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李某某,1998年6月4日出生,甘肃秦安县人。2016年4月21日22时50分许,邵某某在秦安县“某某网吧”上网期间与冯某某发生口角,后冯某某指使李某将邵某某叫至“某超市”后门,并伙同胡某某、里某某、丁某某、樊某某、张某某对邵某某实施殴打,致邵某某受伤住院治疗。2016年4月22日,邵某某父亲报案至秦安县公安局北关派出所。2016年5月30日,经秦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邵某某外伤致鼻骨多发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属轻伤二级。左侧6—8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右框内侧壁骨折属轻微伤。2016年6月16日至6月29日,冯某某、丁某某、李某某、樊某某、胡某某先后被秦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0日,因李某某、丁某某为未成年人,取得被害人谅解,检查机关决定不批准逮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2016年9月14日,秦安县人民检察院向秦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发来为李某某提供法律援助通知书,秦安县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查,指派李晓燕律师承办该案。 承办人员接受指派后,及时到秦安县人民检察院查阅了案卷材料,并会见李某某,了解李某某的生活及心理状态。 经了解:李某某自7岁一直在秦安县读书,2010年以后,开始四处打工闯荡。2011年,李某某因殴打他人被秦安县公安局治安处罚。李某某的父亲和哥哥常年在外打工,家里只有李某某的母亲和妹妹三个人,李某某的母亲性格内向,李某某性格活泼叛逆,而且李某某的母亲将更多精力放在正上高中成绩优异的妹妹身上,对李某某的监管力不从心。李某某整天在外乱逛,结交了一些社会不良青年,长时间泡在网吧,沾染上了上了小偷小摸、惹是生非的恶习。 李律师积极与李某某家人联系,经过沟通,李某某的家人及时对邵某某给予了赔偿,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并由受害人书写了一份谅解书,李律师将谅解书及时交给了秦安县人民检察院,最终检察院对谅解书予以采纳。 李律师还积极与秦安县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沟通,会同检察院办案人员一起多次走访李某某家人,劝说李某某父母尽以教育监管责任。 同时,李律师向秦安县人民检察院提交了辩护意见书,李律师认为:1.李某某为未成年人,且考虑到家庭及社会教育的缺失导致犯罪行为的发生。2.李某某初中毕业,文化程度较低,对是非的判断能力较差,法律意识淡薄,案发时纯粹出于哥们义气盲目参与。3.李某某与受害人并不认识,是被人叫去被动参与打架的,是完全受到冯某某等哥们义气的绑架。4.在案发后李某某的家人积极与受害人沟通,积极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且受害人为李某某出具了谅解书。5.李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在本案中,李某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被坦白交待,应认定为自首。6.本案的发生让李某某的父母及时认识到对李某某监管教育责任的缺失,并表示今后会加强对李某某的监管教育,使其能够早日回归社会,积极健康成长。李律师的辩护意见被秦安县人民检察院采纳。 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李某某为未成年人,案发后,李某某的家人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害并赔礼道歉,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有效化解了本案的矛盾;李某某虽参与殴打他人,但李某某在整个案件中所起作用不大,且能真诚认罪悔罪;具有法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七一条规定,决定对李某某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为6个月。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未成年犯罪案例,而且属于多人共同犯罪的案件。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受援人为一名未成年人,援助律师在为受援人辩护的过程中,准确抓住了办理此类案件的关键因素,清楚认识到未成年案件办理的特殊性,既不能套用生硬的法律条文处理案件,而应该采取更注重社会效果和有利于未成年健康成长的处理方式,不能只注重案件结果的罪与罚,而是更应该综合考虑案件处理的社会效果和促进未成年人更加健康成长的因素。具体到本案,援助律师在办案过程中积极于受援人的家人联系沟通,因为受援人家庭的教育与关爱对今后受援人摒除恶习、健康成长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援助律师与承办案检察官积极沟通联系,向检察院出具辩护意见书,指出受援人在共同犯罪中只是随从,在共同犯罪中只起着轻微的次要作用;注重走访与调查,综合事实与法律规定,为受援人争取到附条件不起诉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