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对罗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4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20年4月14日,罗某和家人乘坐刘某驾驶的皖Axxxxx网约车,从宿松县出发到合肥市。途经望江县同马大堤一较高的路坎时,刘某未减速直接冲过去,导致罗某被行驶的车辆颠簸,引起罗某腰部不适发生阵痛。当天罗某到合肥市滨湖医院检查,诊断为腰椎骨折。罗某立即电话告知刘某其因坐车颠簸导致腰部受伤,诊断为腰椎骨折。随后,罗某在合肥报警,并在出院后向事故发生地望江县交警大队报案,该事故经望江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证明予以证实。 经查,事故车辆皖A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国寿通泰团体意外伤害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罗某多次就赔偿事宜与刘某调解无果。 2021年5月18日罗某来到望江县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经审查,认为罗某符合法律援助条件,遂指派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张秀良律师承办此案。 承办律师接到指派后立即办理了相关委托手续,认真听取罗某的诉求,审查了交通事故证明书、车辆保险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等案件证据材料,对某某保险公司是否赔付、三期的赔偿标准,后续治疗检查费用一一作出说明,并就案件存在的法律风险和争议焦点列明问题清单。 综合案件的全部材料和证据,承办律师分析认为案件疑难点主要是:1.交警大队出具的是事故证明书,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认定;2.罗某坐车途中颠簸致使受伤,行为与后果之间有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3.该车辆系私家车,罗某支付车费,存在营运车辆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免赔。 承办律师围绕上述疑难问题做好一系列的庭前工作,首先是到望江县交警大队调取刘某车辆保单、路况照片、证人询问笔录、事故前罗某有无诊断就医记录等相关证据材料;向望江县法院提交因果关系鉴定申请书,确认车辆颠簸导致腰部受伤之间的因果关系;核实罗某乘坐的私家车是否存在营运情况,罗某未支付车费的事实。后承办律师多次与刘某以及某某保险公司协商赔偿未果。 2021年6月28日,承办律师整理好诉讼材料后向望江县人民法院立案,要求两被告刘某、某某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罗某各项损失共计48380元。 望江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日开庭审理此案,庭审中承办律师围绕争议焦点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首先,该起事故经望江县交警大队调查和走访,确定了事故地点路况不好,在事故地点的图片可以看出路面行驶未减速情况下发生颠簸的可能性较大,并对同行人员做了详细的询问调查笔录,核实了当天事故的情况。望江县交警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做出了事故证明书,后罗某不服申请复核重新认定对该起事故的路面、发生颠簸、罗某发生事故前有无受伤接诊记录、医疗报销记录、杏花司法鉴定所鉴定罗某受伤骨折为新鲜骨折等情况予以证实。从事故证明书和交警大队走访调查笔录可以得出结论:罗某乘坐车辆在路况不好情况下未减速行驶,车辆发生颠簸导致罗某腰部颠簸致使骨折,罗某事故发生前并未在其他医院有治疗记录和医保报销记录,某司法鉴定所鉴定罗某的腰椎骨折为新鲜骨折,并非陈旧性骨折。因此罗某的受伤与刘某驾驶车辆发生颠簸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其次,本案中刘某驾驶的皖A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国寿通泰团体意外伤害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责任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因本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车辆并未与第三方发生碰撞且罗某系乘客,因此不适用投保的交强险,应当依据刘某购买的国寿通泰团体意外伤害险来赔偿罗某的损失,不足的部分由直接侵权人刘某承担。该国寿附加通泰交通团体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2017版),保险责任为意外伤害医疗,保额20000元;国寿附加通泰交通团体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2017款),保险责任为意外住院定额给付,保额18000元;未获得基本医疗等补偿赔付的,免赔额100元,赔付比例80%。因此,从保证原告合法利益,并使原告尽快得到赔偿款的角度出发,应当先由某某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 第三,原告罗某主张的赔偿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依据《侵权责任法》16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被告刘某以及某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48380元。 最终望江县人民法院采纳了承办律师的大部分代理意见,并于2021年8月21日作出判决,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罗某11216元;被告刘某赔偿原告罗某21920元,以上合计3313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一审判决后,某某保险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法律适用错误,刘某驾驶的车辆存在私自营运,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投保的车辆为“非营运”,而刘某驾驶车辆从事营运并收取其他乘客的运费,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21年9月14日,某某保险公司提起上诉,罗某再次向望江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援助中心仍指派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张秀良律师承办此案。承办律师在接受该案后,与受援人就一审判决和上诉状进行了分析,并结合一审判决内容起草了答辩状,一一反驳了保险公司的观点。 2021年11月2日,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在二审法院协调和组织下,各方就案件的事实与法律适用发表了各自观点,作为被上诉人明确表态上诉人上诉事实与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而被告刘某承认私自从事营运跑滴滴业务,收取了其他客户支付的费用。在法官的沟通协调下,受援人与刘某做出了让步,所有赔偿项目由被告刘某承担,某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终,经二审法院主持调解,并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刘某分期赔偿原告罗某28920元,并于2021年12月2日前支付9640元,于2022年1月2日前支付9640元,2022年2月2日前支付9640元;如刘某未按照上述第一条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则原告罗某有权就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34136元主张赔偿;某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2021年12月2日,因被告刘某未按照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按期支付赔偿款并以各种理由推脱。2021年12月14日,承办律师帮助罗某向望江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案,经过执行法官多次沟通协调,刘某将赔偿款分两次支付给罗某,于2022年1月21日支付17000元,最后一笔赔偿款包含诉讼费在内17136元于2月20日全部支付到账,至此案件圆满结束。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特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委托后,积极调取相关证据,核实案件事实情况,并就案件疑难问题和争议焦点进行梳理,分析案件涉及到的法律关系。经历一审、二审,在二审法院的多次协调下,最大程度维护了原告罗某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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