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对贾某涉嫌诈骗罪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贾某因涉嫌诈骗罪被商丘市柘城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徒刑三年,贾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该案进入二审阶段后,根据刑事辩护全覆盖有关要求,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河南省商丘市法律援助中心为贾某提供辩护。河南省商丘市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查,受理并指派河南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范向阳代理此案。 范律师接受指派后,立即会见了贾某,通过阅卷、多次会见贾某,同时又多方查阅资料,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经分析,范律师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贾某构成诈骗罪定性错误,量刑不当。起诉认定的事实:2017年12月5日10时许,被告人贾某伙同贾明某、袁某(二人已判刑)由袁某冒充“某监狱”的工作人员,通过给某地工信局的工作人员打电话联系被害人卞某,向卞某采购豆油,卞某同意后袁某便要求卞某同时在指定的厂家替其采购老北京酱牛肉,贾明某冒充厂家经理,并将联系方式告知卞某,让卞某遂与贾明某联系,卞某并按照指定的账户将采购牛肉款96000元打到该账户上,汇款后由贾某负责取出,贾某分得28000元。案发后,该款由贾明某、袁某家人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卞某的谅解。贾某供述:自己并不知道贾明某让他去取钱的时候是诈骗得来的赃款,而是其后来才得知是他们诈骗来的钱。并且其家人已经将28000元退还给了被害人,本人有投案自首情节。一审法院认为,贾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人在实施诈骗过程中,分工明确,属于共同犯罪,犯罪数额为96000元,有自首情节,判决贾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当范律师获悉二审法院对本案进行不开庭审理时,于是认真研究本案案情,大量查找相关案例,及时向承办法官提交了书面辩护意见:一、贾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而非诈骗罪,一审定性错误。贾某是在袁某、贾明某两人实施诈骗完毕以后才参与犯罪的,其对袁某、贾明某实施的诈骗行为既没有参与也没有助力。贾某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显然不是诈骗罪的共犯。袁某、贾明某在行骗后,被害人将钱款汇入指定账户时,诈骗行为已是既遂,即上游诈骗的行为已经完成。因两人不敢支取赃款,才告知贾某犯罪事实,指使贾某取得赃款。但贾某与袁某、贾明某两人在诈骗行为上没有事前通谋,也未事中参与,而是在该行为结束后开始的新的犯罪事实。因贾某明知该款项是诈骗产生的受益而予以转移,应当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法院认定贾某是诈骗罪的共犯系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二、贾某具有诸多法定与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一审法院量刑不当。(1)贾某系自首。(2)贾某已积极退赃。(3)贾某愿意积极交纳罚金。(4) 贾某认罚、悔罪态度较好。 经审理,二审法院采纳了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于2019年6月5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终审判决:一、撤销柘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定罪和量刑部分;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贾某对此结果十分满意,释放后,第一时间向河南省商丘市法律援助中心送来一面锦旗,感谢法律援助律师为保障了其合法权益。

【案件点评】

本案是由于其他案犯诈骗引发的刑事犯罪。受援人涉嫌的罪名是诈骗罪,属经济类犯罪。承办律师从本案案发原因、过程、导致的结果、受援人的主观目的、实施动机以及涉嫌的罪名等各个方面,向二审法院充分发表了辩护意见。本案焦点在于对受援人构成犯罪的定性和罪名问题。定性不同、罪名不同,对受援人的量刑具有重大区别。承办律师秉承“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理念,充分利用二审与一审辩护有所区别、有所侧重的审判规律,二审往往审查一审程序是否违法、定性是否正确、量刑是否适当。承办律师恰恰在定性是否正确上面下功夫,抓住了案件的核心,本案虽未开庭审理,但承办律师的辩护意见却依然得到了二审法院的采纳,使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保护。该案的辩护成功也体现了国家法律的公平与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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