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继承公证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8年9月25日上午申请人付某宏与兄弟姊妹5人共同来到大连市西岗区公证处,就其父亲付某武遗留的坐落于大连市XX区XX街XX号X层X号的房产提出继承权公证的申请。 据申请人付某宏陈述:其父付某武于2010年7月死亡,其母孙某文于2017年5月死亡,父母系原配夫妻,二人共生育5名子女,三男两女。其父付某武之父母均先于其父死亡,其母孙某文之父母均先于其母死亡。并向公证处提供:身份证、户口簿、死亡证明、户籍证明、其母孙某文的干部履历表、其妹付某娟的职工登记表等证明材料。申请人付某宏表示其继承父母遗留的房产,其他兄弟姊妹都表示放弃继承权。 本公证员受理此案后,对申办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询问中未发现任何疑点,但在本公证员核查被继承人付某武的婚姻情况时,通过电话核实证人发现付某武在与其母孙某文结婚之前还有过婚姻,并且与之前配偶生有一子。但付某宏提供的母亲孙某文的干部履历表、妹妹付某娟的职工登记表中均未记载该内容,并且在办理的时候申请人付某宏及其兄弟姊妹均未提及此事。因此本公证员遂联系付某宏,问清事实原委。原来,其父亲付某武与之前配偶是在50年代就离婚了,所以其母与妹妹的登记表中并无上述内容的记载。付某宏与同父异母的哥哥傅某乐其实是一直有来往的,因傅某乐一直在瓦房店生活、居住,对上述房产也是表示放弃继承权,加上档案中也无此记载,因此其兄弟姊妹申请办理继承公证的时候傅某乐没有到场。公证员在了解上述情况后,立即对申请人付某宏进行了批评教育,并告知其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及虚假陈述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及法律后果,并告知公证处是有权终止办理此证的。 申请人付某宏当即承认错误,并认识到其行为的严重性。本公证员考虑到申请人付某宏提供的相关材料是真实的,主观并无侵吞他人财产之意,如果就此终止办理该公证,申请人的诉求其实没有得到解决,与“依法公证、便民利民”的为民服务理念背道而驰,也不利于社会和谐的推进。因此,本公证员在对申请人付某宏的行为进行了批评、教育后,告知申请人付某宏需要补充提供其父付某武的个人档案,并且其同父异母的哥哥傅某乐也需要亲自到本公证处来办理继承或是放弃该房产。随后,其同父异母的哥哥傅某乐也来到本公证处,向本公证员陈述的事情的经过,据其所述,其知道付某宏与兄弟姊妹来公证处办理继承公证的事情,因其主观上是放弃上述房产的继承权,所以本人没有到公证处。本公证员对其履行相关告知义务后,其在相关文件上签字、捺指印予以确认。本公证员在对其补充提供的其父亲付某武的个人档案及其他相关材料经过认真核实后,为申请人付某宏出具了继承公证书。

【公证书格式】

公 证 书 (2018)辽大西证民字第XXX号 申请人:付某宏,男,一九XX年X月X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辽宁省XX市XXX区XXX街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付某声,男,一九XX年X月X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辽宁省XX市XX区XXX巷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付某娟,女,一九XX年X月X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辽宁省XX市XXX区XXX街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付 某,男,一九XX年X月X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辽宁省XX市XX区XX街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傅 某,女,一九XX年X月X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辽宁省XX市XXX区XX巷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傅某乐,男,一九XX年X月X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辽宁省XXX市XX路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继承人:付某武,男,一九XX年X月XX日出生,生前住址:XX市XXX区XX街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孙某文,女,一九XX年X月XX日出生,生前住址:XX市XX区XX街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公证事项:继承 申请人付某宏、付某声、付某娟、付某、傅某、傅某乐因继承被继承人付某武与被继承人孙某文的遗产,于二O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向本处申请办理继承公证,并提供: 1、居民身份证; 2、户口本; 3、死亡证明; 4、户籍证明; 5、亲属关系证明; 6、房产证。 本处对证人王某某、付某某、李某某就被继承人付某武与孙某文的家庭情况、婚姻状况等事实单独进行了询问和电话询问,证人王某某、付某某、李某某自愿向我处提供了证人证言并承诺如提供虚假证言愿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本处向申请人告知了权利、义务,继承公证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对申请人及有关人员进行了询问。上述申请人及有关人员均承诺所提供的全部证明材料及事实均真实无误,并自愿承担因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之行为导致的一切经济及法律后果;如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申请人自愿承担某带赔偿责任;本处对申请人提交的权利证明及相关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现确认申请人所主张的以下事实: 一、被继承人付某武于二0一0年X月XX日死亡。 二、被继承人孙某文于二0一七年X月XX日死亡。 三、被继承人付某武名下遗由产权房一处,坐落于XX市XX区XX街X号X层X号(权证号:X房权证X私字第XXXXXX号,建筑面积46.86平方米,产别:私有房产,设计用途:住宅)。上述房产系被继承人付某武与孙某文之夫妻共同财产,未曾分割及约定。 四、据被继承人付某武与孙某文的法定继承人付某宏、付某声、付某娟、付某、傅某、傅某乐称,被继承人付某武与孙某文生前均无遗嘱,亦均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截至本公证书出具之日亦未有他人向本处提出异议。 五、被继承人付某武的父亲、母亲均先于被继承人付某武死亡;被继承人孙某文的父亲、母亲均先于被继承人孙某文死亡。被继承人付某武死亡后,被继承人孙某文到死亡时止未再婚。二人系再婚夫妻,共有子女六人:傅某乐(长子,系付某武与前妻所生)、付某声(次子)、付某宏(三子)、付某(四子)、付某娟(长女)、傅某(次女)。 六、现法定继承人付某宏(三子)申请继承被继承人付某武与孙某文的遗产。法定继承人傅某乐(长子)、付某声(次子)、付某(四子)、付某娟(长女)、傅某(次女)已声明自愿放弃对被继承人付某武与孙某文遗产的继承权。 根据上述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述财产的一半为死者付某武之遗产,另一半为死者孙某文之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继承人付某武与孙某文的遗产由其长子傅某乐、次子付某声、三子付某宏、四子付某、长女付某娟、次女傅某继承,因长子傅某乐、次子付某声、四子付某、长女付某娟、次女傅某已声明自愿放弃对被继承人付某武与孙某文遗产的继承权。因此,兹证明被继承人付某武与孙某文共同遗有之上述房产全部依法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付某宏(三子)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大某市西岗区公证处 公 证 员 二O一八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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