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马某某的吉C15521-吉C063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吉林省四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登记注册。2015年10月10日,马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为该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保险金额10万元的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1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10日24时止。2015年10月14日20时30分许,司机赵日奎驾驶该车行至沈海高速公路北行55公里+900米处时,该车与高速公路护栏相撞,导致车上货物损坏,货物损失人民币318665.43元、挂车和货物施救费支付人民币11800元。事故发生后,马某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根据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第二条责任免除‘(二)违法、违章载运或因包装不善造成的损失’”为由,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通知马某某拒绝理赔。马某某认为,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履行保险合同确定的义务,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马某某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10万元。 马某某遂对保险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保险公司给付马某某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10万元,并判令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马某某委托吉林满誉律师事务所李绍奎律师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马某某车上货物责任险10万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负担。
【代理意见】
一、车上货物险的投保单未附保险条款,保险公司未向马某某提供保险条款,也未说明和提示免责条款,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马某某陈述,在办理保险合同时,被告既未向马某某提供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条款文本,也未向马某某说明和提示马某某注意该项保险的免责条款,保险合同上也未附保险条款。 二、车上货物毁损并非“违法、违章载运或因包装不善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能因此拒赔 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理由是“违法、违章载运或因包装不善造成的损失”。该免责条款的具体含义是违法、违章载运或包装不善是发生保险事故的直接原因。关于事故发生的原因,公安机关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该车“行驶至事故地点,因忽视安全驾驶与护栏相撞,后车上铁架掉落,将乔峰驾驶的辽CB9829小型客车刮坏”。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未认定肇事车辆存在违法、违章载运货物的问题。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忽视安全驾驶”,而不是“违法、违章载运或包装不善”。由此可见,货车超载并不是发生保险事故的原因,不能成为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的理由。保险公司应当遵循保险法规定的诚信原则,履行保险合同确定的义务,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马某某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10万元。 三、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被告负担 保险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无理拒赔,致使马某某遭受经济损失,马某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马某某的合法权益。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当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判决结果】
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马某某马某某车上货物责任险10万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负担。
【裁判文书】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2016)吉0303民初606号民事判决,认为马某某与保险公司签订合法的保险合同应当互相遵守,并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同时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从马某某提供的车辆买卖协议和车辆所有权证更名的证据看,马某某为吉C15521-吉C063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从保险单来看,合同的权利义务人为马某某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保险的险种包括车上货物责任险,责任限额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为根据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第二条责任免除(二)违法、违章载运或因包装不善造成损失。但是,根据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调查并下发的事故认定书分析,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为驾驶人赵日奎忽视安全驾驶引发事故,是其直接原因,与违法、违章载运或包装不善无直接关系。所以,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不能成立,应该赔偿。辽阳市道路交通事故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钢卷损失价格为338806.55元,残值34032元,证明了车上货物存在损失及损失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应该在车上货物责任险10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马某某马某某车上货物责任险10万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评析】
一、关于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效力问题 《中国人民保险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第二条关于责任免除的规定是:(一)哄抢、自然损耗、本身缺陷、短少、死亡、腐烂、变质造成的货物损失;(二)违法、违章载运或因包装不善造成的损失;(三)车上人员携带的私人物品。该保险条款不违反保险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马某某陈述,在办理保险合同时,被告既未向马某某提供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条款文本,也未向马某某说明和提示马某某注意该项保险的免责条款,保险合同上也未附保险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是否向马某某提供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条款文本,并已向马某某说明和提示马某某注意该项保险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是,在法庭审理时,保险公司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陈述不是事实,故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关于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理由是否成立问题 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安机关依法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关于事故发生的原因,公安机关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该车“行驶至事故地点,因忽视安全驾驶与护栏相撞,后车上铁架掉落,将乔峰驾驶的辽CB9829小型客车刮坏”。 保险公司提出的拒绝赔偿理由是“违法、违章载运或因包装不善造成的损失”。该免责条款的具体含义是违法、违章载运或包装不善是发生保险事故的直接原因。但是,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未认定肇事车辆存在违法、违章载运货物的问题。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忽视安全驾驶”,而不是“违法、违章载运或包装不善”,即因车辆驾驶发生事故而非因违法、违章载运或包装不善发生事故。由此可见,违法、违章载运或包装不善既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也不是发生保险事故的原因,不能成为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的理由。保险公司应当遵循保险法规定的诚信原则,履行保险合同确定的义务,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马某某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10万元。
【结语和建议】
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一般是以保险公司拒绝理赔和未按保险合同约定理赔而引发。律师在代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仔细研究保险条款,认真审阅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确定的免责条款是否发生效力,保险公司的拒绝理赔或未按保险合同约定理赔理由是否成立,依法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保险公司应当堵塞签订保险合同时的程序漏洞,与客户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对免责条款履行告知、明示、提示义务,并注意保存证据,避免没有证据或证据存在瑕疵而败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