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受援人钱某,2岁,系未成年人。2019年5月8日7时许,钱某随外婆王某琴到某小吃店购买早餐,期间,该小吃店老板黄某在给煤炉换煤时,将其经营所用并盛满沸水的烫面锅搁置在店门口的地面上,随后钱某不慎倒入烫面锅中烫伤。钱某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治疗,治疗后诊断为躯干烧伤后残余创面0.5%Ⅲ,花医疗费71037.56元。2019年10月11日,武汉市第三医院对钱某作出2019年197号《后期整形评估》,结论为:后期治疗费用约为346000元。考虑到后期治疗患者个体差异、主观要求、治疗效果差异、治疗单位收费标准差异及药价市场波动等多种因素影响,评估费用与实际发生费用会有一定出入,本次评估仅供参考。2019年10月29日,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对钱某的伤残等级等委托鉴定事项进行鉴定,意见为:钱某的损伤分属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22%;护理期为伤后270日,营养期为伤后270日;后续治疗费参照(2019年197号)评估结论为346000元人民币或据实结算,钱某为此花费鉴定费2300元。黄某在钱某伤后付医疗费38000元。 后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为维护钱某的合法权益,钱某的法定监护人金某于2020年4月28日向随州市曾都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曾都区法律援助中心经过审查,金某家庭本身不富裕,为钱某看病的费用更是雪上加霜,使其陷入经济困难。金某、钱某均为曾都区居民,曾都区法律援助中心认为金某的法律援助申请符合《湖北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公民对下列事项需要代理,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八)因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医疗损害、食品安全、环境污染、产品质量以及农业生产资料等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请求赔偿的”之规定,受理了金某的法律援助申请,并指派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孙雷骁为该案提供法律援助。 承办律师收到指派通知,及时接待了当事人,了解案情,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向随州市随县人民法院代理诉讼,请求黄某及其妻子龚某、父亲黄某发、母亲石某芳赔偿由此造成各项经济损失。 随县人民法院根据庭审中诉辩双方的意见及提交的证据,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 1、钱某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问题;2、钱某精神抚慰金问题;3、作为个体工商户的小店的主体资格问题。 针对争议焦点1:关于钱某的后续治疗费,根据钱某提交的武汉市第三医院作出的《后期整形评估》及诚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钱某的后续治疗费为346000元,经过法庭释明,黄某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因此,法庭依法对钱某请求的后续治疗费为346000元予以支持;关于钱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湖北省省级国家机关及事业单位差旅管理办法》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90元/天计算;关于钱某的营养费,结合其伤情、住院情况、鉴定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定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关于钱某的残疾赔偿金,因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随其父母生活并居住在随州市城区,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关于钱某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其住院天数、地点、合理乘坐交通工具等客观因素,酌定其交通费为2000元;关于钱某的住宿费、购买空调一台的支出及电费,由于无住宿费正式票据,购买空调的支出及电费,不属于其直接经济损失,对该部分损失请求,未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2:钱某的损伤分属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案涉事故必然给其身体及精神造成痛苦,依法应获得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 针对争议焦点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根据黄某注册登记的经营信息及提供的营业执照,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并无字号,因此,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即黄某作为本案的当事人。 综上,随县人民法院认为,黄某作为某小吃店的经营者、管理人,在营业过程中,将装有沸水的烫面锅搁置在店门口的地面上,对进出餐馆人员的人身安全造成潜在的安全隐患,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其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保证进出餐馆人员的人身安全,由于其未采取措施,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最终导致钱某烫伤,应承担与其过错对应的侵权责任;钱某的外婆在照顾、看管钱某期间,放任其在餐馆附近玩耍,未履行有效看管照顾的义务,存在监护失职,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综合全案,法院认定黄某对钱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黄某与龚某系夫妻关系,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黄某在经营某小吃店期间的收益应归其夫妻共同所有,系夫妻共同财产,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亦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因此,黄某在经营小吃店期间发生的侵权债务应以其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赔偿,龚某作为黄某妻子,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赔偿的责任。某小吃店系黄某个人经营,与黄某发、石某芳无法律关系,因此,黄某发、石某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020年7月9日,随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鄂1321民初6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黄某、龚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钱某支付赔偿款434596.79元(黄某垫付的医疗费38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减);二、驳回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黄某经营的特色小吃店属餐饮行业,其在经营过程中将盛放开水的烫面锅搁置在服务场所的地面,未采取必要措施防范对服务场所内的人员可能造成的危险,也未对此进行提示、说明、劝告,未履行法定提供安全保障的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失。因此,对钱某由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案涉事故发生在黄某与龚某夫妻存续期间,黄某经营小吃店的主观目的是为了维持夫妻共同生活的需要,经营小吃店的收益为其夫妻共同所有,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侵权债务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龚某作为黄某之妻,对该笔债务应承担共同赔偿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