又被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以(2018)粤1302刑再4号刑事判决改判无罪。现张某向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请求给予刑事赔偿,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张某系适格的刑事赔偿请求人,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系法定赔偿义务机关。 (二)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应向张某支付侵犯公民人身自由赔偿金627851.70元。张某于2011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4月10日被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个月,经几次减刑后于2017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后法院经再审改判张某无罪。所以,应认定张某被侵犯人身自由共计2205天。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时适用2017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的通知》中“各级人民法院自2018年5月16日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时,对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应为284.74元”的规定,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应向张某支付侵犯公民人身自由赔偿金627851.70元。 (三)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应向张某支付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因作出错误判决,使张某失去人身自由达2205日,造成了张某精神上的极大痛苦,现改判无罪,理应给予张某精神上的抚慰。 (四)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应酌情赔偿张某因本案而发生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家属误工费。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张某因无辜在监狱服刑而患有疾病所发生的医疗费,以及其家属长期为其申诉所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均属于张某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可以获得国家赔偿的范围。 2018年11月2日,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1302法赔2号《赔偿决定书》,采纳了法律援助承办律师提出的绝大部分代理意见,决定向张某支付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627851.70元;酌情补偿医疗费5000元、交通费40000元、食宿费10000元、家属误工费28474元,共计711325.7元。 张某领到了国家赔偿金后非常高兴,对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表示感谢。
【案件点评】
“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公平正义”,这是习近平总书记对依法治国的要求,是司法改革的中心任务和目标。广东省在全省范围内实行的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制度,为刑事诉讼公正司法作出制度保障。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张某涉嫌强奸再审一案,由惠州市惠城区法律援助处按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的制度,指派朱辉扬律师为张某提供法律援助并出庭为其辩护。再审改判张某无罪后,惠州市惠城区法律援助处继续指派律师为张某申请国家赔偿提供法律援助。 本案中,认定张某强奸的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不充分,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得出的结论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证据存疑时,应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案件事实,作出被告人无罪的判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最终经过再审作出无罪判决,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尊重和保障人权、“疑罪从无”、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基本精神,也体现了我国法治的不断进步。之后,法院在审理国家赔偿案件中,又采纳了法律援助承办律师的代理意见,同意按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向张某支付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627851.70元。连同酌情补偿的医疗费、交通费、食宿费、家属误工费,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最终决定赔偿张某共计711325.7元。张某在法律援助承办律师的有力帮助下,先是被改判无罪,使冤案得以昭雪,后又在经济上得到了合理赔偿,让张某感受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感受到了法律援助的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