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受某国有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为该集团收购某职业技术学院一事提供专项法律服务。律师对该学院进行了法律尽职调查。在调查期间,本所律师向该学院发放了调查问卷,并就具体问题询问了学院法定代表人及其相关负责人员;学院依据调查问卷的内容提供了相关文件和资料,并盖章确认不存在隐瞒事实和虚假陈述的情形。基于上述前提,本律师事务所出具了尽职调查报告。
【争议焦点】
针对此类收购项目的特点,结合该学院对尽调问卷的回答情况,律师归纳了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如下: 1.完成收购的法律路径如何设计,是否存在障碍? 2.如何实现投资者对收购对象的控制? 3.转让方对该学院的资产投入是否合规? 4.学校运营过程中是否存在重大法律风险?
【律师代理思路】
(一)关于完成收购的法律路径 对教育机构的收购不同于普通公司的股权投资,民办学校在法律性质上不具备公司法意义上的主体特征,不是收购股权而是变更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使收购方具备学校举办者资格。本所律师认为该学院的设立履行了法定程序,主体资格合法且有效存续,具备办理举办者变更并完成收购的前提条件。但该项目的实施存在以下几点问题: 1.变更举办者应当最终取得省教育厅的审批通过。鉴于教育行业属于限制外资进入的领域,而收购方是在香港联交所上市的国资控股境内公司,这一身份是否会产生影响,对于这一问题并无法律法规予以明文规定,需要以行政主管机关的意见为准。 2.学院章程已经明确坚持公益性原则,举办者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如果要保证收购目标实现,必须修改学院章程,而且要结合新修订后《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实施情况而定。 3.民办高等院校的招生人数、专业设置需要经过市教育局、省教育厅两层行政主管机关的审批。因此如果要改方向、改本科,需要加强与行政主管机关的沟通。 (二)对于收购对象的控制 1.根据该学院章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章程修改需要由院长提出或三分之一以上教职工代表大会的代表联合提议,并经学院教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学院董事会批准,报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机关备案后方为有效。由此可知,章程修改需要履行一系列程序,而且需要经教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以及董事会批准。如果收购方最终决定成为该学院的举办者,那么首先需要要求原举办者确保上述程序能够顺利完成。因此律师建议本项目实施前,要求该学院及时完善教职工代表大会的相关成立文件,并确保董事会内教职工代表董事的资格合法有效,以保证举办者变更事宜及章程修订的程序合法合规。 2.董事会是该学院的决策机构,而无论是民办教育促进法还是学院章程均明确要求董事会的组成人员中不仅包括举办者代表,还要包括院长以及教职工代表。为了确保收购方作为举办者对于董事会的控制力,需要注意的是董事的遴选问题。现行法律法规没有对董事会内部教职工代表的人数做出限制,但是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十条要求董事会成员中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应当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该学院章程第十一条更是要求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应当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这一条款的风险在于如果举办者代表不具备相关教学经验,则会使得教职工代表董事的人数增加,从而影响举办者在董事会表决时能够控制的票数。如果普通事项达不到二分之一通过、重要事项达不到三分之二通过,那么董事会无法形成有效决议。因此律师建议将学院章程的规定予以修改,确保举办者代表董事能够占到至少半数的董事会席位,保障其决策权力。 3.该学院实施的是董事会领导下的院长负责制,因此院长享有对学院日常教学、管理工作的决策权力,应当注意院长人选的任命问题,保障举办者对学院日常经营管理的有效控制。另外应当及时根据省教育厅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保证任命程序合法合规。 (三)关于学院资产投入是否合规的问题 1.律师查阅了学校原举办者出资法律文件及相关资料,提示了出资手续不完善、举办者与学校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等法律风险。该学院设立时的举办者对学校的投入存在持续时间较长、转账笔数较多的情况,而且存在入账主体与举办者主体名称不一致之瑕疵,因此对于上述举办者是否出资到位难以核实清楚。对于入账主体与举办者名称不一致的问题,除非该学院能够找到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否则一旦入账主体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该学院偿还已付款项时,该学院确实可能面临承担还款责任的法律风险。 2.律师调查了现有房屋、土地的权属合法性问题,提示了相关法律风险。目前学校所有的一期、二期土地,均有政府关于划拨用地使用权的批复,可以判断这两部分土地的使用权是合法有效的,能够保障该学院未来正常运营使用。不过从具体权属证明上,一期土地有使用权证,二期土地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关于一期、二期土地所涉征地拆迁补偿问题,由于该学院所取得的土地是政府划拨用地,从法律关系上分析,上述土地的拆迁补偿工作应当由政府负责完成,不需要由该学院另行向被征地对象支付补偿。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学院负责人表示已经在政府规定的补偿标准以外自行向被征地农民进行了补偿,但是没有签署书面文件。因此如果收购方作为变更后的举办者实际接管学校,那么仍然可能发生周边被征地农民以补偿金额不足为由而引发的纠纷。对此潜在风险,建议采取分期支付交易价款的方式,保留一部分尾款作为解决此类纠纷的担保,从而更好地维护收购方的利益。 3.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与公司股东在法律地位上有所不同,举办者的出资额多少、是否需要补足等问题,现行法律法规并无强制规定。因此如果收购方成为该学院新的举办者,之前的举办者投入是否足额到位,对于收购方而言并无直接的法律风险。关键在于收购方向原举办者支付的转让价款的定价依据,合理的做法应当是以该学院现有的资产作为判断基础,包括账面上的流动资金金额、已经形成的固定资产价值。律师建议采取分期支付交易价款的方式,保留一部分尾款作为解决资产权属纠纷的担保,从而更好地维护收购方的利益。 (四)关于学校运营过程中的法律风险 1.招生法律风险。律师将该学院公布的招生信息与行政主管机关批准的招生计划进行了比对,发现存在不一致的情况,表明该学院在招生过程中存在突破招生计划人数、招生的专业及人数设置与教委批准的计划不符、联合办学模式存在学校之间“交换学籍”等违规情况。 2.劳动用工法律风险。该学院与教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数额低于实发工资数额,且存在较大差距,而学院在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时是以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为基数的,未按照职工实际工资水平,因此存在补缴社保费用的法律隐患,即劳动者有权到劳动行政监察部门投诉,用人单位可能被责令限期补缴并可能承担滞纳金罚款。另外,该学院与大部分职工签订固定期限合同已经超过两次,再续约时劳动者有权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如果需要进行岗位调整、人员清理时容易引发劳动纠纷。
【案件结果概述】
律师出具了该项目的法律尽职调查报告,收购方在律师的提示下设计了交易方案,拟定了双方之间的收购协议,维护了自身权益。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该项目恰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新修订内容的出台。原法条第五十一条规定:“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也就是说,如果收购方成为学院的举办者并且希望基于投资项目获取回报,需要首先修改章程,明确出资人取得合理回报的具体规则。 而根据于2017年9月生效的修订后的民办教育促进法,今后民办学校将会明确划分为非营利性和营利性两种,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非营利性学校不允许取得任何回报,营利性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盈余。这一立法变化意味着2017年9月1日之后如果收购方能够将学院的性质变更为营利性民办学校,那么收购方就能够取得办学盈余,即享有类似于股东分红权的合法权利;与之相应的,如果学院的性质仍然保持非营利性学校,那么即使修改了章程,收购方作为举办者也无权在学院经营过程中收取任何回报。
【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到教育领域收购业务,特别是民办高校的收购容易出现的多种法律风险。首先需要确保投资人能够有效获得学校的举办者资格并且能够实际控制该学校,避免投资目的无法实现。其次要注意考查学校历史沿革过程中举办者的出资是否到位、合规,是否存在举办者与学校之间账目混同以致形成规模较大的债权债务关系,给收购完成后的学校带来法律风险。最后民办高校通常容易在土地及房屋的权属问题以及招生合规性、劳动用工等问题上产生法律风险,律师应当详细查阅相关资料并到相关行政主管机关进行必要的调研访谈,揭示其中存在的真实问题。
【结语和建议】
随着民办教育促进法的修改,立法赋予营利性民办教育机构合法资格,必将促进社会资本更多进入民办教育领域,教育类股权投资项目会日益增多。律师在为此类项目提供尽职调查法律服务时,应注重考查此类项目在办学资格、招生收费、土地权属、劳动用工等方面容易出现的法律风险,帮助客户设计妥善的交易方案,维护其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