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对刘某某依法不予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6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5月,申请人刘某某在东丰县三合乡兴太村三组修建地窖,与承揽人翟某某约定,翟某某承揽地窖修建工作。申请人负责提供原材料,承揽人负责设计和施工,工程费按工作量核算。申请人按承揽人要求雇佣钩机挖地窖,购买水泥20吨,红砖一万块,钢筋4.114吨,以及沙子、木材等共计支出7.82万元,地窖混凝土养生结束回填过程中,由于施工质量和设计问题,导致地窖坍塌,给申请人造成经济损失7.82万余元。申请人与承揽人为此多次协商未果,且承揽人拒绝采取补救措施,故申请人想通过诉讼要求承揽人继续履行协议,完成地窖修建工作,并承担维修损失。 2017年8月9日,刘某某向吉林省东丰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要求给予民事代理,帮助提起民事诉讼。

【不予法律援助原因】

(一)申请人刘某某未提交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经济状况证明,不能证明其符合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 (二)申请人刘某某所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是承揽合同纠纷,不属于法律援助范围。

【法律依据】

(一)《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公民申请代理、刑事辩护的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证件、证明材料:1.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2.经济困难的证明;3.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刘某某未提交经济状况证明,不符合法律援助申请要求。 (二)《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规定:“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1.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2.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3.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4.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5.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6.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法律援助事项作出补充规定。刘某某需要代理的事项属于承揽合同纠纷,不属于《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律援助事项,亦不属于该条第二款规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作出补充规定的法律援助事项,故其申请不属于法律援助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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