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广东某混凝土公司、广东某投资公司与普宁市某公司、方某公司解散纠纷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8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0年1月7日,广东某混凝土公司、方某、刘某三人发起成立了普宁市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壹仟万元,其中广东某混凝土公司认缴出资510万人民币,持股比例51%,方某认缴出资340万元人民币,持股比例34%,刘某认缴出资150万,持股比例15%;于2010年1月5日制订了相应的公司章程。2013年1月31日,广东某混凝土公司将其49%的股权转让给广东某投资公司,刘某把其全部15%的股权转让给广东某混凝土公司,股权转让后,广东某投资公司认缴出资490万元人民币,持股比例为49%,方某认缴出资340万元人民币,持股比例34%,广东某混凝土公司认缴出资170万人民币,持股比例17%;于2013年1月31重新制订了公司章程,并进行了相应工商登记的变更。股权转让后,广东某混凝土公司、广东某投资公司占普宁市某公司的股权比例为66%。 普宁市某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普宁市某地;法定代表人:方某;注册资本:人民币壹仟万元;成立日期:2010年1月7日;营业期限:长期;经验范围: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叁级(凭有效资质证书经营)。方某一直担任普宁市某公司的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 普宁市某公司于2010年8月完成生产设施配套建设正式投产,成立之初,运作情况还算正常,但股东之间合作尚不足一年,股东方某开始采取各种方式实际控制了普宁市某公司,产生了一个又一个合计九个矛盾大事件,使得广东某混凝土公司、广东某投资公司两股东无法行使股东权益,更无法了解公司财务状况,公司陷入僵局。 广东某混凝土公司、广东某投资公司作为普宁市某公司占股合计66%的股东,以广东某混凝土公司、广东某投资公司为原告,以普宁市某公司为被告,以方某为第三人,向普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散普宁市某公司。

【代理意见】

代理人认为,事已至此,普宁市某公司已完全处于僵局状态,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理由如下: 1、普宁市某公司的股东会和董事会决策机制已完全失灵。 (1)被告已因股东之间发生不断升级的矛盾,矛盾多、矛盾大、矛盾时间长,导致股东会和董事会决策机制失灵,致使被告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2)方某占34%的表决权,根据被告2013年公司章程的规定,对于重大事项如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就是说,在方某不参加股东会或持保留意见的情形下,就无法对重大事项如公司解散形成有效的决议。 2、普宁市某公司的人合性已完全丧失。 普宁市某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以人合性为其本质特征。信任为合作的润滑剂,没有任何东西比信任具有更大的实用价值。三名股东因方某的行为长期冲突,争端不断,矛盾重重。双方已是兵刀相见,用尽了民事诉讼、刑事报案等各种手段,股东之间不但完全没有了任何信任,还成了“你死我活”的仇人。就像夫妻感情破裂以后离婚是唯一出路一样,普宁市某公司在人合性完全丧失的情况下,解散清算是唯一的出路。 3、普宁市某公司财产已处于不断损耗和流失的严重状态,被告的存续会使公司及股东的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4、无法通过股权转让或其他有效途径解决普宁市某公司目前的僵局。 5、普宁市某公司目前已不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已不具备继续经营生产的合法性,解散并清算是必然的出路。经“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被告目前存续,但被告因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于2016年7月22日已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综上所述,普宁市某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强烈的人合性特点,公司能否正常运营依赖股东之间的相互信赖关系,若股东之间关系恶化,或当公司经营出现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无法实现公司目的时,法律赋予股东申请解散公司的权利。被告在存续期间,股东间长期发生严重的内部矛盾,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的决策、执行和监督机制经已完全失灵,公司深陷僵局,继续存续会使被告及股东利益进一步遭受重大损失,并且上述问题两原告已穷尽其他途径都不能得到解决。根据以下二条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普宁市某公司符合司法解散的条件,应予以解散。

【判决结果】

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系公司解散纠纷。第一,广东某混凝土公司、广东某投资公司两股东持有普宁市某公司66%的股份,符合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股东须持有10%以上股份的条件。第二,普宁市某公司的内部运营机制和决策机制已完全失灵,广东某混凝土公司、广东某投资公司的股东权处于已经无法行使的状态。第三,从普宁市某公司的经营状况来看,2013年公司亏损700多万元,作为股东的广东某混凝土公司、广东某投资公司无法看成到任何公司财务报告,作为董事长的方某也表示不清楚,公司经营混乱。最后,在广东某混凝土公司、广东某投资公司提起公司解散诉讼之前,已通过其他途径试图化解与方某之间的矛盾,两审法院也积极进行调解,但双方增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综上事实,广东某混凝土公司、广东某投资公司上诉主张应解散普宁市某公司,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文书】

(2017)粤52民终155号

【案例评析】

本案代理人重点收集了股东间九大矛盾的证据,通过大量的矛盾事件,结合公司治理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的法律规定,综合论证普宁市某公司已陷入僵局,而且无法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完全达到公司解散的证明标准。

【结语和建议】

对于公司解散案件,属于司法干预公司自治,在一般情况下,司法不干预公司自治,只有公司处于僵局而且无法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时,司法才会依申请干预公司自治,判决解散。因此,公司经营过程中,如果遇到问题,首先要积极采取各种途径来解决,当确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的规定的条件时,才考虑启动司法解散程序,否则,一般情况下,请求司法解散公司很难得到法院的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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